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意见的函
商务部办公厅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意见的函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为进一步加强对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以保持此项业务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水平,商务部会同外交部、财政部、建设部等部门研究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拟在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后联合下发。
现特请你委对《规定》研提建议,并对是否同意与我部及各相关部门联名下发提出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07年1月24日前函复我部(合作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对外承包工程的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须取得商务部核发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并在经营资格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施工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凭经营资格证书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经营企业首次或重新进入某国(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应依据有关规定,征求我驻该国(地区)使(领)馆的意见,并定期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经营企业到与我无外交关系或敏感的国家(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应严格执行商务部和外交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营企业在追踪承揽项目过程中应首先结合自身资金实力和技术管理水平,本着能力可及、技术可行、风险可控和效益有保障的原则,对项目内容、背景、技术和环保要求及规范、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项目建设对当地的影响和预期社会经济效益及项目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环境和治安状况、恐怖威胁等进行全面了解和深入分析,在此基础上对项目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及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做到科学决策。
第六条 经营企业对资金来源不明确或融资方案难以落实、存在重大设计缺陷、缺乏技术可行性的项目,应要求业主澄清资金来源或调整融资方案,说服业主变更设计和修改技术方案,否则不应承揽。
第七条 经营企业追踪承揽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的带资项目的,在未取得有关金融和保险机构出具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为项目融资。
经营企业追踪承揽拟使用我国对外提供的具有一定优惠条件的信贷项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承诺融资,也不得主动建议外方向中国政府提出融资要求或对外承诺协助取得中国政府的优惠出口信贷支持。
第八条 对申请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的带资项目,有关金融机构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情况、经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严格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不予提供信贷和信用保险支持。
第九条 对合同额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且需我金融机构提供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及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经营企业须按照《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经营企业承揽合同额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项目,须按照《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投(议)标许可;参加由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合作项目(含使用中国进出口银行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项目),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坚持诚信经营,严禁通过商业贿赂等不法手段获取项目;严禁与国外中间商串通,以不存在或无法落实的项目名义从国内企业骗取佣金。
第十二条 2家以上(含2家)经营企业参与同一项目竞标的,有关经营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竞标,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严格执行对外承包工程生产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根据项目施工进展情况,及时调整施工方案,合理安排人员、资金和机械设备的投入,加强同项目所在国政府部门、业主和咨询公司的沟通与协调,保证项目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
如项目出现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的拖期,经营企业应在7日内将拖期情况及赶工计划和措施向我驻当地使领馆书面报告,并抄报商务部和建设部;之后每月报告项目最新进展情况,直至拖期问题解决。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工程项下劳务人员的派出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劳动保护,建立健全劳务纠纷和突发性事件的防范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安全防范工作,保证安全投入;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防范措施,在我驻当地使领馆的领导下,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遵守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重视环境保护,维护当地劳工权益,积极参与当地公益事业,依法履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项目所在国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自身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同时不得侵犯其他企业或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国有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对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损坏和流失的国有经营企业,我驻外使(领)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或公司所在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商务部。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在承揽和实施项目过程中,应实事求是地介绍自身实力和项目情况,严禁不负责任的虚假宣传;如在当地开展宣传活动和接受媒体采访,应事先征求我驻当地使(领)馆的意见。
对经营企业利用当地媒体对项目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我驻当地使(领)馆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及时将关情况报告外交部和商务部;经营企业属国有企业的,应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公司所在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地方商务、建设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监管工作,随时跟踪相关企业在境外承揽、实施的有关项目的进展情况,督促有关企业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企业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商务部、建设部和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企业,商务部将会同外交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及相关金融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视情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商务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企业(下称违规企业),依法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受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许可及暂停直至取消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外交部将根据商务部的处理建议暂停或取消违规企业的外事审批权。
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将依法降低或取消违规企业的建设资质,暂停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财政部、人民银行及相关金融、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将取消违规企业享受相关财政补贴和贷款贴息的资格,降低其信用等级、减少其授信额度或暂停向其放发贷款。
国资委将依据有关规定对违规企业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境内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开展承包工程业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