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不能证明已向收货人赔付,承运人追偿未获支持
〖提要〗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的货物发生货损货差后,实际承运人对承运人虽已构成违约,但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向收货人或其他货物权利人作出赔偿,否则因未受实际损失,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进行的追偿不能得到支持。
〖案情〗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01年12月,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振兴船舶)通过被告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公司)为其从上海出运2,720箱新鲜花椰菜至日本。奥吉公司代理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发了清洁海运单,托运人为振兴船舶上海代表处,收货人为振兴船舶。振兴船舶另行签发托运人为中绿(福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收货人为K.I. FRESH ACCESS INC.(以下简称KI公司)的提单。KI公司凭上述提单在目的港提货后,发现货物已经损坏。2002年9月12日,案外人K Juekada向振兴船舶出具了货损款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已收到振兴船舶赔付的货损款并向振兴船舶转让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益。振兴船舶称K Juekada为KI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振兴船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远公司、奥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关税损失、仓储费用损失、海事检验费损失、废弃处理费损失、海运费损失等共计32,184.60美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振兴船舶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中远公司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奥吉公司为中远公司的签单代理人。振兴船舶与奥吉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振兴船舶仅提供了案外人K Juekada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未能进一步证明K Juekada与收货人KI 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证明其已就货损向KI 公司作出赔付从而受让了货物的相关权利,因此判决对振兴船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从本案中提单和海运单所涉的法律关系来分析,振兴船舶签发了提单,该提单显示货物的托运人为中绿公司,收货人为KI公司,振兴船舶接受委托运输货物,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即合同承运人)。奥吉公司代理中远公司签发了海运单,该海运单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振兴船舶,且中远公司实际完成了货物的海上运输,因此中远公司符合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的法律特征,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振兴船舶与中远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在中远公司掌管期间发生货损,中远公司已对振兴船舶构成违约,振兴船舶具备向中远公司提起违约之诉的请求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违约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货物运输已完成,货损也已发生,不适合以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振兴船舶向中远公司追偿的实质是要求中远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二、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以承运人已经向货物权利人作出赔偿为要件
1、从合同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来说,合同一方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只须证明对方违约即可,该两种违约责任实际是将债务不履行状态回复至债务履行状态;要求对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只须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对方违约,该种违约责任实际是对合同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的履行;但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仅须证明对方违约,还须证明:①己方遭受损失,②该损失与对方违约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种违约责任实际上是对权利方实际损失的填补,既是填补,自然应以实际损失的存在为前提。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要求实际承运人赔偿损失,首先应证明自己受到了实际损失,以及自己的损失与实际承运人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有违违约责任制度的填补原则。
2、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在目的港凭提单提取货物的KI公司来说,振兴船舶、中远公司分别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已如前述。KI公司可依据海商法规定要求振兴船舶和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而连带责任意为多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即当收货人(或其他货物权利人)向承运人索赔时,承运人有义务先行赔偿,然后向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另一方面,也只有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已经向权利人作出赔付,该债务人才能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直至由最终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连带责任结构中,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先行赔付是债务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外部赔偿关系转化为债务人相互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的前提。因此,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须证明自己已向收货人作出了赔偿,是基于两点理由:一是承运人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须证明自己受有实际损失,而在未向收货人赔偿之前,对承运人来说不存在受到实际损失的问题;二是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承运人只有在向权利人赔偿、至少权利人已诉请其赔偿时,才有权向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其他债务人追偿。
3、本案中,振兴船舶虽已对外赔付,但未能证明接受赔付及出具权益转让书的K Juekada,与收货人KI 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振兴船舶不能证明该“实际损失”是中远公司违反合同造成货损、致其对收货人KI 公司赔偿所受的损失。该“实际损失”与实际承运人违约之间没有被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故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及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关系来看,振兴船舶实际上仍未能证明己方受到了实际损失,或自己已先行向收货人进行了赔偿。所以,振兴船舶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承运人不能证明其已遭受实际损失,或虽能证明有实际损失,但不能进一步证明该损失来自于对收货人的赔偿。此时,若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作出赔偿,仍有可能面临收货人的索赔,实际承运人可能会承担双重赔偿的风险。而承运人从实际承运人处接受赔偿后,若未向收货人进行赔偿,承运人实际上又将获得不当得利,导致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进行不必要的重复诉讼。同样,司法实践中,由于国际贸易的特殊性,常见承运人诉称其通过先行向托运人赔付、托运人再向收货人赔付的间接赔付方式完成了对收货人的赔偿,但往往因为承运人只能证明其向托运人的赔付,不能进一步证明托运人向收货人的赔付,也导致承运人的诉请难以得到支持。(海事庭汪洋撰稿)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376号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SHINKOU SHIPPING CO.,LTD.),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兵库区芦原通2丁目1番27号神户木材运输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高桥明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励钢,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魏家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树浦路88号1006室。
法定代表人丁兴,董事长。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为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被告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小芯,被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博、刘彦,被告奥吉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案外人中绿(福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委托,将2,720箱新鲜花椰菜由上海出运至日本,并出具了契约承运人提单。就前述具体运输事宜,原告又另行委托被告奥吉公司经办并要求装运温度为0°C、通风口开25%。2001年12月14日,被告奥吉公司就此签发了编号为COSU68533520的被告中远公司格式清洁海运单。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收货人申请检验,因运输途中集装箱换气通风口关闭,CRLU1803754、CBHU2959953号集装箱内的货物全部腐烂变质。为此,原告作出赔付后取得了案外人K Juekada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据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6,292.80美元、关税72,800日元、仓储费用632,300日元、海事检验费87,914日元、废弃处理费761,600日元、海运费464,439日元,合计32,184.60美元(按1美元:125.1 日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公证费5,500日元、认证费5,000日元、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翻译费人民币383元。庭后,原告书面申请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在“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没有出让人的盖章,只有一无关人员的签名,故原告没有起诉中远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海运单背面条款所指向的联运提单背面条款,通风口应由货方设定,收货人提货时并没有对通风口状态提出异议,故原告未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掌管期间,中远公司因此对货损不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不合理,货损赔偿范围只能是货物的CIF价。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吉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代理中远公司签发了海运单,原告要求其承担运输途中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上海事务所于2002年3月11日发给中远公司的索赔通知(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庭审中中远公司认为未收到过,无法确认;奥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2、日本海事检验协会(NIPPON KAIJI KENTEI KYOKAI)的检验报告(包括正文、照片及中文译件);以证明检验时间、地点、申请人,受损原因、比例、价值和金额。庭审中两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3、中远日本有限公司 (COSCO JAPAN CO.,LTD.)的回函(原件)及中文译件;以证明其无理拒绝原告索赔要求。庭审中中远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且翻译存在明显错误;奥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4、宇德运输株式会社青海青果中心的报废证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件;以证明受损货物已作废弃处理。庭审中两被告不予确认,认为运输公司不具备证明资格,且所废弃的货物不明确。
证据5、宇德运输株式会社青海青果中心的证明书(原件)及中文译件;以证明货物报废造成的关税及其他损失。庭审中两被告不予确认,认为运输公司无证明资格。
证据6、日本海事检验协会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及中文译件;以证明检验费用。庭审中中远公司对检验费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上和本案无关;奥吉公司认为形式上不是原件,且和本案无关。
证据7、中远日本有限公司的到货通知(复印件)及中文译件;以证明海运费及附加费金额。庭审中中远公司没有异议,确认已收到海运费;奥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8、K Juekada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以证明原告已向进口商赔偿了货损并取得索赔权。庭审中两被告不予确认,认为落款者既不是发货人也不是收货人。
证据9、支付运费证明(复印件、共3页);以证明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庭审中中远公司不予确认,奥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还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用以说明上述证据符合我国法律对境外证据的要求;庭审中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人的权限仅限于日本神户地区,而本案的公证发生在东京,内容上只是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了公证,没有对证据的内容进行公证。
证据10、中远公司的海运单(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是承运人。庭审中中远公司无异议,奥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1、奥吉公司的场站收据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委托奥吉公司运输时要求的温度为0度,通风口打开25%。庭审中奥吉公司没有异议;中远公司确认收到,对内容未提出异议。
证据12、上海港冷冻箱申请发放明细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奥吉公司申请的冷冻箱温度及对通风口的要求。庭审中奥吉公司没有异议,中远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13、中绿公司的商业发票及装箱重量单(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出口时的价值及数量。庭审中两被告不予确认,认为无公章,应以报关单证明货价。
证据14、原告的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契约承运人身份。庭审中两被告不予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的举证,结合两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9上均有公证人田边信好的骑缝印章,该公证人系日本神户地方法务局所属公证人,其身份及权限有日本神户地方法务局长印章证明,日本神户地方法务局长印章又有日本外务省印章及该省官员佐藤猛签字证明,我国驻大阪总领事馆对外务省印章及佐藤猛的签字进行了认证。两被告对该公、认证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该公、认证有违出证地法律的依据和理由,故原告的上述证据已经过有效的公证认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为复印件,且无发送记录或其他证据佐证,对 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证据7,中远公司无异议;均可予确认。
证据3、证据5、证据8均为原件,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证据4、证据6内容上分别能够与证据5、证据2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证据9内容上能够与证据7相互印证,且被告中远公司确认收到了海运费,可予确认。
证据10,被告中远公司无异议,被告奥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证据11,被告奥吉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远公司确认收到且对内容未提出异议,可予确认。
证据12,被告奥吉公司无异议;可予确认。
证据13为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证据14为原告自己签发,内容上能够与证据10、证据11相互印证,两被告也未提出反证,可予确认。
被告中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及原告、被告奥吉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温度记录盘;以证明运输途中集装箱温度保持正常。庭审中原告认为货损原因与温度没有关系;奥吉公司无异议。
证据2、中远公司的海运单样本及部分背面条款的中文译文、中远公司的联运提单样本及部分背面条款的中文译文;以证明设定通风口的责任在于托运人。庭审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过该联运提单样本;奥吉公司无异议。
鉴于原告及奥吉公司对中远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被告奥吉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对前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01年12月,原告通过被告奥吉公司为其出运2,720箱新鲜花椰菜自上海至日本。根据上海港冷冻箱申请发放明细单上的记载及被告奥吉公司制作的场站收据副本,涉案货物运输途中要求温度为0°C,通风口开25%。2001年12月14日,被告奥吉公司就涉案货物的具体运输事宜代理被告中远公司签发了COSCU68533520号清洁海运单,其中:托运人为原告上海代表处,收货人为原告;涉案集装箱编号为CRLU1803754、CBHU2959953,由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由“DA QING HE”轮 V.291E航次承运,运费到付,CY-CY;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及封箱。同日,原告就涉案货物的运输另行签发了同一编号、但记载的托运人为案外人中绿公司,收货人为案外人K.I. FRESH ACCESS INC.(以下简称“KI公司”)的该社格式提单。
2001年12月17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应案外人KI公司申请,日本海事检验协会于2001年12月19日在东京Aomi鲜活产品码头UTOC公司保税冷库对货物进行了检验。2002年1月29日,日本海事检验协会出具DA1258/01号检验报告称:据收货人说,当打开集装箱门准备拆箱时,仓库人员发现CRLU1803754、CBHU2959953号集装箱内有臭味,换气通风器关闭;所有装于上述两集装箱中的货物都同样坏了,已无商业价值,应作弃置处理;仓库人员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换气通风器在到达收货人的仓库时是关着的;货物的损坏是由于集装箱运输时换气通风器关闭而造成货物被闷坏。同日,该检验协会就前述检验事宜向案外人KI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7,914日元的付款通知书。就涉案货物的报废事宜,宇德运输株式会社青海青果中心于2002年1月31日出具了报废证明书,并于同年3月4日出具证明书称涉案货物的报废造成关税损失72,800日元、各种费用损失632,300.34日元。涉案货物的海运费为464,439日元,原告已向被告中远公司支付。
2001年12月25日,被告中远公司在日本的代理中远日本有限公司致函原告称:已收到原告12月21日的索赔信件,但承运人不应对货损负责。庭审中被告中远公司确认其未将联运提单样本交给原告。
2002年9月12日,案外人K Juekada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已收到原告赔付涉案货损款32,184.60美元并同意按原告利益范围交付、转让所有对保赔货物的权益。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案外人为实际收货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提供有关该案外人身份的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确认KI公司已凭涉案提单在目的港完成了提货。原告还同时确认其是以契约承运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在于其已向收货人即前述KI公司作出了赔偿。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注册在日本的企业,其与被告间的纠纷应属涉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中绿公司,收货人为KI公司,原告接受中绿公司委托运输涉案货物并签发了涉案提单,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涉案海运单并实际完成了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告确认其以契约承运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是一起契约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由被告中远公司提供集装箱承运,并由其依据场站收据副本记载的相关内容在起运港出具了清洁海运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就此认定涉案货物起运时已按装箱要求处于良好状态。另据涉案货物目的港检验报告中的表述,涉案货物被闷坏缘于集装箱运输时换气通风器关闭,由此可以认定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鉴于被告中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就涉案货损并无过错或有权免责,故对其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奥吉公司仅代理被告中远公司签发了涉案海运单,并非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该司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理由。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相关确认,涉案货物的收货人KI 公司已在目的港提取了涉案货物,且在申请检验后发现了货损。因此,就涉案货损及由此在目的港产生的相关费用有权对契约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提出索赔,或在收到赔偿后作出相应权益转让的人应为该司。原告以契约承运人身份向被告中远公司进行追偿,必须证明其就涉案货损已向收货人KI 公司作出赔付从而受让涉案货物的相关权利,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现有证据仅为前述案外人K Juekada出具的权益转让书,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案外人K Juekada与收货人KI 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两被告对原告所称该案外人是KI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主张也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以案外人K Juekada的权益已转让给其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此外,原告就涉案货损仅提供了一份非用于结汇的商业发票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也未就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尽充分举证之责,其所主张的货损金额同样缺乏足够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6.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代理审判员 汪 洋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