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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编辑:彭春桃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并没有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但是共同危险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也经常发生。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解释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确立了共同危险制度,填补了我国目前适用规则上的空白。从而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共同危险行为引起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本质特征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也有观点主张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也就是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但是无法清楚地确定每个行为人的参与部分的时候,也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①]共同危险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

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一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属于单独的侵权行为。这里的行为主体并不仅限于自然人。在某些情况下,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也可以成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因为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法排除这种类型的共同危险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共同危险行为的民事主体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所有民事主体。

2、二人以上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

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该危险也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能仅仅是具有一种潜在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这种危险性应当结合行为本身、周围环境等方面予以判断。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致受害人损害时,其危险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具有同一性。

3、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

就危险行为本身看,它的危险性是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看,这种危险性必须已经转化为客观的现实的损害,如果仅仅是存在危险而未造成实际损害,则很明显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4、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无共同的故意

客观上共同危险行为虽然造成了实际损害,但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致人损害的共同故意,否则应成立共同侵权。理论上一般认为行为人之间的共同过错只能是共同过失,即共同疏于对他人权利保护的义务。这种过失存在于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中,成为造成损害的主观因素。[②]

5、损害结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所致,但谁为加害人无法查明。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征。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但造成损害结果的只是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但又无法判断是谁的行为。

6、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在共同危险行为发生后,真正的行为人未确定以前,法律推定每个行为人都是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并应当使这些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但是,既然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都是法律推定的,当然必须允许行为人予以推翻。如果这些行为人中的某个人或者一部分人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免除责任。按照《解释》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其行为和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但也有学者主张行为人不但需要证明其行为和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还要确认真正的侵权行为人才可以免责。[③]这种主张认为如果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来免责的话,有可能全体行为人一起免责。但事实上行为人要做到证明这一点不大可能,因此不必太过强调要求行为人证明谁是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责任。

7、共同危险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相对的因果关系。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中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致害人,因此无法证明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着确定的因果关系。所以法律采取了推定的做法,因为各个行为人的危险行为和损害事实都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这种相对的因果关系加上法律推定就成了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基础。

二、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产生

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与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有着基本相同的历史,它们都是在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1、大陆法系国家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产生

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首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该法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为大陆法系国家相继采用。此后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对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规定。

2、英美法系国家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产生

英美法系国家虽无成文法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但在他们的判例中已经确认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

3、我国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产生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只对共同侵权行为作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共同危险行为比照共同侵权处理。直到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七)项第一次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概念,但该规定只是从诉讼证据角度来加以规定:“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直到2003年1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才在实体法上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

三、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从一般侵权理论上来分析,只有实际上实施了加害行为的行为人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既然损害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却让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是否合理呢?在这一点上,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有其合理之处:

1、符合公平原则

虽然损害并非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对于未实施致害行为的行为人来说,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有失公平,但是因为不能查明谁是加害人,如果不让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偿,这对受害人来说太不公平和正义了。实际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主观上有过失的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当其不能提供免责的证据时,让其对自己实施的有过错的、危险并且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合乎公平原则的理念。

2、符合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每个行为人都有过错,据此而确定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也正是贯彻了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学说并在审判实践中应用,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与确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相一致。

3、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稳定社会秩序

如果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其中某个责任人可能由于没有支付能力而使受害人不能获得充分的赔偿。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当然在某个行为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行为人内部的责任分担可以采取平均分摊赔偿责任的做法,因为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采用平均承担责任的做法比较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从整体来说,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无论对受害者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都是公平合理的,并且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可以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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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见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3年版 第93页

[②] 见杨立新著《侵权****》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第二版 第546页

[③] 见王利明《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第25卷 第9-10页

(作者:彭春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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