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婷。
上诉人高剑、被上诉人张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间原系朋友关系,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9月21日深夜,两人之间发生争执,张婷用高剑的手机向110报警,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处警后认为:系张婷与男朋友高剑吵架未打架,劝双方冷静处理。出派出所后,两人在叶冬的汽车上,张婷向高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剑4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还清。但未发生真实的借贷事实。2011年9月14日,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
高剑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审起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张婷因消费所需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因张婷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张婷归还借款40000元。
张婷于原审答辩称:2006年到2008年间,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因高剑女性朋友过多而闹分手,2008年9月21日凌晨,双方因分手而吵架,张婷用高剑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派出所,因民警认为是男女朋友吵架而让双方自行解决,出派出所后,高剑将张婷拉进了高剑好友叶冬的车内,继续以暴力相威胁,并说如分手则必须给予这三年交往过程中包括一切吃饭、住宿等共同开销的费用,张婷因此写下了欠条。因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高剑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张婷在本案中向高剑出具的欠条,其形成于作为男女朋友关系的双方在吵架且报警之后,当时并无真实的借贷事实存在,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仅是一种对债的认可,而由于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且高剑对张婷所欠款项的由来前后陈述也不一致(诉状上认为是为张婷消费支出,庭审中又认为其中20000元是张婷开店所借,其余是张婷消费支出),故该欠条上载明的债务,应当认定是形成在双方之间,因男女朋友关系而产生的情感之债,高剑据此主张权利,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高剑负担。
原审宣判后,高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四万元欠款为对先前张婷向高剑所借的欠款的总结算及确认,张婷是用来开店等用途的,之所以当时没有出具收条是因为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好,后来张婷没有钱还,才让张婷出具了欠条。高剑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张婷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婷根本没有向高剑借钱,欠条的形成是在高剑的胁迫下写下的,请求二审驳回高剑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婷对欠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高剑依据欠条能否向张婷主张四万元的款项。虽然在通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欠条同时具有协议凭证和履行凭证的功能,即在出具欠条的同时钱款的交付也已完成,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婷在出具欠条之时,高剑交未向张婷交付四万的钱款,高剑亦未提供其他的交付凭证,故仅仅依据欠条并不能认定张婷结欠高剑四万元的借款。高剑又称本案的四万元欠款为对先前张婷向高剑所借的欠款的总结算及确认,但对该事实高剑同样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张婷对借款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并不能就该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原审判决驳回高剑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伟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