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价督〔2016〕8号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各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明确以下事项,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市不动产登记收费的执收主体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所属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委托,收取不动产登记相关费用。
二、不动产登记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上海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收费收入按照2:8比例分别缴入市、区两级国库。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予以安排。
三、按国家要求,取消本市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费,相关收费标准一律废止。
四、按国家要求,本市产权证工本费调整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相关收费标准按照《通知》规定执行。
五、本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征收安置住房的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收费标准为零。公有住房出售办理不动产登记,按《通知》规定的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六、有关部门应督促不动产登记机构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簿》的项目登记、注销、变更以及相关财政票据的领用手续,做好相关收费项目的收入清算工作,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和网站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减免政策等,落实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报告制度,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6年12月6日至12月29日期间本市不动产登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关于同意调整本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沪价商〔2005〕007号、沪财预联〔2005〕004号)、《关于同意延续执行本市房地产登记和资料查阅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沪价商〔2007〕007号)、《关于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价商〔2008〕003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