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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得自行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削减情况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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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得自行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削减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统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的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数据为准。
  根据目前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公布数据的准确性、可比性和严肃性,各地区在国家有关部门核定并正式发布公报以前,不得公布本地区2006年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及削减量等数据。   环保总局、统计局、发展改革委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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