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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佳卿与裘文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佳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文晴。
  上诉人应佳卿因与被上诉人裘文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佳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竞、汪智豪,被上诉人裘文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阿玲、顾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4日,应佳卿与裘文晴签订委托协议备忘录约定:应佳卿自即日起委托裘文晴资金增值保值相关事务管理事宜,裘文晴承诺会用在银行多年操作经验,为应佳卿资金达到100%安全保障,并且有不低于15%每年的增值回报。裘文晴同时承担资金用途及流向的审核及监管责任。如发生一切相应损失,由裘文晴承担损失和后果。
  2012年4月26日起,应佳卿通过网上银行陆续向裘文晴账户汇款人民币13,4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裘文晴也陆续向应佳卿账户汇款3,139,070元。
  应佳卿与裘文晴之间曾签订过借款金额为17,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合同。但双方对于该合同的形成存在争议。
  2012年12月17日应佳卿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一支队反映有关裘文晴与张某某勾结对其实施诈骗。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应佳卿将其与裘文晴及张某某三人的关系描述为:开展短借业务,由应佳卿提供资金,由裘文晴利用工作便利对所寻找的客户性质进行判断,张某某负责与短借的客户签订相关协议,办理抵押手续,资金划转等跑腿工作。短借利息应佳卿先得2%,剩余利息三人平分。应佳卿也确实收到过借款利息。有关借条、借款协议的事实应佳卿如此陈述:裘文晴之前出具过几次借条给应佳卿,直到应佳卿全部出资后,裘文晴出具了一份标的为17,000,000余元的借款协议。应佳卿还承认2012年7月初补写过借条。对于回款金额,应佳卿称:2012年6月15日收到180,000元、17日收到150,000元、18日收到800,000元,另外高玉龙借款后归还过1,000,000元,利息约700,000元至800,000元,欠款人胡某某的房产过户给应佳卿,价值约1,000,000元。
  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将三人的关系陈述为:2012年4月,三人一起商谈成立上海佳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荣公司”)对外从事短借业务,应佳卿担任法人,分工为应佳卿出资,裘文晴和张某某在外寻找客户并负责具体操作。
  裘文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应佳卿、张某某上述陈述内容基本相同。
  2012年4月30日,裘文晴与案外人姜甲签订委托协议,内容为:裘文晴、应佳卿、张某某三人成立一家投资公司,由于裘文晴工作性质原因不便兼职,经与姜甲协商达成协议:一、姜甲代替裘文晴担任投资公司名誉股东;二、工商注册资金由姜甲分担部分全由裘文晴承担支付;三、姜甲原则上不参与公司工作,也不承担责任,以及从公司经营中获取利益。2012年5月28日,佳荣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应佳卿,  股东为姜甲出资16,700,000元、应佳卿出资16,700,000元、张某某出资16,600,000元。该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注销。
  2013年应佳卿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775号,要求胡某某、徐秀华、胡雅萍迁出应佳卿所有的本市东沟六村XXX号XXX室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13年应佳卿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768号,要求沈祺返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上述两案均是张某某借款给他人,然后将债权转让给应佳卿。
  根据应佳卿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裁定,冻结裘文晴银行存款13,514,13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同月,原审法院查封了裘仁康、姜阿玲、裘文晴名下上海市峨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
  原审中,应佳卿诉称:2012年6月28日,其与裘文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裘文晴向其借款17,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双方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自2012年4月26日起,应佳卿通过网上转帐汇款的方式共向裘文晴转帐汇款13,430,000元。但至2013年6月27日,裘文晴仅归还了本金2,390,000元、利息749,070元,共计3,139,070元。应佳卿认为,其与裘文晴之间为借贷关系,故要求裘文晴归还借款本金11,0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自2012年6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之日止),并要求裘文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裘文晴辩称:其与应佳卿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其没有还款义务。裘文晴受胁迫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而且合同签订日期是7月15日而不是6月28日。其与应佳卿、张某某三人为合伙经营社会短期借款关系,涉案资金都用于短期借款。故不同意应佳卿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佳卿主张的其与裘文晴之间为借贷关系,首先,从资金交付情况来看,在应佳卿汇款给裘文晴期间,裘文晴同期亦汇款给应佳卿,该行为与借贷关系中资金交付的操作习惯不符,有悖常理。其次,应佳卿与裘文晴曾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备忘录》,其中明确约定:“有不低于15%每年的增值回报”。亦不符合借贷行为的表现形式。第三,应佳卿与裘文晴及案外人所设立的公司,从公司设立的过程来看,应佳卿先行汇款给裘文晴,后公司成立,该时间节点与应佳卿、裘文晴资金流转的情况相同。因此,鉴于应佳卿提供的证据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与之并不相符,且裘文晴否认是借款关系,故应佳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应佳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应佳卿要求裘文晴归还借款本金11,0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应佳卿要求裘文晴支付借款本金11,04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自2012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2,884.78元,由应佳卿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应佳卿负担。
  原审判决后,应佳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裘文晴之间签有借款合同,不存在被胁迫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也有钱款转账凭证及资金来源,其与裘文晴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其与裘文晴之间的资金往来符合民间借贷的操作习惯。虽其与裘文晴、张某某曾合意成立佳荣公司,但其出借给裘文晴的钱款从未通过该公司账户,该公司也未实际运营。3、裘文晴所称与其是合作对外放贷的关系,系争钱款是其投资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4、其以借贷关系起诉,若法院查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请,其出借钱款没有过错,裘文晴向其借得的钱款采取严重不负责任的做法,即便是委托理财关系,裘文晴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双方法律关系后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裘文晴承担。
  被上诉人裘文晴答辩称:1、系争借款合同是在应佳卿的胁迫下形成,签订的理财协议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也向公安机关报案。2、其与应佳卿、张某某之间是合伙对外放贷关系,约定了利润分成方式,由应佳卿出资,其负责审核客户和借款手续,张某某负责提供客户和出借,三人在操作过程中设立佳荣公司,系争钱款实际为进行对外放贷的资金。3、佳荣公司成立后,应佳卿将其银行卡的U盾拿走,此后的转款均由应佳卿一人完成,与其无关。4、应佳卿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也称系争资金用于合伙对外放贷,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贷关系相矛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应佳卿提供王佳峰借款归还情况、案外人张某某、姜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裘文晴不是合作关系。裘文晴提供其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单、短借客户明细表及张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应佳卿、张某某之间系合伙对外放贷关系,系争钱款是对外放贷的资金。
  二审中,本院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1、裘文晴根据其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称,自2012年4月26日起,其在收到应佳卿的转账钱款后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张某某账户汇款人民币13,090,000元。张某某对裘文晴向其转账的情况予以认可。2、2012年8月28日,裘文晴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其于2012年7月15日被应佳卿逼迫签订系争借款合同。3、裘文晴与应佳卿签订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的同时,张某某与裘文晴签订了相同金额的借款合同。4、2012年12月17日,应佳卿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裘文晴和张某某诈骗。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其为什么出资的资金需要以裘文晴个人名义借款来明确?应佳卿答:因为我最初是认识裘文晴,我与张某某不相识,而且裘文晴毕竟是银行工作人员,相对有些保证,我也比较信任她,所以我就要她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5、佳荣公司未实际对外经营,本案系争钱款未通过该公司账户进出。6、应佳卿称于2012年5月1日向裘文晴转账的92万元,其已就该笔借款直接向案外人胡某某等人另案提起诉讼。(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775-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所涉房屋买卖过程存在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为由,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应佳卿的起诉。其在本案诉请的借款本金中包含该笔借款。7、应佳卿称在(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768号案中要求沈祺返还借款1,700,000元不包含在本案诉请金额中。以上事实有裘文晴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775-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须具备借款合意与钱款交付两个法律要件。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应佳卿与裘文晴之间是否达成了借款合意。首先,借款合同等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佳卿提供了其与裘文晴签订的系争借款合同。虽然裘文晴称系在胁迫下所签订并提供了报警记录,但是报警记录显示其事隔40余天后方才报警,有违常理,且公安机关也未对此予以立案,案外人张某某亦未报警,故裘文晴关于受胁迫签订系争借款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应佳卿与裘文晴对合作对外放贷的陈述不一致。即便如裘文晴所言,其与应佳卿、张某某曾约定由应佳卿出资,三人合作对外放贷,但在资金回收出现风险的情况下,三人针对应佳卿的出资款又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系争借款合同的签订实质上将三人之间钱款往来的性质明确为借贷关系,裘文晴的所谓合作出资款由此定性为向应佳卿的借款,且三人之间并无合作协议根据。第三,裘文晴称其与应佳卿、张某某为方便对外放贷设立佳荣公司,公司成立后其将银行卡的U盾交由应佳卿掌控。但各方均承认佳荣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应佳卿交付的钱款也未从佳荣公司走账。故裘文晴关于应佳卿交付的钱款用于佳荣公司对外放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裘文晴所称银行卡U盾交由应佳卿使用的情况,裘文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将U盾交由他人,且U盾交付在前,签订系争借款合同在后,表明裘文晴对应佳卿使用其U盾进行转账的金额也作为借款予以认可。第四,裘文晴曾与应佳卿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备忘录,应佳卿认为该协议被系争借款合同取代,裘文晴则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该协议未约定资金的数额,不能证明与本案系争钱款有关,且即便该协议针对的钱款与应佳卿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是同一笔钱款,从该协议与系争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来看,系争借款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晚于该协议签订时间,则应以系争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第五,应佳卿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曾与裘文晴、张某某商定由其出资合作对外放贷,同时也向公安机关解释了裘文晴向其出具借据的原因是基于对裘文晴的信任和出于保障资金安全的考虑。可见,应佳卿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无根本矛盾。另需指出,虽然张某某作证称三人系合作对外放贷关系,系争借款合同是裘文晴受人胁迫所写。但是系争钱款绝大部分均以张某某名义对外放贷,其也向裘文晴出具了与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相同的借据,故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重  大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应佳卿与裘文晴就系争钱款达成了借贷的合意。
  关于系争钱款的交付。系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720万元,但应佳卿实际向裘文晴转账1343万元,裘文晴归还313.9070万元。应佳卿称其中于2012年5月1日转账的92万元,其已向案外人胡某某等人另案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该刑事案件处理完毕查明相关事实后,应佳卿可与相关责任人另行解决。故应佳卿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金额中应当扣除该笔92万元的款项。应佳卿主张的期内利息,因系争借款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裘文晴归还的313.9070万元应当充抵借款本金。至于应佳卿主张的借期届满之后的利息,虽然系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综上所述,应佳卿与裘文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裘文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裘文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应佳卿借款本金人民币9,370,930元;
  三、被上诉人裘文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应佳卿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370,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四、驳回上诉人应佳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84.78元,由上诉人应佳卿负担人民币31,542.71元,被上诉人裘文晴负担人民币71,342.07元;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裘文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84.78元,由上诉人应佳卿负担人民币31,542.71元,被上诉人裘文晴负担人民币71,34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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