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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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机关属于机关法人,也属于法人的范围。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并未排除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案例
案例一:行政机关在以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时,可以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揭东区国土资源局诉揭东区物价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行政机关对另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该决定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处罚的行政机关是该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在以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而不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时,完全可以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的行为值得商榷。
审理法院: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来源:张朝泓:《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原告》。
案例二:行政机关不能在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过程中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浦江县城建监察大队诉金华市物价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行政机关不能在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过程中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起诉,但是当行政机关处于普通的行政相对人地位时可以机关法人的身份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起诉。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马怀德编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10月出版。
案例三:当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不是作为被管理者的行政相对人时,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东方市公安局诉东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例要旨: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始终处在管理者的地位,而不是被管理者的地位。因此,他们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琼行终字第7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四:作为相对人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诉平山税务局案
案例要旨:就业管理局虽然是承担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但仍然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地税局对其拒不纳税的行为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予以罚款,而就业管理局作为纳税人接受地税局的管理,如果不服地税局具体行政行为,则具有原告资格,可以提起诉讼。
来源:马怀德编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10月出版。
司法观点
1、行政机关在作为行政相对人或者相关人(利害关系人)时,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判断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从行政机关的性质加以分析。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具有双重地位,既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实施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又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或者作为其他行政主体的管理对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行政机关的双重法律属性,决定了它在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相关人(利害关系人)时,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这一点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均已获得普遍认同。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相关人或利害关系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行为相关人或利害关系人具有同一含义,均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并不包括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均处于管理一方,但因职权划分或者利益分配等发生争议的情况。(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卷1》,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8月出版,第102-103页。)
2、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行政机关并非完全不具有原告资格,行政机关本身作为另外一个行政机关的管理相对人时,也可提起诉讼,如工商局建房需要建设局、规划局批准,工商局此时即作为建设局、规划局的相对人;如果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发生在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关系,如行政复议关系、行政职权纠纷,该行政机关都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在衡量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要注意区分该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双重身份。行政机关如果是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则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如果行政机关作为普通主体并未行使行政职权,而是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管理,对于管理行政机关行为不服的,也具有原告资格。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只能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对自身职权范围之外的事项,仍要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当然也可能发生纠纷。
(摘自马怀德编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10月出版第228页。)
总结
当一个行政机关成为其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相对人,并认为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它同样可以作为机关法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属于交叉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不能在二者之间简单地划等号。在行政诉讼实施的过程中,对“法人”进行扩大性的解释,这是行政诉讼法顺利实施的必要条件。同时,确定行政诉讼中宽泛的原告主体范围,有利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接受法院的裁判获得解决,这是法治国家的一种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