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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保证金纠纷属于海事纠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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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保证金纠纷属于海事纠纷吗?

 

1999年7月,原告深圳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受被告浙江某公司委托,为被告的一批出口货物办理国外卸货港清关及货物保管事项。因被告称原告在国外的代理无单放货,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于2000年4月将20万元人民币汇到被告指定的帐户上,以作为责任保证金。后经查实,原告的代理并未无单放货,2000年12月26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遭到拒绝,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海事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货运代理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系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的货运代理人及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上海,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运代理关系,原告既非承运人,亦非货物保管人,本案为保证金退赔纠纷,不属海事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货运代理合同引起的纠纷,当属海事专门管辖范畴。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的目的是为解决货运代理合同所引发的货损赔偿纠纷,并未产生担保意义上的保证关系。本案的货运代理人所在地、货运代理合同的签定地及履行地均在上海,故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如何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是解决案件管辖权争议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最初存在着一个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签定后,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即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向国外代理发出指示、就货运代理事项进行具体安排和操作等行为,都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因此,上海是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本案的货运代理人及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上海,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在履行货代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以2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被告的责任保证金,那么给付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双方之间又在货运代理合同的基础上产生了一个新的担保合同呢?有关法律并未对保证金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个人认为,涉案保证金既可以被视为对争议货物的预付赔偿款,也可以被认定为权利质押下的质押物。按照第一种观点,即两级法院所持的观点,涉案纠纷应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货运代理合同下货物预付赔偿款的返还。按照第二种观点,涉案纠纷涉及货运代理合同引起的担保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是担保合同下质押物的返还。由于主、从合同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对从合同事实的查明及其审理势必要以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事实为基础。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尽管是保证金的返还,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是否存在货运代理的主合同关系、主合同中是否存在无单放货行为、以及被告是否要求原告将20万元人民币汇到指定的帐户上等问题都存在着争议,故本案实为货运代理合同主合同纠纷及其所引起的担保从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应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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