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在加拿大注册一家公司名为加拿大A公司,李某占有股份比例100%。该公司于2004年7月被解散。
加拿大A公司与上海B公司于2000年8月设立了中外合作企业上海C公司,双方的投资额分别为80万美元和20万美元。加拿大A公司委派李某为公司董事长,王某为董事兼总经理。
2002年3月15日,李某、王某及董某共同签订一份《上海C公司股本变更协议》,明确约定上海C公司的股本结构自2002年3月2日起变更为:“李某为60万美金,占股份75%;王某为10万美元,占股份12.5%;董某为10万美元,占股份12.5%……”。
2003年1月28日,上海C公司召开董事会,全体董事出席,包括李某、王某及董某等人。董事会形成决议:1、为公司发展需要,决定注册资金增资至300万美元,其中中方不参与增资,增资全部由外方投入,中外方投资比例按增资后比例调整。2、外方内部各股东王某、董某不增加投资,增资所需资金由李某追加投入,内部股份比例三年内不变;股东回报作一定调整,三年内对王某、董某投资额固定回报,即第一年回报30%,第二年回报30%,第三年回报40%,其余公司赢利分配,除去公司员工福利留存外,归李某所有;分配从2003年2月1日起计,每半年进行一次。公司全体董事均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
2007年12月23日,因李某和上海C公司一直未对王某的投资进行回报,故王某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本案中,李某和上海C公司都否认王某对上海C公司的投资行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实际投资,李某与上海C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投资回报?
陈志群律师认为,2002年3月15日,李某、王某及董某三人签订的《上海C公司股本变更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李某等三人有法律约束力。有此协议可以确定王某为上海C公司的隐名股东。同时,2003年1月28日,上海C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亦合法有效,对全体董事和上海C公司有法律约束力,该决议中关于“对王某进行投资回报”的内容也验证了了王某对上海C公司有实际的投资。因此,陈志群律师认为王某要求李某和上海C公司支付投资回报,于法有据,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审判情况:
王某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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