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讨论的焦点问题,其中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及法定赔偿额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等都是引起争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确定美术作品的损害赔偿数额标准问题,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在也存在不同观点,从而在最终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上出现较大的差异。因此,对此问题应当深入探讨,以最终统一执法力度。
(1)有关确定美术作品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国家版权局制定、自1984年12月开始施行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规定,年画、领袖像等美术作品的稿酬标准为每幅200元至400元,其他美术作品每幅2元至200元不等。
1990年7月10日,国家版权局颁布《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中规定,“美术和摄影出版物的稿酬标准,以1985年文化部出版局颁发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的标准为基础,提高50%左右,对特别优秀的作品,其付酬标准可以再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不超过100%”。
1994年12月2日,国家版权局权办字[1994]64号《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中提出在确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时,通常可考虑以下几点:(1)司法机关已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司法机关的规定执行;(2)以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全部非法所得作为赔偿依据。这里的实际损失应包括著作权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如图书可按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额。
1996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一是以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赔偿数额;二是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为赔偿数额;三是对于国家规定有付酬标准的,按付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数额。且侵权人除应赔偿被侵权人上述损失外,还应承担著作权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有关侵权赔偿数额方面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005年1月11日颁布的《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五条 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如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所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可以将被告侵权所得作为赔偿数额。
(2)司法实践中确定美术作品侵权赔偿数额的方法:
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美术作品侵权赔偿数额时,法院通常会适用以下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权利人可能获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为基础,确定2—5倍的赔偿数额。这种合理预期收入可能是酌定的稿酬支付标准,也可能是权利人已自行制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还可能是相关作品同类使用方式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的行业标准;二是根据美术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侵权情节等因素,由法院酌定侵权赔偿额。在这种情况下,有时会出现高额赔偿的情况。
法院在适用上述两种方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包括美术作品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侵权使用方式、时间、范围、侵权使用者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法院会判决不同的赔偿数额,但通常都是根据同类作品使用方式所应取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为基础来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但对于以广告方式使用权利人的美术作品的情况,还应考虑到其与一定的商业利益相联系,这种使用方式与未经许可将美术作品用于图书报刊出版的情况不同,因而在处理时会考虑其侵权范围、程度以及侵权使用者的获利等情况,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3)根据修正后的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确定美术作品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侵权损害赔偿原则问题
对于损害赔偿的原则问题,历来有补偿原则与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争论。补偿原则认为损害赔偿应仅针对权利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原则则强调对侵权行为的威慑与惩戒作用,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目前,有的同志认为,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获得过高的赔偿额,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额时应当坚持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对报酬的支付仍可比照国家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作品使用报酬支付标准执行;也有的同志认为,为有效地打击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可过低。因为如果赔偿数额较低,不仅不足以补偿权利人为打击侵权所支出的费用,而且对侵权人也不能形成震慑,更谈不上对其他人的警戒作用,因此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额。笔者认为,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同时采用实际损失补偿和惩罚性赔偿相结合的原则。惩罚性赔偿原则在俄罗斯、英国以及美国等国的版权法中都有所体现,是适合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点的赔偿原则。前述国家版权局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中以权利人合理预期收入或国家规定稿酬的2—5倍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惩罚性赔偿原则。因此,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适当考虑惩罚性赔偿,以加大侵权风险,防止侵权人出现侥幸心理。
第二、计算方式的运用问题
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首先考虑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进行赔偿,这两种计算方法都不能确定赔偿数额的,才适用定额赔偿的规定。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通过计算权利人的合理预期收入作为其实际损失。合理预期收入因作品使用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一定的稿酬,也可能是一定的作品许可使用费。稿酬可以是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也可以是文化市场上通行的付酬标准;作品许可使用费,可能是权利人将相关作品许可他人使用的使用费标准,也可以是相关行业标准。对于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可以参考国家版权局1984年制定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虽然随着经济和文化市场的发展,上述稿酬支付标准已经无法予以适用,但仍可资参考。据悉,国家版权局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正后,也要着手对该稿酬支付标准进行修改,以适应当前文化市场发展的需要;对于作品许可使用费的标准,如果权利人有曾经许可他人使用其美术作品并就此取得许可使用费,或是权利人对作品的许可使用费问题有所规定,我们可以该使用费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考虑;如果没有此类规定,可参考文化市场通行的行业标准来确定使用费标准。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数额。但应当说明的是,侵权人的获利仅指使用该美术作品本身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不应考虑使用者因其他因素所获利益。
——定额赔偿
既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可以考虑有关定额赔偿的规定,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在适用定额赔偿时,应当从作品的价值、侵权方式和范围、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出现高额赔偿的情况。
第三、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能否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此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对知识产权侵权中涉及的侵害人身权的问题,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补救。对于侵权情节一般的,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或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不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对精神损害情节较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保护的,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避免出现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相关案例。如在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两被告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假冒其署名的画,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判令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自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民事侵权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指导性原则,该解释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因而应避免出现过高的赔偿额。
第四、有关使用方式与赔偿数额的关系方面的问题。
对于美术作品的使用方式可以分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一般性使用和将其用于产品上的商品化使用两个大的类型。对于将美术作品进行商品化使用的情况,在很多判例中到考虑产品生产数量,计算损失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高于因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而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组画《武松打虎》的著作权人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即根据被告使用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范围、时间、数量、产品获利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哪种使用方式,版权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基础性使用,也是计算经济赔偿数额的基础。
在使用方式方面还存在一次使用和多次使用问题,对于同一作品的多次使用的赔偿数额应当与对该作品的一次使用的赔偿数额有所不同。而且对于美术作品进行贬损性使用问题,也值得深入研究。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当考虑这种贬损性的使用性质,适当提高侵权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