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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涉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反垄断审查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的判例启示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一个反垄断典型案例:涉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反垄断审查的“无励磁开关专利侵权和解协议”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以下为案例内容以及相应的启示内容: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

 

  【案情】  2015年泰普公司起诉华明公司侵害其“一种带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开关”发明专利权,双方于20161月签订“调解协议”(未经法院确认,实为和解协议),约定:华明公司仅能生产特定种类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对其他种类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只能通过泰普公司供货转售给下游客户,且销售价格要根据泰普公司供货价格确定;在海外市场,华明公司为泰普公司持股的泰普联合公司作市场代理,不得自行生产或代理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且销售价格与泰普公司的供货价格一致。2019年华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和解协议属于垄断协议,违反反垄断法,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华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和解协议全部无效。

 

  【判例启示】

 

  陈志群律师认为,从以上判例内容可以进行以下分析并得到以下启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或者从事相关行为时,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可能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依照该规定,垄断协议在形式上并非仅限于协议,而是包括其他非典型形式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因此,判断是否存在垄断协议,要从实质上去判断是否存在协同行为。本案中,和解协议符合垄断协议的实质性内容要件,故应当认定属于垄断协议,进而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

 

  三、任何权利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专利权也不例外。实践中,专利权的行使应当加以合理限制,行使专利权时不得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否则就违反了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因此,企业在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上应当特别注意权利和限制的合理界限,以规避企业该方面上存在的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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