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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纺织品 进出口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编辑:海商法律师 来源:国际贸易律师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    上诉人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琦、余根荣,被上诉人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马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根据提单、售货确认书、购销合同、货代证明、运费发票、付款凭证、银行退单函及说明、信用证文件、增值税发票、外汇核销单、退税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2000年7月31日和8月7日,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浙纺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KARIM’S INTERNATIONAL(H.K.)LTD.(以下简称K公司)签订了男、女生校服各20万套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男、女生校服单价分别为每套21美元和20.50美元,价格条款均为FOB上海,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嗣后,浙纺公司作为K公司相关贸易项下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的被转让受益人,先后收到案外人HBZ FINANCE LIMITED于2000年8月7日、8月8日就男、女生校服各10万套出具的4份相关信用证项下文件。根据文件提示,涉案货物的最终价格条款确定为CNF UM QASR;男、女生校服的单价分别为21.58美元和21.08美元,货款合计426.6万美元;货物出运期限为2000年10月10日,信用证有效期为2000年10月24日;托运人为AL HOSAN FOR IMPORT AND EXPORT/AL FARIS FOR IMPORT;收货人为凭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以下简称伊高教科研部)指示;货物标签上需显示AL HOSAN或AL FARIS或FAST根据买方安排;货物出运前需经K公司授权的R.A.KALAM先生和NASIR KAMAL先生质量检验;承运船舶船龄低于20年;受益人声明全套副本文件连同不可转让提单需寄往埃及。   浙纺公司从国内9家服装生产厂商收购涉案货物以后,在起运港通过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依次代理,分21批次向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公司)订舱出运,并取得了立荣公司代理人签发的涉案21套正本海运提单。21套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分别为AL HOSAN FOR IMPORT AND EXPORT(2套)、AL FARIS FOR IMPORT(7套)和FAST TRADING AND CONTRACTING HEAD OFFICE QATAR(12套)三家国外公司, 收货人均为凭伊高教科研部指示,提单签发日分别为2000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间,货物为男生校服86,900套、女生校服34,500套。上述校服外销价合计2,602,562美元,国内含税收购价合计人民币21,414,348.25元,浙纺公司已向各生产厂商全额支付货款。   涉案货物出运时均已过规定的出运期限及信用证有效期,浙纺公司仍按有关规定履行了出具声明、船龄证明、货物质检等手续,并向货运代理人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海运费,立荣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自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收取了海运费。涉案货物出运以后,浙纺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HBZ FINANCE LIMITED托收货款,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由银行退回,退单背面均未经伊高教科研部指示背书。立荣公司确认其已将涉案货物交伊拉克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国家水运公司,后者将所有货物交付伊高教科研部,涉案正本海运提单均未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选择,适用《海商法》、《合同法》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浙纺公司托运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和无单放货损失的认定。   关于浙纺公司托运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海上货物运输所指的托运人定义始见于《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即托运人应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以下简称缔约托运人)或是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的人(以下简称交货托运人)。《海商法》参照这一规定,同样将托运人规定为前述缔约托运人、交货托运人,两者的区别在于:《汉堡规则》中的两种人以“或”加以分离,即托运人只能是两种人中的一种;《海商法》中的两种人以分号加以并列。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语法文意,应当并且只能将缔约人和交货人理解为均可以成为托运人,在《海商法》未作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交货人名称是否在相应单证上载明作为认定其是否具有托运人资格的法定条件。涉案货物的价格条款为CNF,浙纺公司据此通过货运代理人向立荣公司订舱、交付货物和支付运费,立荣公司亦接收货物、出具提单和收取运费,并无他人向立荣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并指示其履行相应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然浙纺公司根据贸易合同中的约定,未将其名称在提单中载明,但浙纺公司无疑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唯一的缔约人和交货人,立荣公司依照浙纺公司及其代理人的具体要求缮制提单、将涉案提单通过货运代理环节合法流转至浙纺公司手中等行为表明其对此是默认的。因此,浙纺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得以认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浙纺公司另以其他方式与他人约定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立荣公司仅以托运人的记载内容认为浙纺公司已经转移了货物所有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提单贸易意义上的合法流转,应经伊高教科研部的指示背书,而该部进行背书的前提是曾经合法持有过提单,在无证据证明涉案提单合法流转至伊高教科研部的情况下,浙纺公司因托收未果而持有的提单当然不会记载有该部的指示背书。鉴于浙纺公司系涉案提单签发以后的第一合法持有人,该提单未经贸易环节流转,且来自银行退单,故其持单形式合法,有权据以向相对人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综上,浙纺公司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资格,有权向立荣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立荣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航运惯例,在交付货物时未收回正本提单,应承担无单放货引起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浙纺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   关于无单放货损失的认定。涉案相关贸易单证载明的货物外销价均为2,602,562美元,该金额可认定为货款损失,立荣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国家规定和增值税发票计算,涉案货物应取得的退税款项为人民币3,111,486.35元,由于立荣公司无单放货,致使浙纺公司未收回货款并由此遭受了退税款项损失,立荣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利息作为前述货款和退税款的法定孳息,应属立荣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浙纺公司诉请的货款利息损失计息期间为正常收汇时间的2001年1月起至2002年9月底止,退税款利息损失计息期间为国家规定的退税期限截止后的2001年7月起至2002年9月底止,并无不当,惟浙纺公司要求按月利率5.115‰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应以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浙纺公司诉请的贴息损失是浙江省政府鼓励出口创汇的地方政策,对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该诉请及其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浙纺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且缺乏统一的、具体的可供实际操作的计算标准,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立荣公司赔偿浙纺公司货款损失2,602,562美元及其利息损失;2、立荣公司赔偿浙纺公司退税款损失人民币3,111,486.35元及其利息损失;3、对浙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提起上诉,并提交了经上海市公证员协会核对证明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立荣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与长荣公司合并、长荣公司为存续公司的公证书。   长荣公司上诉认为:1、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1)、浙纺公司未被记载为提单托运人,不是《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目所规定的“缔约托运人”。浙纺公司未与长荣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原判认定浙纺公司通过其他单位与长荣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但这些“其他单位”并非以浙纺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他人名义与长荣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原审法院擅自将“以他人名义”订立的运输合同扩大解释为“为本人或以本人名义”订立的运输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运输合同订立时,长荣公司从未得知合同系为浙纺公司本人订立,或订舱所记载的托运人是变通虚拟的,因此,涉案运输合同确系为本人订立,该本人应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海商法》规定提单必须记载托运人名称,该托运人一旦被记载,其就是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就业务角度而言,当订舱时托运人记载为境外买方时,承运人只能认定该人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和船舶开航后,托运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和航运惯例向承运人行使某些权利,如果承运人每次被迫考证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否为虚拟的托运人,那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2)、浙纺公司不是《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所规定的“交货托运人”。原审法院认为货物以浙纺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视为其向长荣公司交付了货物,该认定将贸易惯例弃之不顾,在任何国家货物均以发货人名义、而不可能以收货人的名义申报出关,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贸易中传统的FOB交货方式就毫无意义;从业务操作流程看,报关和交货两个环节可以不同时发生,在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作认定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向海关申报的人必定是交货人的结论。(3)、即使认定货物由浙纺公司交付,或认定其为交货托运人,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原审法院的推论,《海商法》中的“交货托运人”并不等于“缔约托运人”,两者是并列关系,不是同一关系,故浙纺公司即使因交付货物而具有托运人的名称,也不等于其同长荣公司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长荣公司并未侵犯浙纺公司的权利。《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提单持有人”是指有权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的人,浙纺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合法地”持有了提单,但因其未取得伊高教科研部的指示,不可能在目的港提货,也就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持有人,浙纺公司与长荣公司之间不产生提单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即使将形式上合法持有提单的浙纺公司扩大解释为法律意义上的提单持有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关于“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和提单的记载,长荣公司未向浙纺公司交付货物并未侵害浙纺公司的任何权利。3、涉案货物所有权归属尚未确认。提单不等于所有权凭证,有权提货的人并非已取得货物所有权,由于货物所有权问题只能在贸易合同中确认,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浙纺公司在货物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仅凭不能提货的提单提起诉讼,其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是不明确的。4、原审法院判令长荣公司赔偿退税损失于法无据。外汇退税的前提是国内出口商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货款,即外贸成功并产生外汇收入,但本案中,浙纺公司的贸易对方未支付货款,不存在浙纺公司能否办理退税的问题,且支付货款与无单放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长荣公司须对浙纺公司作出赔付,该赔付款也不是浙纺公司的贸易收入,依法不能退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浙纺公司答辩认为:1、根据货物出运流程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1)、涉案货物的价格条款为CNF,浙纺公司为履行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通过三家货代公司委托长荣公司运输货物,并支付了全额运费,由此与长荣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2)、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合同本身。从浙纺公司委托货代公司向长荣公司提出托运要约、长荣公司承诺运输的过程看,涉案提单签发之前,双方当事人已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证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规定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出具提单过程中,浙纺公司未向长荣公司告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非实际托运人是基于该信息完全出自国际贸易文件,且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长荣公司倘若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国际惯例履行义务,就不会产生本案纠纷。(3)、长荣公司关于浙纺公司与其从未发生业务联系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浙纺公司通过货代公司向长荣公司办理托运事宜、提供货物具体信息、交付货物、支付运费、收取提单等等,存在大量的业务联系,相反,长荣公司至今未能举证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与之有过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业务联系。(4)、长荣公司关于提单必须记载托运人名称的观点是错误的。《海商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因此,提单上并非必须记载托运人名称,更不能由此推出托运人只能被理解为《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托运人的结论,浙纺公司不仅是委托他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也是实际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托运人。(5)、一审中,浙纺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长荣公司,故原审法院并非仅基于货物以浙纺公司的名义出关而认定浙纺公司向长荣公司交付货物。(6)、原审法院未将《海商法》规定的两类托运人简单地划等号,而是根据货物出运的流程情况,综合认定浙纺公司也属于《海商法》规定的“交货托运人”,并推导出“即使提单上未载明其是托运人,但其未必不是托运人”的结论。(7)、《海商法》规定“交货托运人”的立法意图在于认定FOB合同项下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为托运人,涉案提单虽然是CNF合同项下的提单,但与“附加服务型”的FOB合同项下的提单存在类似情况,即提单上虽未显示实际办理托运事宜的货物卖方浙纺公司为托运人,但浙纺公司已从长荣公司处取得、并合法持有提单,就应当认定其为托运人,而不应当认定既非货物买方又非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三家外国公司为托运人。2、浙纺公司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合法持有人,长荣公司无单放货行为侵犯了浙纺公司的权利。(1)、浙纺公司正当合法持有提单,同时享有提单项下的权利。提单持有人是指将货物交于承运人而合法拥有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人或提单经过正当转让取得这种提单的人。长荣公司签发的提单通过浙纺公司委托的货代公司流转至浙纺公司手中,可证明长荣公司向浙纺公司签发了涉案提单,长荣公司如果是向提单载明的三家外国公司签发提单,那么提单不可能经合法途径流转至浙纺公司手中;浙纺公司全面安排了托运事宜,又实际占有提单,虽然提单未载明其是托运人,但也无任何迹象表明三家外国公司为托运人或占有过提单。因此,原判认定浙纺公司是提单持有人,有权向长荣公司主张提单项下权利正确。(2)、伊高教科研部未支付货款,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其无权对提单进行背书,现阶段只有货物所有人浙纺公司才有权处分作为物权凭证的涉案提单。3、浙纺公司享有货物所有权。大量证据表明浙纺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商支付了全部货款,依法取得了货物所有权。4、长荣公司应承担退税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默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长荣公司无单放货行为是根本性违约,致使浙纺公司未能收汇,由此产生的不能退税损失,应作为无单放货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长荣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未提出上诉,本院确认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鉴于立荣公司与长荣公司合并,立荣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长荣公司享有和承担。   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认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事实等情况来确定,而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这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不完全等同,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不是唯一证明。提单所记载的主体可能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实践中,提单主体与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   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支付运费;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照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凭正本提单放货。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不记载托运人或者记载他人为名义上的托运人,则这一要求是托运人行使权利的结果,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托运人承担。由于该要求没有加重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仍只负责运输并向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交货,因而承运人没有必要拒绝托运人的此种要求。此时,运输合同的主体显然是实际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提单载明的当事人。其次,从法律规定看,提单上不记载运输合同托运人或将他人记载为名义托运人也是合法的。《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可见,法律没有要求托运人必须亲自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托运人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单不记载托运人名称并不影响提单的效力,则提单不记载托运人或记载运输合同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为托运人,提单都是有效的。《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据此,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人就是托运人,承运人应当按照该托运人的要求(包括在提单上不记载托运人或者记载他人为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本案中,浙纺公司委托货代公司向长荣公司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并提出了缮制提单的具体要求,长荣公司则完全按照浙纺公司的要求签发提单,将三家国外公司记载为名义托运人,向浙纺公司委托的货代公司交付提单,并从货代公司处收取了涉案运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浙纺公司与长荣公司事实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判认定浙纺公司是缔约托运人并无不当,长荣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纺公司持有正本提单,并以此作为证据之一向长荣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用以证明浙纺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以及长荣公司无单放货构成违约。因此,浙纺公司能否凭提单提货以及提单是否代表货物所有权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因为本案并不是非托运人持有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单纯的提单纠纷,而是托运人在持有提单的情况下针对承运人所提起的运输合同履约纠纷,即提出权利请求的是托运人浙纺公司而不是其他提单持有人,浙纺公司所请求的是由于承运人长荣公司违反运输合同规定的凭正本提单放货义务致使浙纺公司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浙纺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的这一权利是由于其托运人本身的身份决定的,基于《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规定,只要托运人浙纺公司将未发生流转的全套正本提单交还给承运人长荣公司,就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可以凭提单向长荣公司主张提单项下权利的第三人,托运人浙纺公司即可向长荣公司主张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否则,在托运人浙纺公司结汇不成时,其就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在涉案提单未经流转的情况下,长荣公司关于浙纺公司非提单持有人、没有提货权等上诉理由对浙纺公司没有实际意义,与本案的处理亦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长荣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致使浙纺公司未收到货款而不具备办理出口退税的条件,由此产生的退税款损失是长荣公司无单放货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长荣公司是可以预见和应当预见的,原审判令长荣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依法有据。   综上,浙纺公司与长荣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浙纺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长荣公司是承运人。长荣公司违反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在提单未经流转的情况下,应当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浙纺公司的货款、退税款等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41.02元,由上诉人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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