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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摘要]国家主权作为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在国际关系上具有最高的权威。但是,国家之间的主权是平等的、相互的,一个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主权。人权在本质上属于一国内部管辖的事项。但是同时,人权又不是纯粹的一国之事,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已是趋势,人权具有国际性。以下,本文对国家主权、国际人权以及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作了尝试性论述。

[关键词] 国际主权 国际人权

  一、主权与国家主权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Jean Bodin,1540-1596)在其发表的《论共和国》(另译为《国家六论》)一书中,对“主权”这一古老的概念赋予了全新的意义。博丹认为,主权是一国的最高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而只受神法、自然法以及万国公法的约束。(1)《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2)我国国际法学家周鲠生(1889-1971)认为,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物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3)直至现代,国际法及其理论一再重申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国家主权被世界各国所公认,国家主权不容否定或贬低。
  主权即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主权是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国家是主权的,称为主权国家,国家如果没有主权,就不成其为国家。主权与国家同时产生,同时消亡。主权也是国家区别与人类社会其他组织的根本标志。否认或贬低主权,就是否认或贬低国家;否定或贬低主权,就是主张霸权。主权的根本属性就是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排除任何外来的干涉和侵犯。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但是,应当指出,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同时,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也有义务尊重别国的主权,我们称之为“互相尊重主权”,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和干涉别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总之,国家主权也是有制约和限制的。
  二、人权与国际人权
从人权到国际人权人权的提出最初是针对封建特权和神权的。人权思想直接来源于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想,其核心是人人生而平等。人权从思想变为国家的法律,始于英国1676年颁布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颁布的《权利法案》。但真正把人权思想归纳为国家主导思想的,是被马克思称为“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大革命制定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是人权在思想和政治上的又一高峰。所有这些都是首先在西方世界演进的,以致在其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西方主导了古典人权领域。古典人权包括第一代人权(由弥尔顿、洛克和卢梭等首倡的个人权利,强调个人反抗权,产生于开创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和第二代人权(马克思时代提出,强调工人的工作权、休息权和生活标准等)。本世纪40年代,人权进入国际领域,成为国际人权,这是“新的人权历史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国际人权活动也成为现代世界政治和经济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时期,有人认为产生了以集体人权为核心的第三代人权。国际人权问题产生的直接动因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二战中,法西斯犯下了大屠杀、破坏和平、灭绝种族等侵犯他国人民集体人权的罪行。反法西斯同盟决定把反对一国侵略他国、野蛮侵犯他国人民人权的愿望变成国际法则,于是在《联合国宪章》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国家间平等权利之信念,”清楚地表明了国际人权法是为了保障集体人权不受别国侵犯而制定的规范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法。国际集体人权是对人权演进的重大贡献。《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二款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序言中指出:“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殖民主义,外国统治或占领,侵略和对国家主权、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威胁以及拒绝承认民族自决和各国对其自然财富和资产享有行使充分主权的基本权利,全都造成一种对各国人民和个人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大规模严重侵害的事情。”人权进入国际领域,既包括新的集体人权,也包括传统的个人权利。联合国制定的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很多,其中主要的有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96年联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些文件对个人权利作了原则的规定,基本上仍沿用传统的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观,包括人身的权利、个人身份的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其他文件也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权利,如妇女权利、儿童权利、残疾人权利和囚犯权利等等。在国际文件中重申传统个人权利,尽管并不意味着直接“授权个人以法律权利”,但给各国国内人权立法提供了有效标准,“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宪章》第55条);“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此宗旨”(《宪章》第56条)。国际人权,作为“通过国际法渊源得到正式承认的人类需要”,不仅是人权概念本身发展的里程碑,也标志着人类共同追求人权理想取得了重大成绩。当代国际人权给世界提出了许多新问题,引起的争议也非常多,但国际人权的历史发展是社会进步的结果,也必将是促进人权发展的契机。
  三、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关系
  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主权与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国家主权是相互的,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的主权;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
  (一)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矛盾关系
  1、人权的国际干涉严重侵犯了一国主权。
  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是国家能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对此,英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阿库斯特认为,主权“这个词不久用来表示一国之内上级对其下属的关系,而且用以表示一国的统治者或者国家本身对他国的关系。”《联合国宪章》第二条也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间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而人权的国际干涉使被干涉国的主权至少在某些地区和某类事务上不再有效,这是对国际法的极大破坏。因此,“任何人权的国际干涉在平时总是被国家主权原则所禁止。”
  2、人权的国际干涉破坏了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这是由国际社会及国际法的基本特点所决定的。在国际法中,每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和政治经济制度如何,都应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交往。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和制度,都必须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出发点。根据1945年旧金山会议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起草的报告,主权平等应当有四个要素,即:各国在法律上平等;每一国家享有充分主权所固有的权利;国家的人格、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受到尊重;各国在国际秩序中应当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将主权平等的要素分为六项,其中除了重申上述四个要素外,还特别强调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和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在人权的国际干涉中,由于干涉者必是另一主权国家或国家集团,它们对别国主权的干涉,表明干涉者的主权高于被干涉者的主权,因而极大地破坏了国际法上的主权平等原则。
  3、人权的国际干涉违背了不干涉内政原则
  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内政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不干涉内政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相伴而行,是一项较早的国际法原则。自近代国际法形成以来,各种国际文件均将它列为国家间关系的准则。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在《国际联盟盟约》中将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排除在国联行政院的权力范围之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上述规定表明:在现代国际法中,除国家根据协议而产生相应国际义务的那些事项外,各国可以根据主权自由处理本国的一切事项,彼此间不得干涉。
  4、人权的国际干涉违反了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是一项较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明文规定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国际公约。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害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从这一规定来看,“禁止武力”是一项具有强行法性质的规范,它不仅在原则上重申禁止正规的侵略战争,而且进一步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以武力相威胁的其他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在《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国际法原则宣言》郑重宣布,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是各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并列为七项原则中的首位。宣言明确指出,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使用威胁或武力构成违反国际法及联合国宪章的行为,永远不应用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1987年《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更为具体地规定:“每个国家都有义务在其国际关系上不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构成对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的违反,应当承担国际责任。”该宣言特别强调,在国际关系上不得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原则,不论各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或文化制度或结盟关系,一律适用并有约束力;任何性质的考虑都不得作为违反《联合国宪章》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理由。
  (二)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国际干涉的一致性
  1、《联合国宪章》并没有完全排除人权的国际干涉
宪章第1章第1条规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采取有效的集体方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以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宪章第7章就是专门用于对付破坏和平及侵略他国之行为所规定的各种强制性行动。可见,联合国的集体安全机制本身就包含人权的国际干涉的内容。由于《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的组织法,一个主权国家加入联合国,就必须要受宪章的约束、履行宪章的义务、执行有关机构作出的决定。从这一角度出发,以联合国为主体的国际组织对于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的一些事务实施有效的人权的国际干涉,既有法理上的基础,也顺应国际政治现实中的迫切需要。因此,集体安全制度下的人权的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存在一致性。
  2、国家出于自卫而进行集体干涉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合理合法的
  自卫权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是指在国家遭到外来武装攻击时采取相应的武力措施进行反击的权利。《联合国宪章》禁止使用武力,而自卫权的行使是个例外。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的办法,应立即向安理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理事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虽然宪章第51条仅规定不禁止自卫权,但它承认自卫的“自然权利”,成为关于自卫权的重要法律根据。有鉴于此,国家出于自卫而进行集体干涉在一定程度上应视为合法。例如,1990年伊拉克占领科威特的全部领土,构成连续性的武装进攻,联合国授权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采取联合军事行动,从而使包括科威特在内的集体自卫权的行使合法化。
  3、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
  尽管博丹在其《论共和国》一书中将国家主权定性为永久的、非授权的、不可抛弃的和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但同时也承认万国公法的约束。格老秀斯更加明确地主张利用国际法来限制国家主权。这说明国家主权一开始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和有范围的,因而具有相对性。主权的相对性表明,国家主权必须受到国际法的约束,而不是一个无节制的、不负责任的强权。况且,只有通过国际法,国家主权的行使才能实现维护国家独立和国际社会秩序的目的。随着国际社会相互依赖日益加深,国家主权受到的限制也与日俱增。当出现违反国际法规范或违背国际社会共同意愿的行为时,人权的国际干涉也就随之产生。“主权过时论”固然不能接受,但我们也不能把主权高于人权绝对化。主权之重要在于保护本国人民的集体人权不受外力伤害。假如代表主权的政府是镇压人民的反动政府?如果把人权高于主权绝对化,那就等于否认世界上还存在压迫,否认受反动政府压迫的人民有革命的权利,或者说,这种革命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得到国际社会的同情和支援。自从联合国有了《人权宣言》之后,人权问题确实不再是纯属某一国范围内的事情,所以对于种族隔离才能有国际社会长期的制裁。因此,认为只要是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发生的任何惨无人道事情,他国均不得干涉,作为原则是站不住脚的,而且将越来越如此。只不过严重到什么程度,属于什么性质,应采取什么手段进行干涉,需要国际社会慎重讨论取得共识。不能以美国的标准为标准,更不能轻易动用武力。
  (三)围绕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问题展开的斗争
  20世纪40年代,西方法学界有人把国家主权和国际法对立起来,企图废弃和限制主权概念与主权原则,打着“人道主义”的旗帜,把对别国进行人权的国际干涉,这理所当然地遭到了大多数国家的反对和否定。国家主权原则和国际法并不是对立的,国际法以承认国家主权为前提,并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在平等的主权国家的相互交往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同时,国家主权又受国际法的保障和约束。所以,既不可以把国家主权绝对化,又不可以把国际法置于国家主权之上,否则就会否定国家主权,进而否定作为主权国家之间的规范的国际法本身。在现实的国际社会中,任何国家都不能没有主权,否则就不能保护本国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不能在国际政治秩序中获得平等的地位和待遇的权利,不能掌握反对任何外来干涉和侵略的强大法律武器。没有了主权,国家就会自行解体,建立在国家主权基础上的国际体系也将随之瓦解,国际社会就会出现严重的混乱局面。事实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愿意放弃自己的主权。西方主要大国要放弃和限制的是别国的主权,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主权,而把自己国家的主权扩大到全世界。所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宪章》断然否定了主权过时论,进一步充实和发展了国家主权原则,并使国家主权的范围从政治扩展到经济、从陆地扩展到海洋乃至外层空间。
  但是,在1989---1991年东欧剧变、苏联解体、冷战结束以后,西方主要大国企图否定弱国、小国的国家主权的浪潮又以新的面孔卷土重来,这就是以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相对立为借口,主张限制乃至放弃国家主权。有的甚至把打着“在国际上保护广泛的人权”的旗号,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的做法,称作冷战结构崩溃以后主导世界的“新国际主义”思潮。还有的鼓吹确立“新的主权概念”,说传统主权概念已不适用当今的国际社会所面临的大量问题等等。这种借口保护人权去否定国家主权的谬论,理所当然地遭到了第三世界各国的抵制和驳斥。例如:1996年5月,哥伦比亚总统、不结盟国家运动主席桑佩尔在该运动的一个部长级委员会会议开幕式上说:在当今相互依存的世界上,“贫穷国家的主权不是修辞学中的概念,主权是一个生存的概念,就好象沙丁鱼团结一致对付大鲨鱼一样”,“全球化和相互依存不应该是让干涉的幽灵重新回来的大门,应该是把它拒之门外的大锁。”在我国小平同志指出:“人们支持人权,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权。谈到人格,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格。特别是像我们这样第三世界的发展中国家,没有民族自尊心,不珍惜自己民族的独立,国家是立不起来的”,“真正说起来,国权比人权重要得多”。所以,他特别强调:在对外开放中,“国家主权、国家的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关于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同志也说,五十五年前,在旧金山通过的《联合国宪章》确立了尊重人权和主权平等的两项基本原则。在这新世纪和新千年之交的历史时刻,国际社会有必要重新审视这两项原则。一方面,充分实现和享受人权是全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促进和保护人权是各国政府的神圣职责。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照国际人权文书,并结合本国国情和有关法律,促进和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另一方面,各国主权平等和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仍然是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和强弱,一律平等。维护本国的主权和安全,是每个国家政府和人民的神圣权利。各国人民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创造自己的生活。
  国权之所以重于人权,是因为尊重国家的主权,不仅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经济、政治和文化合作的基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前提,也是有效地实现人权的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的根本条件。就国内范围来说,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手段和保证。一个国家,如果丧失了主权,受制于人、任凭他人宰割,那里的人民就会失去一切权利。这是为近代一切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历史一再证明了的。自****战争以来,由于西方列强的瓜分豆剖和压迫盘剥,中国大地百业凋零、满目疮痍,亿万百姓流离失所、饿殍遍野,连生存权都不能保证,还哪里谈得上其他权利?就国际范围来说,国家主权又是指该国人民的人权应有的内容和实际体现。所谓人权,是指人的生存、发展和其他民主权利。这种权利既是国内范围的,又是国际范围的。而在国际范围内,这种权利就集中表现为国家主权。历史一再证明,要促进人权,就必须维护主权,反对霸权主义干涉。

参考书目:
1、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第17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
2、程晓霞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3、谷盛开:“国际人权对话与合作的法律与政策思考”,载《国际论坛》2000年04期;
4、成帅华:“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若干问题”,载《欧洲》2000年01期;
5、曾璐:“国家主权原则与国际人权法的辩证关系”,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06期;
6、韩云川:“国际人权保护与尊重国家主权”,载《科学社会主义》2002年03期;
7、谷盛开 :“论国际人权法中的尊重国家主权原则”,载《法律科学》1997年04期;
8、王虎华 :“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国际****坛》2003年5月;
9、范国祥:“国际人权公约的法律监督”,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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