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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等违法发放贷款、受贿案 (二审)

编辑:茅梅 来源:广陵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祝某某等违法发放贷款、受贿案 (二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2)广刑初字第26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扬刑终字第12号。
  2.案由:违法发放贷款、受贿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
  被告人(上诉人):祝某某,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营业部总经理。2000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朱玉明、熊伟,扬州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高维荣,1970年9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营业部信贷员,2000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广陵,扬州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张晓陵,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广陵、殷实,扬州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茅梅;代理审判员:丁红梅;人民陪审员:朱冬生。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志援;代理审判员:刘平、陈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初,被告人祝某某、高维荣结识唐鹏(唐晓东)、郭忠惟(均另行处理),同年2月初,唐鹏帮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吸储3000万元。1999年3月4日,工行营业部在抵押物不足,贷、用不一即实际使用人为承包物资交易市场的唐鹏、郭忠惟的情况下,以同丰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l司丰大酒店发放贷款1150万元。同年5月,唐鹏、郭忠惟陆续将钱汇入同丰大酒店账户还贷。还款后,唐鹏、郭忠惟等人又向工行营业部提出,同丰大酒店还要贷款供物资交易市场经营使用,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祝某某(时任营业部副总经理,主持营业部工作)在明知贷用不一,抵押物不足的情况下,授意高维荣等人为同丰大酒店办理了1200万元的贷款审批手续,造成该笔贷款至今未能清偿。
  2000年初,扬州物资交易市场提出以车辆抵押向工行营业部贷款,孙殿平声称有15辆挖掘机、总价值2250万元可供抵押。被告人高维荣作为第一调查人未履行岗位职责,在未到现场查看抵押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孙殿平等人提供的车辆发票(后证实为假发票)等材料即认为抵押有效,在借款审批表调查人一栏签字。经审批后,工行营业部于同年2月至3月,陆续向物资交易市场发放贷款计1570万元,到期后该笔贷款至今未清偿。贷款发放后,被告人高维荣查看现场发现挖掘机仅到位6辆,经估价,6辆挖掘机价值人民币90万元。
  199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担任“工行营业部”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贷款单位贿赂的现金购物卡、手机等物,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7—13。2000年7月间,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1997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高维荣利用担任“工行营业部”信贷员的职务之便,收受贷款单位贿赂的现金、实物,总计价值达人民币18000余元。2000年7月l司,高维荣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祝某某就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部分辩称:发放1200万元贷款非其个人行为,其无决定权。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祝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发放1200万元贷款系工行营业部单位犯罪,祝某某非签批人,对贷款发放未起决定性作用。(3)1200万元的贷款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
  被告人高维荣就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部分辩称:其有责任,但不应该承担1570万元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高维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高维荣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的证据不足。(2)本案的违法放贷主体应为单位,责任不能由高维荣一个人承担。(3)被告人高维荣的行为应属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其失职行为与发放贷款造成损失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公诉方关于贷款损失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祝某某就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所收受的三星手机仅价值人民币4000元左右,估价5800元偏高。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祝某某收受购物卡计4000元,其在放贷前无权钱交易的约定,收受时无谋利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祝某某所收受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高维荣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维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维荣在司法机关未介入之前将摄像机一部、手机两部退回不应作为受贿处理,高维荣受贿数额只能认定6900元,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免除刑事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祝某某违法发放贷款部分
  1999年初,被告人祝某某、高维荣结识唐鹏(唐晓东)、郭忠惟(均另行处理),同年2月初,唐鹏帮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吸储3000万元。1999年3月,唐鹏、郭忠惟以同丰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工行营业部提出贷款1150万元的贷款申请,1999年3月4日,工行营业部在明知抵押物价值不足,贷、用不一,即实际使用人为承包物资交易市场的唐鹏、郭忠惟,而以同丰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的情况下,向同丰大酒店发放贷款1150万元。同年5月,唐鹏、郭忠惟陆续将贷款汇入同丰大酒店账户还贷。还款后,唐鹏、郭忠惟等人又向工行营业部提出同丰大酒店还要贷款供物资交易市场经营使用的申请,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祝某某(时任营业部副总经理,主持营业部工作)在明知贷用不一,抵押物不足的情况下,再次授意高维荣等人为同丰大酒店办理1200万元的贷款审批手续,造成该笔贷款至今未能清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高维荣证言。证实1999年5月,1150万元还贷后,孙殿平、刘小平又申请贷款,其带刘到祝某某办公室,祝表态发放贷款。
  (2)证人高方证言。证实1999年5月,同丰大酒店又申请贷款1200万元,祝某某向其表态发放贷款。
  (3)证人殷海东证言。证实1999年5月,高维荣称祝某某同意发放1200万元贷款后,其又找祝了解,祝某某明确表态同意发放贷款。
  (4)证人孙殿平证言。证实1999年3月唐鹏为工行吸储3000万元后申请贷款,祝某某以物资交易市场为新开户,无资产为由要孙殿平以同丰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归还后,唐要求续贷,称与祝谈好了,让孙、刘去办手续,办得很顺利。
  (5)证人刘小平证言。证实申请1200万元贷款时,高维荣和其一起去找祝某某,祝授意按1150万元贷款,她要求贷1200万元,后来就按1200万元办的手续。
  (6)证人包振鹤证言。证实1999年发放1200万元贷款时,市行对营业部的放贷权无限制。
  (7)证人周仰山证言。证实知道1999年2月唐鹏通过孙殿平为营业部吸储3000万元一事,1999年营业部放贷权上收与否要看审批表的最高签批人。
  (8)证人朱汉朝证言。证实营业部有权决定向同丰大酒店发放1000多万元贷款,不需要向其汇报。
  (9)证人唐晓东(唐鹏)证言。证实为营业部吸储3000万元后贷款1150万元。还贷后,其和孙又找祝贷款1200万元,祝表态可以贷。
  (10)被告人祝某某供述。证实在明知贷用不一、土地使用权抵押额不足的‘NOZT向同丰大酒店发放贷款1150万元,1200万元的贷用、抵押情况和1150万元一样。
  (11)书证1999年3月4日115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及审批表。证实高维荣为调查人,祝某某为最高签批人。
  (12)书证1999年5月21日1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及审批表。证实营业部总经理助理殷海东为最高签批人。
  (13)书证2000年元月11日138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及审批表。证实1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归还,与另一笔180万元贷款合并转期。
  (14)书证1999年扬工营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证实同丰大酒店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工行营业部在1999年2月8日至2005年2月8日期间向同丰发放的735万元贷款限额内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
  (15)书证扬琼(1999)6号扬州琼花大厦文件、扬国土(1999)籍字第6号扬州国土管理局文件、扬市物(1999)第6号扬州市物资局文件。证实1999年1月扬州琼花大厦申请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1999年2月国土局确认同丰大酒店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并同意将该宗土地抵押贷款及1999年9月扬州琼花大厦更名为扬州同丰大酒店的事实。
  (16)书证扬政土(1999)押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证实1999年2月8日扬州琼花大厦将118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工行营业部,抵押金额为735万元,抵押期限为1999年2月8日至2005年2月8日。
  (17)书证1999年5月同丰大酒店、物资交易市场记账凭证、郭忠惟收条、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承兑协议。证实1200万元到同丰账后,转给物资交易市场(郭忠惟)1100万元,又从物资交易市场账上开具1000万元吉林华侨实业公司承兑汇票,由郭忠惟带走。
  (18)同丰大酒店的财务状况说明。证实2001年同丰大酒店严重资不抵债,无力偿还。
  (19)书证同丰大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高维荣违法发放贷款部分
  2000年初,扬州物资交易市场提出以车辆抵押向工行营业部申请贷款,经办人孙殿平声称有15辆挖掘机、总价值2250万元可供抵押。被告人高维荣作为第一调查人未履行岗位职责,在未到现场查看抵押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孙殿平等人提供的车辆发票(后证实为假发票)等材料即认为抵押有效,在借款审批表调查人一栏签字。经审批后,工行营业部于同年2月至3月,陆续向物资交易市场发放贷款计1570万元,到期后该笔贷款至今未清偿。贷款发放后,被告人高维荣查看现场发现挖掘机仅到位6辆,经估价,6辆挖掘机价值人民币9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市行同意发放1570万元抵押贷款,调查时,应由第一调查人信贷员及调查组长到现场查看并进行评估,不能仅凭抵押物发票及他项权证免责,信贷员及调查组长在审批表调查人一栏签字表示尽了调查义务。157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未到现场查看的情况无人向其汇报。
  (2)证人殷海东证言。证实高维荣作为信贷员应实地调查并评估作为抵押的依据。
  (3)证人高方证言。证实签批1570万元贷款的经过。
  (4)证人郭超证言。证实审查1570万元贷款的经过。
  (5)证人张顺海证言。证实审查1570万元贷款的经过。
  (6)证人陶诚证言。证实物资交易市场的1570万元贷款经其审批,营业部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信贷处只负责审查材料。
   (7)证人刘小平证言。证实用以抵押1570万元贷款的挖掘机发票是孙殿平拿来的15张空白发票,让赵华文、李宏林填写为150万元/辆。其不清楚挖掘机数量及抵押值是否充足,其在向工行贷款前向祝、高等人送过购物卡。
  (8)被告人高维荣供述。证实2000年初,孙殿平提出以挖掘机抵押贷款1570万元,其作为第一调查人未履行工作职责即到现场查看抵押实物及评估,仅凭对方提供的发票及工商局的抵押他项权证即认为抵押有效并办理了有关贷款审批手续,在审批表调查人一栏签字。其未到现场查看的情况没有告诉领导。1570万元发放后,其查看现场发现挖掘机仅到位6辆。
  (9)估价鉴定书。证实6台挖掘机评估价值人民币90万元。
  (10)书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证实2000年2月营业部向物资交易市场发放抵押贷款1570万元,市行陶诚为最高签批人,高维荣在调查人栏签字。
  (11)挖掘机发票。证实据以抵押的假发票票面价值。
  (12)物资交易市场营业执照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物资交易市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已于2001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3.祝某某受贿部分
  199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担任“工行营业部”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贷款单位贿赂的现金购物卡、手机等物,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2000年7月间,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小平、孙殿平、唐晓东(唐鹏)证言及被告人祝某某供述、估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高维荣受贿部分
  1997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高维荣利用担任“工行营业部”信贷员的职务之便,收受贷款单位贿赂的现金、实物,总计价值达人民币18000余元。2000年7月间,高维荣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蒋亭亭、王心田、吴敏、刘小平、孙殿平、赵华文、樊剑、唐晓东(唐鹏)、孙健及被告人高维荣供述、估价鉴定书、赃物照片、高维荣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全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某、高维荣自然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7月调查他人经济问题时,被告人祝某某、高维荣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各自受贿的犯罪事实。
  (3)案发经过。证实2000年8月同丰大酒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贷款1380万元被唐鹏、郭忠惟骗走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4)扬州市工行关于贷款审批权的情况说明。证实工行从1999年9月开始上收营业部新增贷款审批权,从2001年元月上收全部贷款审批权。市分行信贷处负责对基层行贷款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5)市工行(1999)第12、16号文件。证实1999年4月23日祝某某主持营业部全面工作,2000年2月29日祝某某被聘任为营业部总经理。
  (6)祝某某检举揭发材料。证实被告人祝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作为工行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明知贷用不一、抵押物不足,仍滥用职权,授意下属发放1200万元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高维荣作为信贷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贷前调查环节,未履行个人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未到现场查看抵押物而在贷款审批表调查人栏签字,使营业部在不知晓抵押物真实状况的情况下误以为抵押物已实际到位而同意发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祝某某、高维荣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祝某某、高维荣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对受贿罪部分以自首论。被告人祝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高维荣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高维荣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祝某某提出的发放1200万元贷款非其个人行为,其无决定权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发放1200万元贷款系工行营业部单位犯罪,祝某某非签批人,对贷款发放未起决定性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1200万元贷款发放的最高签批权在营业部,在决定放贷的过程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祝某某明知贷用不一、抵押物不足,仍滥用职权,在其授意下,营业部批准发放该笔贷款,导致特别重大损失,祝某某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高维荣提出的其有责任,但不应该承担1570万元的全部责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高维荣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的证据不足、1570万元的违法放贷主体应为单位,责任不能由高维荣一个人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违法发放贷款可以发生在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各个环节,1570万元虽经市行同意发放,但被告人高维荣作为信贷员,是调查岗第一责任人,按照审贷分离的信贷岗位责任制,应对抵押物进行数量、状态、地点、保管等实地调查(可靠性调查),但被告人高维荣未履行个人信贷职责,玩忽职守,故意隐瞒未到现场查看抵押实物的情况,而在贷款审批表调查人栏签字,导致其后各岗书面审查时顺利通过,使营业部在不知晓抵押物真实状况的情况下,误以为抵押物已实际到位同意发放而使信贷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由此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高维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维荣的行为应属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其失职行为与发放贷款造成损失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金融机构贷前调查的目的之一,即为评定每笔贷款的风险,为是否发放提供依据,而贷款诈骗等非正常原因造成损失是贷款风险的一种,信贷人员应采取措施极力避免,被告人高维荣作为金融机构从事信贷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在贷前调查时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履行信贷职责,导致特别重大损失,确立了其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符合特定犯罪主体的特定构成要件,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性。
  关于被告人祝某某、高维荣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方关于贷款损失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以本案立案侦查前金融机构经济上、事实上的贷款损失认定被告人祝某某、高维荣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祝某某收受购物卡计4000元无权钱交易的约定,也无谋利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祝某某非法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行贿人刘小平等人的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高维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维荣在司法机关未介入之前将摄像机一部、手机两部退回不应作为受贿处理,高维荣受贿数额只能认定6900元,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维荣非法收受摄像机一部、手机两部后,因害怕败露,而退还赃物,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其在司法机关未介入之前主动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辩称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所收受的三星手机仅价值人民币4000元左右,估价5800元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扬州市价格事务所未能提供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所确定的该手机鉴定价为5800元的充分依据,且行贿人唐鹏与受贿人祝某某均供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左右,故该辩称成立,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1.祝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高维荣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具有1200万贷款决策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维荣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性不当。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完全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祝某某身为工行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贷用不一,抵押物不足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授意下属发放1200万元的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高维荣身为工行营业部信贷员未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到现场查看抵押物,而在贷款审批表的调查人栏签字,致使工行营业部在不知抵押物真实状况的情况下,误认为抵押物已实际到位而同意发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祝某某、高维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祝某某、高维荣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两上诉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的事实,故对两上诉人的受贿罪以自首论。上诉人祝某某在原审法院判决前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祝某某所提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高维荣及其辩护人所提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祝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公安部门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二审判决:
  (1)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2)广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高维荣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在本案的认定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认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违法性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为犯罪,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考虑刑罚的严厉性,防止一些违反规章或者各金融机构内部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被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金融活动种类繁多,情况复杂,法律法规只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究竟如何违反法律法规,往往需要结合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和落实化的规章及各银行的业务规则加以确定,如对于借款人的资信、用途、还款能力如何审查应结合各银行的操作规程。综观本案,两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同时,从实际操作层面考查,行为人办理商业贷款中所直接依据贷款通则、《工行操作规程》、《工行审贷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尽管在规章位阶上与刑法第九十六条之“国家规定”规定主体不完全符合,但作为上位法商业银行法的具体操作规范,在上位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些规定只要与上位法不存在规定内容上的冲突,其本身即应视为上位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是符合违法性要件的。
  2.如何认定是否造成损失及如何计算损失
  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及损失的数额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何为重大损失、何为特别重大损失,有赖于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应当注意的是,所谓损失是指经济上的损失而非法律上的损失,应包括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本金、利息及为追回贷款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我国的破产制度不完善,一味强调以银行呆账贷款主要是破产清算为认定损失的标准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应把金融机构到期有无收回贷款本息作为认定损失的主要标准。另外,关于追回损失的扣减问题,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后提起公诉前追回的经济损失在认定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不应予以扣减,但行为人主动挽回或者积极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行为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挽回的经济损失,在处理时一般应当予以扣减。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挽回的经济损失,在认定犯罪造成的损失时不予扣减,但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3.如何认定损失与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贷款本身是一种风险活动,部分或不能全部收回贷款的情况比较常见,而其原因则较为复杂,因此在认定损失时要防止客观归罪的倾向。违法发放行为主观上表现为过失或者间接故意,即损失既不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发生的,也不是行为人客观行为直接造成的,但行为与损失之间应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如诈骗等非正常原因造成损失是贷款风险的一种,行为人应采取措施极力避免,但如果行为人在发放贷款时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则应确立其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两行为人就分别表现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具体行为方式。
  4.如何认定违法放贷的责任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以及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案件如何处理
  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的名义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所谓“以单位的名义犯罪”,是指犯罪行为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实施的,体现的是单位有领导、有组织、有分工的整体意志。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人员,是指在具体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等较大作用的人员。本案中的1200万元从实施犯罪的名义,体现的各决策程序的整体意志及违法所得利息的归属看,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无疑,但鉴于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对犯罪单位也未补充起诉,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意见,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对未起诉的事实和人(含单位)径行审理判决,所以本案中只对行为人祝某某依法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将单位列为被告,但应用了刑法总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对于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则应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违法发放贷款可以发生在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各个环节,本案中的1570万元即发生在贷前调查环节,行为人高维荣未履行其调查岗第一责任人的岗位职责,未到现场查看实物而在贷款审批表调查人栏签字,导致其单位各审批环节误以为抵押物已到位而同意发放,造成贷款损失,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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