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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英俊与李德平、肖本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

编辑:当阳市人民法院 来源:当阳市人民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阮英俊,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被告李德平,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被告肖本银,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阮英俊诉被告李德平、肖本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圣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英俊,被告李德平、肖本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英俊诉称,二被告夫妇于2012年10月9日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月利息5分,并用其位于当阳市东群村一组的房屋设定了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此后,二被告又以其要出版当阳史志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嗣后,原告发现二被告没有出版当阳史志的事实存在,遂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东群村一组的房屋(房产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阮英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阮英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1份、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李德平、肖本银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阮英俊借款共计7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李德平、肖本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四:当阳市房产管理局(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121184号他项权证1份,证明二被告以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
    被告李德平、肖本银辩称:1、2012年10月第一次立据借款500000元,实际借款只有475000元,当时约定的月利息是5分,原告提前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5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利息125000元,2013年7月9日,双方将2013年5-8月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10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便给原告立下了100000元的借据,2013年11月3日,双方又将二张借据合计本金600000元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共5个月的利息计算为150000元,又由被告李德平给原告立下了借据,综上,二被告共立据欠原告借款75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75000元;2、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分过高,对被告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应当作为借款本金清偿;3、找原告借款实际上是为偿还银行贷款,并非用于自己购房。
    被告李德平、肖本银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阮英俊于2013年4月24日收被告利息25000元的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借款时扣了25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的本金只有475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0月第一次立据借款500000元,实际借款只有475000元,2013年7月9日、2013年11月3日分别立据借款100000元、150000元,系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借款500000元时系通过银行转款475000元,当场支付现金25000元,二被告仅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此后被告李德平所立二张借据并非系所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相互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李德平、肖本银以购房为由向阮英俊借款,由李德平、肖本银(系夫妻关系)与阮英俊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李德平从阮英俊处借款500000元,归还期限为六个月,肖本银承担连带责任;李德平、肖本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村一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当阳国用(2006)第090401625-1号]为该项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当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121184号)。2012年10月18日,二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阮英俊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10月18日到2013年4月18日。借款用途:购房用。该借款与2012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20121184号数额是一致性的。借款人李德平,担保人肖本银,借款时间:2012年10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李德平转款475000元。2013年4月24日,阮英俊给二被告立下“今收到李德平利息25000元”的收条。2013年7月9日,李德平给原告立下“今借到阮英俊现金壹拾万元(10万),还款时间2013年8月18日左右。李德平,2013年7月9日”的借条一张。2013年11月3日,李德平给原告立下“今借到阮英俊现金壹拾伍万元(小写15万),借款人李德平,2013年11月3日”的借条一张。后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以致成诉。诉讼中,原告以二被告所付利息25000元不好计算还了500000元借款中的多少本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就按已还本金25000元计算,要求被告李德平、肖本银偿还原告阮英俊借款本金人民币72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75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第一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为50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475000元,支付现金25000元,后二次的借款均系支付的现金,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德平所立共计借款750000元的三张借条,且二被告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被告主张“2012年10月18日立据借款500000元,原告提前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5000元,实际借款只有475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利息,2013年7月9日,双方将2013年5-8月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100000元,2013年11月3日,双方又将前二张借据合计本金600000元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共5个月的利息计算为150000元,后二次的借款实际上系所欠原告的利息,二被告共立据欠原告借款75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75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就应当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二被告仅提交了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给其475000元及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其利息25000元的收条,该证据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被告抗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李德平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陈述已按约定月息5分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止的利息,虽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但原告给被告李德平出具的收条能够认定二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的事实。本案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肖本银虽以担保人的身份参加,但被告李德平、肖本银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李德平、肖本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德平、肖本银以其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村的房产抵押在二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在当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此,原告对被告李德平、肖本银所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该笔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后二笔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借款500000元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应按还本付息分别分段计算。诉讼中,原告以二被告所付利息25000元不好计算还了多少500000元借款中的本息,表示就按已还本金25000元计算,视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可以认定2012年10月18日二被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对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11月3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未提交其催告的证据,且表示该二笔借款按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平、肖本银偿还原告阮英俊借款本金人民币72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75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原告阮英俊对被告李德平、肖本银所有的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村一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00023842号,土地证号为当阳国用(2006)第090401625-1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李德平、肖本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阮英俊有权在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应履行事项限被告李德平、肖本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2014380060501038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原告阮英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平、肖本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130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0201040002673-1)。
 

 

 


审判员     于圣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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