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民优发〔2016〕28号
各区县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优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16年11月1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优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为了规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优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现制定裁量基准。
一、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2.处罚条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但逾期仍未履行,社会影响较小的,处2000元罚款。
2.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但逾期仍未履行,社会影响较大的,处5000元罚款。
3.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但逾期仍未履行,社会影响恶劣的,处10000元罚款。
二、抚恤优待对象冒领、骗取抚恤优待
(一)法律依据
处罚条款:《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3.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裁量基准
1.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
(1)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总额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2)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总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2.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
(1)骗取医药费总额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2)骗取医药费总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3.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
(1)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总额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2)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总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三、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2.处罚条款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五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裁量基准
1.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社会影响较小的,处2000元罚款。
2.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社会影响较大的,处5000元罚款。
3.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社会影响恶劣的,处10000元罚款。
本裁量基准所列的优抚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本裁量基准对上述优抚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裁量基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