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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之网吧侵权纠纷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被告上海某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A电脑屋(以下简称“A电脑屋”)。

  D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出具的编号分别为13450、13469、13535号的《拥有权证明书》证明:E公司于2005年拍摄及完成电视连续剧《作品1》(共30集),于2006年拍摄及完成电视连续剧《作品2》(共30集),于1980年拍摄及完成电视连续剧《作品3》(共25集)。E公司拥有涉案三部作品的所有版权,该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6年11月23日和2007年9月17日,E公司两次出具《授权书》,授权书记载:“本公司拥有合法版权之影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于2006年10月15日独家专有授权给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上述影片于中国大陆(为本授权书目的的上述授权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授权权限内之信息网络传播等事宜,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影片之相关授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等。”在2007年9月17日的授权书中记载授权的期限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007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A电脑屋经营的标有“××网络”字样的网吧内取得编号为0696的上机卡,启动电脑后在“用户名”中输入“0696”,进入电脑桌面。点击桌面上的“网鱼影视”快捷方式,在所进入页面中点击“看吧影视”,进入页面后在“快速搜索”栏中分别输入“作品1”、“布衣神相”、“随时候命”,点击“查找”,显示的页面中包括了涉案三部电视连续剧的海报。点击海报图片,显示该三部电视连续剧的剧情介绍与各分集图标,分别点击页面中的部分剧集进行播放,对播放时的页面进行截屏粘贴至文档。上海市F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号公证书。
  另查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A电脑屋(乙方)与C公司(甲方)签订《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安装影视服务器软件,乙方交纳为期15个月的使用费2,40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涉及的版权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通过其他渠道所获电影引起版权纠纷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期限自2007年2月20日至2008年5月19日。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800元、光盘刻录费100元。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电视连续剧《作品1》、《作品2》、《作品3》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停止提供涉案电视连续剧的有偿播放服务;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共同赔偿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900元。

  被告B公司、被告A电脑屋共同辩称:一、原告的权利不充分,其授权有瑕疵;二、涉案电视连续剧由C公司提供,被告并不知道有这几部电视连续剧,没有主动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亦无法停止播放;三、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不构成侵权,原告即使有损失,也应当向C公司索赔;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A电脑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900元,被告上海某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A电脑屋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系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目前我国发生该类纠纷的诉讼尚属不多,但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权利人要求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愿望也更多地付诸行动。陈志群律师认为,代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在调查取证上遇到的障碍会比普通案件更大,包括用于确定侵权人、侵权事实、侵权结果等方面的证据。上述案件中,原告已经通过公证处取得相关证据,在证明侵权人和侵权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充分的举证责任。但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界定被侵权人因侵权而发生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而取得的收益上没有权威的标准或者依据,为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贸然提起诉讼,权利人的主张则很难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15万元的赔偿金,但法院酌情判决12900元,两者相差甚大,原告的诉讼目的基本上未实现。因此,不管对权利人,还是对律师来说,在决定提起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之前,可凭借已掌握的证据与侵权人进行诉前调解,以尽可能获得更多的赔偿(法院在判决此类赔偿金都是酌情给予确定,最后判决的数额相当有限),同时可通过授权依法收取授权使用费,这样也有利于制止侵权行为的持续。

(作者:陈志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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