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都允许外国投资者用货币出资。吸引外国的货币,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利用外资的方式,也便于管制;而其他的资本形式如实物、技术,则涉及到复杂的估价问题。用货币投资主要涉及到下列问题:
一、所投货币必须是投资者自己所有
外国投资者用货币作为投资的资本,首先必须是自己所有的,这在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形式中显得更为突出。因为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我国对外开放的初期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外商将以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企业的名义借来的款项作为自己的出资;有的外商提供现金,却要求以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的财产和权益为其担保或要求以中方当事人的财产为其担保;有的外国投资者,其用作投资的款项是借来的,却要求企业或中国的一方当事人为其提供担保,等等,不一而足。外国投资者的这种做法完全违背了投资动作的规律,也为中国的有关法律所禁止。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专门针对上述情况作出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专门针对上述情况作出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这些要求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方同样有效。此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中外合作者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及其担保作了明文规定,该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二、开立外汇账户
外国投资者以货币作为资本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活动涉及的又一个问题是开立外汇帐户和与人民币的兑换问题。依《结汇、售汇、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可不结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境外投资者要依《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持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向书将人微言轻投资汇入的外汇到开户银行输开户手续。依《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应在投资实体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需要在中国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应当持注册或登记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在一般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活动,要依法在中国境内开立外汇帐户,将人微言轻投资汇入的外汇存入其外汇帐户。但是,如果外国投资者确有需要在中国境外开户,在具备某种条件或履行了申请批准手续后,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198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对在境外开设户的问题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其独自承担的勘探资金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资金,准许存放在经中方同意的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需在外国或者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批准,经批准在外国或者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者,须于每季度终了后30天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告外汇存款帐户的收付情况。
由于我国法律禁止外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和使用,境外投资者和于支付境内费用的部分,均应向外汇指定银行兑换人民币办理支付,比价依兑换当日国家颂的外汇牌价。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事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事国家外汇管理局颂的外汇牌价折算。
三、验资与备案
外国投资者出资后,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者,由企业根据验资报告发给出资证明书。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情况的监管,我国法律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者要将企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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