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群律师近期办理了一个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在查阅相关案例时比较认同以下案例法院的审理判决的思路,故转载供公众参考。
一、案例裁判文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C。
上诉人张A因与被上诉人B(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科技公司)、吴C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科技公司原审诉称:B科技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0日。吴C和张A均曾是B科技公司公司员工。B科技公司在公司筹备阶段,于2007年6月21日委托B科技公司员工即吴C以个人名义,在中国万网申请注册kettas.com.cn、kettas.com、kettas.cn三个域名(以下简称涉案域名),网络服务ID号为20549591。吴C从B科技公司处离职后,由张A担任公司网管职务,进行B科技公司的域名管理工作。在此期间,B科技公司与案外人D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科技公司)签署《中国万网国内域名过户协议》,约定B科技公司将上述三个域名从吴C名下过户给D科技公司,但张A未照此办理。2008年7月,经D科技公司催办,B科技公司通过中国万网域名注册信息查询得知,吴C和张A已私自将涉案域名所有人由吴C变更为张A,且修改了中国万网登陆密码以及工作邮箱。B科技公司多次与吴C及张A沟通域名过户事宜,但双方均不予配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域名的所有权人为B科技公司,由吴C和张A共同返还域名,并承担诉讼费用。
吴C原审辩称:2007年6月21日,吴C接受B科技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替筹备期间的B科技公司申请注册了涉案域名,相关费用均由B科技公司予以报销。吴C在办理离职手续时,B科技公司要求吴C与张A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将涉案域名过户给张A张A。吴C不存在故意侵害B科技公司域名所有权的行为。现吴C同意涉案域名归属于B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涉案域名已经变更为张A,故吴C不能承担返还的责任。
张A原审述称:张A不同意B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域名的所有人为张A。第一,吴C申请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吴C虽在B科技公司处工作了一段时间,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吴C并非B科技公司员工。第二,B科技公司委托吴C申请注册域名的事实不成立,域名注册时B科技公司并未成立。第三,吴C从B科技公司处离开时表示将涉案域名转让给张A,吴C和张A于2007年10月15日共同到中国万网办理了涉案域名的过户手续。张A才是涉案域名的所有权人。第四,B科技公司在诉讼中直接列张A不符合法律规定。张A参加诉讼只能是法院通知或者张A申请参加两种程序。综上,张A认为B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吴C以个人名义通过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即中国万网)申请注册了涉案域名,并支付了域名费用1230元,中国万网针对涉案域名分配的数字编号(即ID号)为20549591。2007年7月5日,吴C从B科技公司处领取万网网络服务费1230元,并将中国万网开具的发票作为报销凭证留存于B科技公司财务。同年7月20日,B科技公司注册成立。涉案域名注册后实际由B科技公司使用。被告吴C和张A当时均系B科技公司员工,履行公司网络管理岗位职责。同年8月,被告吴C从B科技公司处离职。张A继续履行B科技公司的网络管理职责。同年10月15日,被告吴C与张A通过中国万网办理了涉案域名的过户手续,涉案域名变更登记所有人为张A。2009年6月21日,涉案域名的ID编号由被告吴C名下的20549591转入张A名下的30259280。关于域名的控制权限问题,域名所有人可授权委托ID管理人对域名进行管理,域名的日常管理如解析、修改信息、续费等网上操作需要登陆ID进行操作,域名过户除了在ID编号之下通过网上操作提交业务申请,还需提交域名所有人资料;域名所有人可以设定或修改域名密码,而域名ID管理人可以通过初始化密码来改变域名密码,所以域名的ID管理人享有域名的最高管理权限。
涉案域名在中国万网的费用交纳情况为:2007年6月21日,被告吴C缴纳涉案域名2007年-2008年度的费用,该费用由B科技公司予以报销;2008年6月5日,张A缴纳2008-2009年度的费用,该费用由D科技公司予以报销;2009年6月11日,张A缴纳2009年-2010年度的费用339元。
另查,2008年6月3日,B科技公司与D科技公司签署《中国万网国内域名过户协议》,约定B科技公司将涉案域名转让给D科技公司,该协议同时注明“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当然生效,只有当万网通知新注册人此域名已转让给新注册人时,域名从当前注册人向新注册人的转让正式生效”。现涉案域名所有人登记为张A。
在互联网环境下,在地址栏输入涉案域名,对应登陆网站为D科技公司网站,该网站用于介绍科技教育培训等相关内容。涉案域名的ID管理密码已经由张A变更,D科技公司无法实际控制域名使用状况。
以上事实,有交付网络服务费的发票、录音材料、劳动合同、中国万网国内域名过户协议、域名缴费凭证及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物的所有权确定,应视物的种类不同而寻求法律规定的不同确认方式。如动产所有权的确定一般依据物的实际控制状态,而不动产所有权的确定则应依据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本案所涉及的域名所有权的确认,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亦应根据通常情况下,域名申请、域名注册、域名转让等程序或步骤予以判定。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域名申请注册后,B科技公司是否是涉案域名的所有权人。二是如果B科技公司是涉案域名的所有权人,吴C与张A之间的域名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B科技公司是否是涉案域名所有权人的问题。根据B科技公司、吴C庭审陈述,涉案域名系B科技公司在公司筹备期间委托吴C、由吴C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同时涉案域名的相关费用在纠纷产生之前,均由B科技公司或B科技公司转让域名的相对方即案外人D科技公司负担,可以确定涉案域名登记在吴C名下时,吴C仅为涉案域名的名义持有人,涉案域名的真正所有权人应为B科技公司。
关于吴C与张A之间的域名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庭审中,虽然吴C称其办理离职手续时,系B科技公司让其将涉案域名变更至张A名下,但由于B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吴C变更涉案域名所有人登记情况的行为并未获得B科技公司授权。现B科技公司对吴C的该行为不予认可,故吴C虽然与张A办理了涉案域名的变更登记,但由于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张A获取涉案域名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故吴C和张A之间就涉案域名的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张A在涉案域名变更登记在其名下之后,并未就域名的所有权归属或使用问题与B科技公司或案外人塞尔凯达科技公司签署相关文件,故张A所称其从塞尔凯达科技公司报销的相关域名费用系域名租赁费用之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理由,B科技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域名系其所有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域名采取的是注册登记制度,域名所有权的变更亦是以登记内容变更作为形式要件,现张A持有涉案域名也是指涉案域名在中国万网登记在张A名下,故不存在张A直接向B科技公司返还域名的可能。B科技公司要求吴C和张A返还涉案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张A为涉案域名后续缴纳的相应费用,B科技公司亦应按照公平原则予以处理。至于张A主张B科技公司直接将其列为张A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不当一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规定并未排除B科技公司在起诉时直接列明张A,而且本案处理结果与张A确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张A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 “中国万网”上登记在张A名下的域名kettas.com.cn、kettas.com、kettas.cn的所有权人为B科技公司B(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B科技公司B(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B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吴C注册涉案域名属于其个人行为,而非受B科技公司委托。二、吴C将涉案域名转让给张A是合法处分自己权利,B科技公司认可与否不能影响该转让的法律效力;张A是涉案域名的合法权利人。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域名的年费均为B科技公司及D科技公司交纳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B科技公司、吴C服从原审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张A、B科技公司、吴C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张A提出吴C不是B科技公司的员工,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张A还提出涉案域名属吴C个人所有,并非B公司所有,吴C在原审作伪证,但是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张A又提出,其未在D科技公司报销年费,而是在B科技公司报销年费,也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B科技公司、吴C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域名的持有者与所有权人可以是同一民事主体,也可以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具体情况而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拒绝追认,该处分无效。
张A主张吴C注册涉案域名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受B科技公司委托,并无证据支持,且B科技公司、吴C均予以否认,故张A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B科技公司为公司经营委托吴C申请涉案域名并无不妥,以吴C名义持有域名并不意味吴C就是域名的所有权人。张A主张吴C是涉案域名的所有权人,吴C将涉案域名转到张A名下的行为导致域名所有权人变更为张A,B科技公司、吴C均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涉案域名为B科技公司利益所申请,吴C将涉案域名转让给张A的行为属无权处分,B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产生涉案域名所有权转让给张A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域名为B科技公司所有。
综上,张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B(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吴C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二○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崔 宁
二、律师评析
二审法院认为域名的持有者与所有权人可以是同一民事主体,也可以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具体情况而定。陈志群律师认为,该种说法更符合客观现状,科学合理。因此,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的区分认定,这也是上述案例的处理关键。
以上述认定事实为基础,进而得出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如有处分权,则处分行为有效。如无处分权,且权利人拒绝追认,则该处分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