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1号22楼。
法定代表人:安传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全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
负责人:王定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涌涛,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交通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陈禄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旭东,该局经营指导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琳,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曹树林,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滨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建平,男,44岁,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广汉市桂花街13幢3单元1号。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原重庆助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横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雷午生,该经营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雷午生,男,1946年10月21日出生,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61号3楼。
上诉人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原审被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原审第三人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刘建平、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原重庆助友实业有限公司)、雷午生有偿借贷铝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5日,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总公司)向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储备局)发函称其共有大中型化工厂32家,全年正值大修,各企业用中板量大,要求借用中板5000吨,铝锭Aoo或Ao300吨,借期一年。此函加盖了化工总公司公章。同年9月16日,四川储备局作为甲方,化工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川储贷物字(1992)第09号协议书(以下简称09号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国产特一级铝锭(含A1≮99.7%)300吨,借期一年,从四川储备局438处借出,时间以第一批物资出库发运§之日起计算,一年内乙方为甲方增值8%,即24吨;乙方保证在协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交还甲方国产特一级铝锭324吨,其中增值部分8%,即24吨,满6个月先交还50%,即12吨,其余50%即12吨,连同所借物资300吨到期一并还清,并负责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还地点;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协议,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欠交数量(含增值部分)递增值1%原物资,逐月累计计算;乙方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市中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办事处,现已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以下简称渝中工行)为乙方作经济担保,并承担全部连带法律责任,即乙方无力归还或不能履约时,由乙方开户银行向甲方提供归还时从市场购进所借物资(含增值部分)的全部款项;乙方主管单位重庆化学工业管理局愿意为乙方担保,督促乙方认真履行协议,按时如数归还所借物资(含增值部分);本协议自国家物资储备局开出供货合同时生效等。四川储备局、重庆化学工业管理局及工行办事处均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化工总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一栏的签字为陆云龙。陆云龙系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化工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18日,化工供销公司向工行办事处出具了担保书,保证于1993年8月31日前将国产特一级铝锭324吨的价款存入保证人在工行上清寺分理处备付,违约愿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等。同年10月25日,国家物资储备局开出(92)储专有供字等554号供货合同(以下简称554号供货合同)一式六联。四川储备局于同年11月6日将供货合同交给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带回重庆盖章。盖章后的554供货合同上供方单位签章为国家物资储备局,需方单位签章一栏注明收货单位化工总公司,结算单位化工供销公司,开户银行工行重庆上清寺分理处,帐号52-439068005。化工供销公司加盖了经济合同专用章。化工总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在该合同第二栏其他约定条款处注明不结算货款,其他事项参照09号协议。签约代表需方一栏签字为雷午生。
1992年10月21日,以化工供销公司为甲方、华能公司为乙方签订了92联9-14号联营购销协议书。约定:双方依照09号协议,甲方向四川储备局借国产铝锭300吨,借还铝锭的所有法定手续和一切提货归还的相关手续由甲方承办,300吨铝锭由甲方委托乙方全权销售,销售后所有资金划归乙方帐户,乙方对所借铝锭的总货款实行总特权管理;经营利润在10万元之内的甲方占30%,乙方占70%,利润在10万元以上的甲方占20%,乙方占80%;双方共同组成借还物资领导小组,甲方赵明亮任组长,陆云龙为成员,乙方刘建平为副组长,雷午生为成员。化工供销公司和华能公司均在该联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年11月9日,化工供销公司向四川储备局438处出具盖有公章的便函,委托华能公司办理554号供货合同300吨铝锭的提货事宜。刘建平持该委托函和华能公司的提货介绍信及盖有化工供销公司公章的554号供货合同于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将300吨铝锭全部提走。华能公司向438处支付了3万元出库费。刘建平将货运往广汉后全部变卖,将款用于购车等。1993年7月2日,华能公司从821厂购得铝锭11.512吨,还至438处作为增值额。438处的入库报告单上载明归还人为化工总公司。1994年6月14日,四川储备局去函工行办事处,要求其催促化工总公司履行09号协议,及早归还质量不得低于GB1196-88的国产特一级铝锭。1995年3月4日,四川储备局再次去函工行办事处,请求其按09号第九条履行,于3月19日前向四川储备局提供现行市场价325.176吨特一号铝锭货款和购进的一切运杂费等均未果。四川储备局遂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化工总公司、工行办事处和化工供销公司偿还所借铝锭300吨及增值部分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以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成都市、四川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化工供销公司之申请追加华能公司、刘建平、雷午生和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经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四川储备局进行物资借贷是以国家物资储备局颁发的《 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物资借贷暂行管理办法》为依据的。重庆市化学工业管理局供销处于1980年10月经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同意增挂重庆市化学工业管理局供销公司的牌子。1985年12月,化工总公司同意化工总公司供销公司成为独立核算单位。1986年元月,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作为商业企业开业,该局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性质为国营。1989年11月,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申请成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291万元,主管部门为化工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2年3月,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云龙,注册资金变更为881万元。华能公司于1992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主管部门为广汉市木材公司,注册资金240万元。华能公司两年未年检,其法定代表人刘建平下落不明。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储备局按国家储备局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出借储备的铝锭,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与化工总公司于1992年9月16日签订的09号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化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字为化工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龙,且同年9月5日,化工总公司向四川储备局所出具的借用中板和铝锭的函表明借铝锭系为其下属单位服务,而化工供销公司确属化工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国家储备局随后开出的554号供货合同是实现铝锭出库的必经手续,不是形成新的供货关系,故化工总公司虽未在554号供货合同上加盖公章,而加盖了化工供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视作化工总公司委托其下属的化工供销公司提货。四川储备局按约发出了货物,化工总公司除归还部分增值铝锭外,其余部分未能归还,理应按09号协议约定归还所借铝锭及增值部分并承担违约责任。渝中工行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对化工总公司所负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化工供销公司是化工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其取得554号供货合同后又委托他人提货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化工总公司辩称09号协议未经国家储备局审批,且该协议未实现履行,但国家储备局实际已按09号协议约定开出554号供货合同,且化工总公司下属单位化工供销公司已实际委托华能公司提货,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化工总公司称本案系刘建平、华能公司与化工供销公司勾结诈骗,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化工供销公司辩称其未向四川储备局申请借用亦未与四川储备局订有协议,其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成立。渝中工行辩称国家储备局所开出的554号供货合同上写明的原订货合同号表明其所依据的原始合同并非09号协议,经查证该原订货合同号是表明所供铝锭的原始调拨来源,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辩称化工总公司未在554号供货合同上签章因而化工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应不予支持。华能公司和刘建平与化工供销公司之间的联营购销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刘建平和华能公司不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建平和华能公司与五金经营部及雷午生之间亦属另一法律关系,五金经营部及雷午生不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储备局与化工总公司及渝中工行签订的09号协议有效;二、化工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四川储备局国产特一级铝锭(A1≮99.7%)312.488吨;三、化工总公司对所欠312.488吨铝锭,从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按09号协议约定的月递增1%计算,付给四川储备局铝锭,以承担违约责任;四、渝中工行在化工总公司到期未能归还以上(二)、(三)项的铝锭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四川储备局对化工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13元,由化工总公司负担。
化工总公司和渝中工行均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化工总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09号协议应认定无效。上述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国家储备局开出供货合同起生效”。国家储备局于1992年10月25日开出了554号供货合同,该合同属格式合同,具有完整的内容要求,理应由双方当事人签章。但四川储备局并没有把国家储备局开出的554号供货合同交给化工总公司,化工总公司也没有在该554号供货合同上盖章。在该合同上盖章的是化工供销公司。化工供销公司与化工总公司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法人单位。化工总公司并未委托化工供销公司在554号供货合同上盖章。由于09号协议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也不符合国家储备局有关文件的要求,故本案所涉09号协议没有生效。由于四川储备局没有把国家储备局开出的554号供货合同交给化工总公司,故该公司不可能“持国家储备局供货合同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单位自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国家储备局开出554号供货合同后,四川储备局将该合同交给了华能公司经理刘建平,刘拿到化工供销公司,由该公司盖章后,刘持554号供货合同和化工供销公司的委托书于1992年11月19日将铝锭提走,后全部变卖,获巨款318万元,该款已被刘建平和雷午生瓜分。化工总公司并未在四川储备局提取铝锭,即本案09号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把陆云龙在09号协议上签字作为认定“视作上诉人委托其下属的化工供销公司提货”的理由是错误的。虽然陆云龙在09号协议上签字,但不能由此推定化工总公司同意化工供销公司在554号供货合同上盖章和委托其提货。化工总公司向四川储备局出具希望借用铝锭的函中并没有特指是为化工供销公司借用,而是称化工系统有32家大中型生产型化工厂,分别在大检修,需要中板和铝锭。事实上,化工总公司管理的32家大中型生产型化工厂并无化工供销公司,且化工供销公司属商贸企业,根本不需要用铝锭。该信函与化工供销公司在554号供货合同上盖章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化工供销公司是化工总公司的被管理企业就认定为是化工总公司委托其提货。一审判决认定化工总公司于1993年7月2日归还了部分铝锭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华能公司将11.512吨铝锭作为增值额归还给四川储备局。入库报告单上填写的归还人为化工总公司,这是华能公司或是四川储备局填写,化工总公司根本不知道。一审判决把华能公司归还部分铝锭认定为化工总公司归还,是为其“应视作化工总公司委托其下属的化工供销公司提货”的认定增加理由。化工供销公司既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所谓“下属单位”,“视作委托提货”也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刘建平和华能公司及雷午生和五金经营部不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不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不妥。本案涉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故请求依法改判09号协议无效;化工总公司不承担归还铝锭的责任;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储备局承担。渝中工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公,故请求依法改判。
四川储备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称:09号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化工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龙在09号协议化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内签名,表明化工供销公司的参与是得到借贷协议各方认可的。化工供销公司实行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内是化工总公司的一个部门即供销处,对外是化工供销公司。国家储备局开出的554号供货合同系提货单,它并不具有改变09号协议的性质。化工总公司和化工供销公司应共同承担归还本案借贷物资的民事责任。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还查明:国家储备局于1999年2月2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函称:《国家物资储备局供货合同》其性质属于提货单。它是该局下属仓库发货的唯一依据,也是用户提取货物的凭证。554号供货合同是依照09号协议开出的。
本院认为:化工总公司于1992年9月5日向四川储备局发函称其系统共有大中型化工厂32家,全年正值大检修,各企业用中板量大,要求借用5000吨中板和300吨铝锭,借期一年等。该行为应认定为要约。同年9月16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本案09号协议。该协议的供方为四川储备局(甲方),需方为化工总公司(乙方),担保人为渝中工行。对此,三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09号协议第十一条规定,本协议“自国家储备局开出供货合同起生效”。国家储备局于同年10月25日开出了554号供货合同,故09号协议已生效。本案所涉09号协议除违约责任中约定化工总公司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不能归还铝锭时,按欠交数量(含增值部分)递增值1%计算铝锭总量过高,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化工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龙在09号协议需方化工总公司栏内签名,并于同年11月9日向四川储备局438处出具盖有公章的便函,委托华能公司办理554号供货合同的300吨铝锭提货事宜。刘建平持该委托函和华能公司的提货介绍信及盖有化工供销公司公章的554号供货合同,于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将300吨铝锭全部提走。四川储备局已将该300吨铝锭交给了化工供销公司,化工供销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真正需方。四川储备局与化工供销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资借贷关系。由于化工供销公司与化工总公司于本案民事行为发生时分别属于两个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化工供销公司应依法自行向四川储备局承担返还该300吨铝锭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化工供销公司承担该民事责任的范围应参照09号协议除违约条款以外的有关条款予以确定。四川储备局答辩称,化工供销公司实行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内是化工总公司的一个部门即供销处,对外是化工供销公司,均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化工总公司在本案09号协议上以需方名义加盖公章,而且四川储备局、化工总公司和化工供销公司三方均明知本案09号协议的需方系以化工总公司的名义出现的,这表明化工总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其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渝中工行为09号协议提供了保证担保以及化工总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情况,故渝中工行应在化工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四川储备局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化工供销公司与华能公司和刘建平以及五金经营部和雷午生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因与本案无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审判决除认定化工总公司委托化工供销公司提货以及化工总公司已向四川储备局归还部分增值铝锭与事实不符外,其余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化工总公司和渝中工行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向四川储备局物资管理局返还国产特一级铝锭(A1≮99.7%)312.488吨,如不能返还该铝锭,则按1993年7月3日的市场价格折抵相应价款予以返还。
三、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对所欠312.488吨铝锭,按1993年7月3日的市场价格折抵相应价款后,以折抵后的价款为基数,从1993年7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向四川储备局物资管理局赔偿利息损失。
四、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对上述第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13元,由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和重庆化学工业总公司分别承担325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13元,由重庆化学工业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和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分别承担1625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代理审判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沙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