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沪府发〔2014〕36号
发布日期:2014-5-9
执行日期:2014-6-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管理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制订的《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9日
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四位一体”的住房保障体系,提高保障性住房使用效率,促进保障性住房供需平衡,根据本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征收安置住房(即动迁安置房,下同)政策规定,现就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房源管理原则
(一)合理安排,统筹规划。根据国家总体要求,结合本市保障性住房供应和需求实际以及变化趋势,科学合理地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统一建设筹措和房源管理机制,有效实现供需平衡。
(二)规范运作,严格管理。各类保障性住房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使用。确需调整的,从租、售两方面构建各类保障性住房用途管理平台,结合实际有序操作,严格对各类保障性住房用途调整,特别是对租赁型保障性住房调整为出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管理。
(三)优化配置,保证供应。充分利用保障性住房在土地供应、建设、配套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合理控制成本,使有限的公共资源配置发挥最大效用,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的可持续发展。
二、房源管理范围和要求
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范围为征收安置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保障性住房。上述保障性住房可根据国家任务计划安排和本市供需实际进行调整。
用途需调整的保障性住房已列入年度建设(筹措)计划上报的,计划调整和统计考核按照保障性住房计划和统计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重复计算。
三、房源用途调整方式与价格结算
(一)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继续作为开发和销售主体,也可由收购征收安置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作为销售主体;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格或收购价格可以征收安置住房建房协议价格为基础进行结算,销售基准价格的确定和结算价与销售基准价之间差额的使用管理,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定的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执行;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让金不再另行结算;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二)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机构(包括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市公积金中心及其他投资机构,以下统称“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征收安置住房的建房协议价格予以收购;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三)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格予以收购;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四)集中新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仍作为开发和销售主体,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让金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场评估后补缴。征收安置住房的建房价格以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结算价和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为依据确定,房源供应价格及其差价按照市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沪府发〔2011〕44号)执行;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五)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开发销售主体,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或收购价格作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确定和结算价与销售基准价之间差额的使用管理,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定的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执行;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
(六)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为开发销售主体。征收安置住房的土地出让金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场评估后补缴。征收安置住房的建房价格以建设项目成本价或收购价格、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依据确定,房源供应价格及其差价按照市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沪府发〔2011〕44号)执行;建设用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四、房源用途调整程序
(一)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征收安置住房(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管理和房地产登记的若干规定》(沪府办发〔2011〕46号)办理;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产权人的登记事项参照沪府办发〔2011〕46号文执行。
(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市或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用途调整申请,并提交建设协议书、建设项目原批准文件等材料。其中,市级项目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区(县)级项目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2.市级项目和区(县)级项目分别按照以下要求审核:
(1)市级项目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申报材料予以核实,出具初审意见书,并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管理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认定文件应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
(2)区(县)级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申报材料予以核实,并在征询区(县)规划土地局意见后,出具初审意见书,经区(县)政府同意,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复核。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管理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认定文件应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
3.根据认定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三)已开工建设的征收安置住房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集中新建)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同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共同向市或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用途调整申请,并提交建设协议书、建设项目原批准文件等材料。其中,市级项目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区(县)级项目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2.市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分别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1)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市级项目的申报材料予以核实,会同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审核后,出具初审意见书,经征询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意见后,对符合要求的房源出具认定文件,并抄送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
(2)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对区(县)级项目的申报材料予以核实,征询区(县)规划土地局意见后,出具初审意见书,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并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3.根据认定文件并在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投资机构或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收购协议。
(四)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2〕61号)规定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或者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或投资机构向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用途调整申请,并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建设项目协议书等相关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初审意见书,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并送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五)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市级项目由投资机构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原批准文件或原收购合同等相关材料;区(县)级项目由区(县)政府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2.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管理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后,出具认定文件。认定文件应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
3.经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六)其他上述未提及或多用途保障性住房的用途调整,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批。
五、房地产登记
批准用途调整的保障性住房,应根据用途调整后的保障性住房种类和产权人变化情况,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和楼盘表“房屋标志”的标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另行制订。
六、其他
未开工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需用途调整的,可依原程序重新办理保障性住房项目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筹措及使用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对擅自变更保障性住房用途或使用范围的,由市、区(县)监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从严查处。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市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制订的《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府发〔2012〕55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