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谈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的理解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上海市A染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公司)与浙江省B个人独资企业(简称B企业)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出售染料给B企业,B企业即时付款。A公司与B企业发生了几次交易,但B企业都是在A公司交货后2个月左右付款。2002年6月17日,A公司与B企业最后一次交易,但B企业未按约定付款,A公司也未向其催讨。经查,B企业于2003年9月解散。2004年8月,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B企业的投资人,要求其支付最后一次交易的货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A公司与B企业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理由:A公司起诉时虽然已超过一般诉讼时效2年,但是B企业属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A公司可以在B企业解散后5年内起诉。这里的5年是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过诉讼时效,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理由:A公司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中的“5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
法理分析
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焦点在于如何理解《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中的“5年”。笔者认为该“5年”是除斥期间,理由如下:
1、“5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责任消灭”。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实体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期间。而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对实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丧失的仅是胜诉权,民事实体权利并未消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中的“5年”届满时,原投资人的偿债责任消灭,即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要求,但在5年届满之后接受还债的,应当视为不当得利,原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
2、“5年”是不变期间。
“5年”是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起计算,计算起点是客观确定的,并不像诉讼时效还可能受债权人的主观因素影响,例如债权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该“5年”不因任何事由而出现中止、中断或延长,是不变期间,其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而诉讼时效可能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5年内,若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要求的,则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无限期,但债权人的胜诉权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若债权人未提出偿债要求的,则在5年之后(不包括5年)不需要讨论诉讼时效问题,因为此时诉讼时效已无任何法律意义,胜诉权依托的实体权利已经不存在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该案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