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庞跃农,该公司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市石油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严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寿生,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国有资产划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燃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燃料公司和石油公司原系一家即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1998年9月9日,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11号文件精神,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和中油集团新疆石油总公司签订交接协议,将原石油煤炭总公司划分为燃料公司和石油公司两家。乌鲁木齐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8月31日作出乌会所查字(1998)103号《关于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机关分割资产的报告》,明确了双方的资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状况。其中划归被告石油公司所属的石油销售公司、平顶山仓储公司及联合加油站累计欠燃料公司款项8231288.11元;石油公司欠燃料公司其他款项100万元,还有属于燃料公司债权的价值31万元的票据因石油公司持有,致使燃料公司无法主张权利。以上累计欠款9543009.75元。经多次催讨,石油公司拖延不付。燃料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石油公司偿还欠款9543009.75元及利息6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石油公司答辩称:(一)燃料公司、石油公司是由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分立而来的,是依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l4号文件而产生的政府行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与中油集团新疆石油总公司订立的“交接协议”,也不是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契约,本案所涉及的分立行为是国家作为权利主体从国家利益出发依职能对国有资产管理所进行的再调整及再分配,因而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二)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14号文件精神,此次全国范围内国有资产调整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资产无偿划拨,故而,无论是资产接受单位还是资产划拨后新组建的单位均无给付对价的义务。这即表明交接行为双方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也说明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根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与中油集团新疆石油总公司订立的“交接协议”,此次资产的交接范围为:将平顶山石油仓储公司、石油销售公司(含车队)、平顶山石油加工厂、湘财证券营业楼、机关石油供应组划归新疆石油总公司管理。这即表明,国家已通过行政行为改变了上述国有资产的管理关系,这种划拨行为是建立在企业当前的资产状况之上的。从历史的角度看,目前客观存在的这些资产都是由国家作为投资主体投资并经过企业多年的运营而形成的,国家才是这些资产的所有权人,现在国家将这些资产的经营管理权作出调整,与任何单位均无利益关系。因此燃料公司也没有权利以其曾为上述单位划拨款项等理由要求这些企业向其支付款项。(四)在以往的经营模式下,原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与其下属的这些企业之间是一种管理及隶属关系,企业之间并无民事关系上的业务往来,这些企业实质上是同一单位,由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统一管理,各下属企业也均实行利润全额上缴的经营模式,同样在原石油煤炭总公司内部也存在资金统一调拨情况。由此,在公司机关与各下属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实际属于一种系统内部的资金往来,而非民法之债,故而原告将往来资金、历史遗留的体制问题作为其独享的民事债权要求被告支付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五)本案双方是从原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分立而来,即使原下属企业确负有债务,石油公司亦应同是债权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系由于国家在企业资产重组与改制过程中,通过行政手段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作出的再调整,这种国家所进行的国有资产分割与划拨行为,并不能构成原、被告间应由《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平等权利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199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因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燃料公司的起诉。
燃料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第一条不当。燃料公司是以清偿债务起诉石油公司的,而债务(负债)不是国有资产。既然负债不属于国有资产,那么就不应适用法复(1996)4号文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国有资产的划转没有异议。因划转结束后就不能就债权债务签订偿还协议,故诉诸法院。本案一方是煤炭公司,一方是石油公司,双方的债务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石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燃料公司与石油公司系由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总公司分立而来,分立的依据是1998年9月9日国务院国办发〔1998〕11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为执行上述文件和通知,乌鲁木齐市政府与中油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于同日签订了《关于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公司(石油部分)划归中油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交接协议》。该协议中对于财务资产约定为:“划转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无偿划转。乌鲁木齐市石油煤炭公司划转石油部分与原公司煤炭部分相互间债权债务应根据资产移交清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清偿时间及其权利义务,其它遗留问题逐步清理,妥善处理。”据此,本案债务应由乌鲁木齐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清偿的时间。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燃料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述批复第一条“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燃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燃料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