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一个反垄断典型案例:“驾校联营”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以下为案例内容以及相应的启示内容: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台州市路桥吉利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承融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路桥区东港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等、台州市路桥区浙东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案情】该案中,同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的涉案15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联营公司即浙东驾培公司,固定驾驶培训服务价格、限制驾驶培训机构间的教练车辆及教练员流动,涉案15家驾培单位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如报名、体检、制卡等)均由浙东驾培公司统一在同一现场处理,浙东驾培公司对应收取服务费850元。其中,2家驾培单位以该15家单位构成垄断经营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条款无效,但同时认为,浙东驾培公司统一处理涉案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可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其收取850元服务费的行为符合垄断协议豁免条件。原告不服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案涉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判例启示】
陈志群律师认为,从以上判例内容可以进行以下分析并得到启示:
一、垄断协议分为纵向垄断协议和横向垄断协议。所谓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例如,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生产商之间、零售商之间或者批发商之间达成协议。依照我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横向垄断协议包括:1、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2、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议。3、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4、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协议。5、 联合抵制交易的协议。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该案中,涉案驾校都是驾校服务提供者,位于同一经济层面,不存在纵向关系,故涉案垄断协议属于横向垄断协议。
二、我国最新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豁免的具体情形,体现了合理原则,行为人要想得到豁免,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本案中,经营者没有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支持其豁免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一般经验认定符合垄断协议豁免情形。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适用法律不当,因为经营者负有举证责任且并未完成举证,应当认定不符合豁免情形。这是二审法院对经营者应当履行相应举证责任的强调,对未来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三、这个判例还有一个法律视角可以进行关注:如果合同存在部分无效情形的,而该无效部分又会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那么合同的其他部分也应为无效,即合同全部无效。这对未来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合同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具有一定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