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新加坡公司在中国上海起诉B上海公司,B公司曾向A公司发过订单(载明交易方式为EXW,同时载明工厂所在地),但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之后,A公司在美国、法国等地工厂向B公司交货。现在,B公司认为不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审理该案,理由交货地在外国,而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选择合同履行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作为该案的适用法律。而A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中国实体法审理该案,理由承诺达到B公司时合同成立,所以合同签订地在A公司住所地即中国,同样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应当选择合同签订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作为该案的适用法律。
律师分析:
陈志群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依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适用法律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上述案件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故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对于“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理解,A公司与B公司的理解存在分歧。
此时,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签订二者中,谁更符合“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陈志群律师认为,履行义务指的是合同履行问题,与合同签订无关,因此,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从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法律适用会比以合同签订地来确定法律适用更为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