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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情势(事)变更

编辑:彭春桃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摘要:情势变更的理论已经走过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但中国至今仍只以人大审议稿的形式确定情势变更的效力——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文从情势变更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简要地分析情势变更。

关键词:情势变更 显失公平 构成要件 变更 解除

情势变更失指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非因当事人的过错出现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不能防止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赔偿责任。

情势变更的适用是需要特定的条件,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用情势变更来免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下面简要地分析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⑴必须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所谓“情势”是指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例如:消费信贷合同以当事人的信用(具体为其资产现状)保持不变为“情事”;买卖契约以其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价值同的一定比例关系为“情事”;金钱借贷契约则以所借金额于借贷时的购买力为“情事”。所谓变更是指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变动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并且不是主观上的变动。变更大多情况是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如政府行为。

⑵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终止前。因为,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就发生了情势变更地事实或者在订约时已经预见了情势变更事实发生的可能,当事人仍然订立合同,也就可以认为当事人愿意承担其风险,从而当事人也不能主张情势变更了。的可能,当事人仍然订立合同,也就可以认为当事人愿意承担其风险,从而当事人也不能主张情势变更了。另一方面,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合同已经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从而没有必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一方当事人迟缓履行,即使发生了情势变更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此,情势变更的事实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生效后并且在履行完毕前,当事人才可以运用情势变更的原则。

⑶情势变更发生是当事人不可以预见的,因而情势变更是不可以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当事人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时,无法预料到将来任何变化的发生,即情势变更应具有客观上不可预见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了而订约的,则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其风险而不适用于情势变更原则。还有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的应确认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失或者过错这两种情况,这样各应依据相应的法制制度来处理,而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这样是为了防止已经预见情势变更的一方当事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正因为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因此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也就是说情势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如果情势的变更可以归责于当事人,那么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⑷由于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得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在客观交易秩序上,如果让原有法律效果发生,将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发生以后,经常造成当事人之间严重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这里诚信的标准,应视个案的情况,考虑当时的社会环境来判断。决定公平的标准也应以债务履行时为标准,在当事人未确定给付期限时,则应以可以给付且债务人提出现实给付时为标准。

⑸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只能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法官不能依据职权主动来免除当事人的责任。这就体现了司法的被动性。

只有符合以上五个条件时,当事人才可以运用情势变更来免除其责任。这也是实体法上的条件,但在实际运用中,这些主要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参酌当时的社会情况来却确定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上的意义,是在于避免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当事人可以通过两个方式改变其法律效力,同时也就是会产生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第一种方式变更合同,第二种方式是解除合同。

变更合同是指改变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但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应达成一致的合同变更的合意,变更合同才会有效。合同的变更大多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⑴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即增减给付。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存在着对价关系,而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如果发生情势变更,就会导致比例关系极大失调。这样为了维护公平,双方应修正从而恢复比例关系,维护双方的利益。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由于货币大幅度贬值而需要变更,可由卖方减少货物数量而买方增加货币给付数量。增减给付应以回复公平或原有的对价比例关系为标准,并且应综合各种因素考虑。⑵延期或分期履行。这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如果合同并不是严格的定期履行合同,即延期履行并不严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延期履行的这种变更方式是可以很好地实现合同的目的。⑶变更标的物。根据民法一般原理,种类物之债则允许以同种其他标的物代替履行。在实践种,种类物之债一经当事人确定为给付标的后即成为了特定物之债。特定物之债原则上,债务人是不可以变更的,但是在情势变更的这种特定条件下,则允许债务人可以变更,而不应该强迫债务人支付特定物。例如,甲在某一商店选定一台洗衣机,但因带钱不足约定回家取钱后,即提取此洗衣机,就在此过程中,商店失火,此洗衣机烧坏。在此种情形下,应允许该商店以同种类型号洗衣机替代。⑷拒绝先为履行,当事人双方在双务合同中,应以同时履行义务为一般原则,但若一方当事人有先为履行义务时不能主张同时履行。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拒绝先为履行来变更合同的权利。

如果采用变更的方式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或合同的履行不可期待(给付非常困难),或在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解除合同只发生向后的效力,并无溯及力。这里要注意解除与撤销或无效的效力。在实践中,关于解除合同,损害赔偿问题,我以为应以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害为基础,但不应包括信赖利益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

虽然我国现在尚无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但随着改革进程的加深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定,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种一系列的客观情况,从而体现了情势变更,这样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将日趋严重。因此,为了避免失衡的现象,我国立法确立情势变更是大势所趋。我们在实际中关键在于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其他情况,从而得以准确地运用情势变更原则。

首先,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指交易人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经营失利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交易即风险,只要参与商品,就必然有风险,这是市场规律的体现。商品经营者投身于商品交换,就应该预料到市场风险,接受有盈有亏的现实,而且正是以亏的风险来换取盈的结果。所以,物价变动,商品销售畅滞等是商品生产者应该预见的事实,属于价值规律的必然体现。因此,法院在审判,要正确认识正常商业风险,避免错判、误判。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在于:第一,从主观上讲,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可以预见或已经预见的;而情势变更则是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第二,从客观变化上讲,情势变更使得合同的预期发生了客观性变化,但这种预期是急剧的,因此它具有偶发性、突发性、特殊性。但商业风险虽然使合同的预期发生变化,但这变化发生的发生可能性小,并且能够克服代价不大。第三,从立法本意讲,情势变更更多地强调双方对价关系遭到严重损害,严重失衡,从而显失公平。商业风险虽对价关系也会遭到损害,但并不显失公平。

再次,区别情势变更原则与显失公平。对此,在理论上具有争议的,有学者通过概念比较肯定了两者的相同性,①而王利明教授又根据法律功能比较指出了两者间的区别。②我也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第一,显失公平更多地考虑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缺陷。例如,主观上利用信息不对称,大多数在签订过程中就存在缺陷。但情势变更主要考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客观情况变化。第二,显失公平是当事人一方所预料的,并且是积极追求的而情势变更是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因此,不可以归责于双方。第三,发生的效果不同。显失公平情况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撤销合同是使合同绝对至始无法法律约束力,具有溯及力,但情势变更原则的发生使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只产生向的效力,而不具有溯及力。

最后,区别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颇有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有差别的:第一,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适用范围广泛,可以发生在责任免除、侵权领域、合同领域等,但是情势变更只发生在合同领域并且合同有效。第二,功能差异不同:不可抗力的功能侧重于表现在免责,情势变更的功能侧重表现在当事人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是违约状态,但由于不可抗力而免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的延期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违约,但可以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导致的结果不同。不可抗力可能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但不可抗力导致的结果是因为合同不能履行但情势变更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合同不能履行,也可以履行但履行存在很大困难,对价关系严重破坏显失公平。第四,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如不可抗力的发生未引起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在通常情况不适用情势变更,也可按原定的合同在不可抗力消除后继续履行。情势变更发生的原因大多是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因素(政府干预)、不可抗力。第五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当事人取得这种证据,当事人可以免责但不需要法院认定。如出现不可抗力的证明通知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发生不可抗力的效力,但情势变更的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效力须法院认定,由法官衡量,判决生效之日才发生效力。

总之,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具体表现。情势变更原则可以有效地避免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不公平现象。在现代瞬息万变的社会中,对于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公平,鼓励交易有独特的作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与法律要求,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流通速度加快,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和其他政治因素导致的物价暴涨暴跌,市场变化剧烈,合同履行充满风险。一些合同因市场情事的重大变化而失去履行之基础,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关系也因此遭到严重破坏。在此情况下,鉴于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原则不能涵盖这种风险,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势在必行。

注释:

 ①彭诚信.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J〕.法学,1993(3).第283—284页。
 ② 王利明.论情势变更原则〔A〕.王利明. 民商法研究第四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494—496页。

参考文献:

1、王家福等著《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出版
2、《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3、 吴合振,《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8月版
4、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6、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版
7、 刘国欢《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及其适用》载于《律师世界》1996年第8期

(作者:彭春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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