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书华,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英,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青,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审被告陈先明,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原审被告郭志鹏,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上诉人林书华、黄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林青,原审被告陈先明、郭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书华、黄红英的委托代理人郭麒,被上诉林青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先明、郭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林书华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林青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与保证人林军、被告陈先明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时被告林书华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6日,被告林书华又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林青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双方与被告郭志鹏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时被告林书华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被告林书华。被告林书华于2013年8月7日和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现金各2.5万元,由案外人林军替被告林书华支付原告现金6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8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利息为8万元,21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0月6日利息为2.1万元,余9000元原告同意在第一笔借款中扣除,即被告林书华欠原告本金为100.1万元。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林书华、黄红英三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先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林书华、黄红英三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郭志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青与被告林书华、陈先明、郭志鹏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但对被告支付的11万元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予准许。被告林书华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先明、郭志鹏自愿为被告林书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共同对所担保的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红英系被告林书华之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书华、黄红英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先明、郭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林书华、黄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林青借款本金人民币79.1万元及其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先明对被告林书华、黄红英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先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书华、黄红英追偿。二、被告林书华、黄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林青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其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郭志鹏对被告林书华、黄红英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志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书华、黄红英追偿。本案受理费13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林书华、黄红英、陈先明、郭志鹏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书华、黄红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上诉人林书华与被上诉人林青实际发生的两笔借款金额应当分别认定为76万元和19.95万元。两份《借条》均注明了卡号,足以证实上诉人林书华与被上诉人林青达成转账支付该两笔借款的事实。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实际发生的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76万元和19.95万元。被上诉人林青陈述在两次借款时,除转账外分别另行支付现金4万元和1.05万元,被上诉人林青的该项主张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对其现金支付的主张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为3%。《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借款人、担保人均按有指印,而利率、违约金没有按指印,显然,所列利率、违约金的内容均为被上诉人林青事后补充,而该补充内容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且《借条》中也未体现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相关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审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未查明借贷关系中借款期限,错误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判上诉人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本案借款属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因此,被上诉人林青应先行催告上诉人还款,其于2013年7月1日起诉后撤诉,借贷关系项下所涉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7月1日,上诉人于2013年8月还款11万元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被上诉人林青对于2013年9月27日前的利息并无诉求,原审法院完全依据被上诉人林青当庭陈述月息2%的主张,对于2013年9月27日前的利息进行查明,是错误的。4、上诉人黄红英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出借人明知林书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或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而且黄红英对林书华借款事宜根本不知情,两上诉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款项根本没有在家庭支出中体现,黄红英也未分享到该款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林书华的个人债务,黄红英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青答辩称,1、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收条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收到本金80万元和21万元。如果上诉人当时没有收到符合约定的本金,上诉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及时主张权利,而不是等到被上诉人起诉之后再来抵赖、否认。在借款时,被上诉人身上刚好有现金4万元和1.05万元就先支付给上诉人,不存在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因借款之时,被上诉人账户上没那么多钱,上诉人亦同意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3日转76万元给他,上诉人自愿把收款日期提前到2013年4月27日。借条上注明银行卡号是让被上诉人便于转款,双方并没有约定转入全款,没有排除支付现金。2、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收条是书证,书证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称有关内容是事后补充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有关内容是事后补充的。3、本借款并不是仅仅只有借款合同,还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协议和借条是互相补充的,足以相互印证。4、在协议中并不是每一字都要求上诉人按指纹,即使有要求,指纹有所遗漏也属正常。5、被上诉人前后总计两次起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催要的事实。6、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对上诉人支付的钱款11万元,主张先抵扣上诉人2013年9月28日前所拖欠的利息,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2013年9月28日前的利息没有诉求纯属理解错误。7、上诉人黄红英无法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先明、郭志鹏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除了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1、一审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段第二行“2013年4月27日,被告林书华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林青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与保证人林军、被告陈先明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时被告林书华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6日,被告林书华又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林青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双方与被告郭志鹏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80万元的借款其只收到了76万元,21万元的借款其只收到19.95万元,且当时协议是没有约定还款月利率的。2、一审判决书中第五页第一行“以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被告林书华”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现金支付的事实。3、一审判决中第五页第一段第四行“8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利息为8万元,21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0月6日利息为2.1万元,余9000元原告同意在第一笔借款中扣除,即被告林书华欠原告本金为100.1万元。”有异议,认为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2013年8月7日和14日上诉人还款总额是11万元,应当直接抵扣本金,即便按一审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应当在2013年8月扣除其利息和金额后,剩余4.6万余元,应当直接抵扣本金。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提出对事实的异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规定,林青应就已依约足额提供借款给林书华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林青提供的两份《借条》均注明了转款的卡号,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转款,且林青亦是通过该银行卡号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6日将76万元、19.95万元转给上诉人林书华,对于80万元借款中剩余的4万元及21万元借款中剩余的1.05万元,被上诉人林青主张系现金支付给林书华,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当前普遍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故本院仅对银行转账的76万元、19.95万元认定为实际借款金额,上诉人对通过现金支付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3%,上诉人提出未约定利率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仅根据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对原审利息计算部分提出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起调整为5.6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林青与上诉人林书华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6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除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林青与林书华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林青与陈先明、郭志鹏形成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应予以认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实际借款给上诉人的金额为:2013年5月3日借款76万元,2013年5月6日借款19.95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时应优先抵充尚欠利息。林书华向林青于2013年8月7日支付8.5万元(其中6万元为保证人林军支付),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2.5万元,未明确约定用于偿还本金或利息,应优先抵充尚欠利息,多余部分再抵扣本金。因本案借款之日起至林青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要求返还,借款期间未超过六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月利率为1.87%(≈5.60%×4÷12),原审法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以本金76万元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8月7日以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为44532元(=76万元×1.87%×3个月4天,得数取整),以本金19.95万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8月7日以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为11317元(=19.95万元×月利率1.87%×3个月1天,得数取整)。于2013年8月7日,因76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林军向林青归还了6万元,用于抵扣76万元借款的利息44532元后,剩余15468元只能用于抵扣76万元的借款本金,即76万元借款的本金抵扣后为744532元(=76万元-15468元)。于2013年8月7日林书华支付的2.5万元抵充利息后,剩余13683元(=25000元-11317元)应抵扣本金。由于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不同,所偿还款项13683元应按比例抵充,故对于76万元的借款至2013年8月7日尚欠本金为743453元[=744532元-13683元÷(744532元+19.95万元)×744532元,得数取整],对于19.95万元借款至2013年8月7日尚欠本金为196608元[=19.95万元-13683元÷(744532元+19.95万元)×19.95万元,得数取整]。
以本金743453元及196608元合计940061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以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为4102元(=940061元×1.87%÷30×7天,得数取整),于2013年8月14日林书华支付的2.5万元抵充利息后,多余部分20898元(=25000元-4102元)应抵扣本金,故对于76万元借款至2013年8月14日尚欠本金为726926元[=743453元-20898元÷(743453元+196608元)×743453元,得数取整],对于19.95万元借款至2013年8月7日尚欠本金为192237元[=196608元-20898元÷(743453元+196608元)×196608元,得数取整]。因此,至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林书华应偿还林青尚欠的借款本金919163元(=726926元+19223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笔债务系在林书华与黄红英婚姻存续期间以林书华的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林书华与黄红英共同偿还,并由陈先明对借款本金72692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郭志鹏对借款本金19223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林书华、黄红英以两份《借款协议》上利率、违约金部分没有按指印为由主张两份《借款协议》上所列利率、违约金的内容均为被上诉人林青事后补充,并主张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未按指印为由,尚不足认定两份《借款协议》上所列利率、违约金的内容属林青事后擅自添加,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林书华、黄红英主张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除外情形进行举证,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债务属林书华的个人债务,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于林书华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尚欠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陈先明、郭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书华、黄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林青借款本金919163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由原审被告陈先明对上诉人林书华、黄红英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2692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审被告郭志鹏对上诉人林书华、黄红英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9223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先明、郭志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林书华、黄红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林书华、黄红英负担425元,被上诉人林青负担1000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6945元为6495元,由上诉人林书华、黄红英负担5910元,被上诉人林青负担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建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瑜 程
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冰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