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辉煌时代大厦101、1302房间。
负责人张忠,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伦浩,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曹伦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4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月18日,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曹伦浩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向曹伦浩发放贷款522万元,贷款期限17年,自2010年1月18日至2027年1月18日,年利率4.455%,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曹伦浩同意以其所购房屋向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如约向曹伦浩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发现曹伦浩的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且曹伦浩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刑事监禁措施。曹伦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伦浩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134434.8元及截止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罚息7271.24元,以及上述款项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曹伦浩负担。
曹伦浩在一审中答辩称:1、曹伦浩的财务状况并未出现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所称的重大变化,自曹伦浩被羁押,其家属一直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不存在迟延还款的情况;2、曹伦浩确实因为涉嫌行贿被羁押,但羁押与监禁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曹伦浩只是被羁押而不是被监禁;3、曹伦浩被羁押的情况是其家属主动告知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目的是让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放心,还款不会受到影响;4、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未通知曹伦浩及其家属的情况下,擅自将曹伦浩在华夏银行德胜门支行的账户中的存款111.8万元划扣,用于冲抵本案的贷款本息。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曹伦浩、永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曹伦浩因购房向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借款522万元,借款期限为17年,自2010年1月18日至2027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45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曹伦浩自愿以其贷款所购之房产即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向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同时,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伦浩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刑事监禁;曹伦浩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不动产、物业或财产等受到查封、冻结或扣押、没收等影响或威胁,而该影响或威胁在发生后三十天内仍不能圆满解除,或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毁损、价值明显减少而未获及时补救,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认为曹伦浩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已受到影响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于当日向曹伦浩指定账户放款52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曹伦浩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一审庭审中,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认可前述借款合同所载明之抵押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且曹伦浩至本案开庭之日均依约正常还款。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要求曹伦浩提前还款的原因为曹伦浩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同时,曹伦浩的公司被查封,经营的酒店被产权方收回。
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曹伦浩、永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是否有权提前收回其发放给曹伦浩的贷款。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要求曹伦浩提前还款的依据有二,第一为曹伦浩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第二为曹伦浩的公司被查封,经营的酒店被产权方收回。对此该院认为,第一,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曹伦浩被刑事监禁的情况下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对于何谓刑事监禁,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认为只要被采取刑事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就构成监禁,而曹伦浩则主张只有对经过法院定罪的罪犯所采取的监狱拘禁措施才构成监禁。该院认为,首先,曹伦浩自2014年1月被逮捕至本案开庭之日均依约正常还款,在此情况下,仅因其被羁押,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显然对曹伦浩是不公平的;其次,案涉借款合同系由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拟定的格式合同,故在对合同条款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理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该院采信曹伦浩的主张,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刑事监禁”应解释为对经过法院定罪的罪犯所采取的监狱拘禁措施,故曹伦浩被羁押不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可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第二,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主张曹伦浩的公司被查封,经营的酒店被产权方收回,故其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但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曹伦浩名下不动产、物业或财产等受到查封、冻结或扣押、没收,故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基于以上认定,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主张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要求曹伦浩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134434.8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诉讼请求。
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原因是曹伦浩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了刑事监禁措施,曹伦浩控股公司所经营的酒店被产权方收回。曹伦浩于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经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酒店已被产权方收回,因此曹伦浩的财务状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曹伦浩处于被羁押状态以及其财务状况的变化已经对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债权构成风险,且《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因此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收回贷款。《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双方为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曹伦浩,与曹伦浩家人无关,因此曹伦浩家人承诺还款不能作为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不收回贷款的理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要求曹伦浩提前偿还贷款的原因是由于曹伦浩被羁押,且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变化,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所行使的系不安抗辩权,即使曹伦浩并未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但是其由于自身的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就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不以曹伦浩具有主观过错作为必要条件。据此,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曹伦浩负担。
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证明曹伦浩申请借款时明确表示其工作单位为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其主要收入来源为该公司。2、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状况,其分支机构为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众晶鑫酒店。3、曹伦浩的职业和收入证明,证明曹伦浩在申请贷款时的收入情况,其所有的收入均来源于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4、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外支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众晶鑫酒店签订的六份订货合同;证据4、5证明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曾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外支行借款,该借款系用于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众晶鑫酒店的日常经营。
曹伦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价值已逾千万,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债权完全能够保障。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并无证据证明曹伦浩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完全凭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债权并未受到威胁,曹伦浩一直按期足额还款,因此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三、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才是违约一方,其在未经曹伦浩同意的情况,将曹伦浩在华夏银行的另外一笔存款直接划走,严重损害了曹伦浩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对二审期间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供的新证据材料,曹伦浩认为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不应予以采纳;但如果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曹伦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曹伦浩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但是其认为该证据显示抵押房产的价值超过涉案债权,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债权能够得到保证,且该借款申请书有曹伦浩妻子卢振英的签字确认,表明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证据2,曹伦浩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5,因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并未提交证据原件,曹伦浩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曹伦浩认可证据1、2真实性,但该两份证据仅能显示曹伦浩申请贷款时的工作单位系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情况,无法直接证明曹伦浩的财产情况,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未提供证据3-5的原件,且上述三份证据显示的是北京京浩达科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曹伦浩均确认,截止本案二审法庭询问之日,《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被抵押房产没有被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曹伦浩亦未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
对于如何理解《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关于“如曹伦浩被刑事监禁,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认为,曹伦浩被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就属于该约定情形;曹伦浩则认为只有在曹伦浩被采取刑事措施导致其丧失了履行合同能力时才适用该条款,另,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限制了曹伦浩的权利,故对曹伦浩不产生效力,且目前曹伦浩处于刑事羁押阶段并未被刑事监禁,故不适用该条款。
对于如何理解《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关于“曹伦浩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不动产、物业或财产等受到查封、冻结或扣押、没收等影响或威胁,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认为,曹伦浩个人收入状况或者其经营企业发生重大变化,有不能及时还款的可能,就属于该情形;曹伦浩认为,只有在曹伦浩丧失了履行合同能力时才适用该条款,但现在曹伦浩家人在替曹伦浩按时归还借款,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条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曹伦浩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借款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认为曹伦浩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了刑事监禁措施,曹伦浩控股公司所经营的酒店被产权方收回,符合《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关于曹伦浩被刑事监禁、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故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借款人充分协商而订立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关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对于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情形,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与曹伦浩存在不同理解。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认为,曹伦浩被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个人收入状况或者其经营企业发生重大变化就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曹伦浩则认为其目前处于刑事羁押阶段并未被刑事监禁,且只有在曹伦浩丧失了履行还款能力时才适用上述约定,但现在曹伦浩家人在替曹伦浩按时归还借款,不存在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条款。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认定曹伦浩不属于合同约定被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事实上,曹伦浩一直按期偿还《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未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曹伦浩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哪些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曹伦浩应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六十七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九百三十四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