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出租房租作为其财产势必被拍卖或变卖,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有观点认为,对于破产企业出租人以其所有房屋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破产宣告时尚未履行完毕的,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以顺利推进破产程序、处置资产清偿债务。此外,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其上如仍存在租赁权,将会极大影响财产价值,故破产管理人为尽可能实现破产财产价值,亦可选择通过解除租赁合同来限制“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
《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系对于破产后管理人对正在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属于法定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