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房产律师 >> 房地产合同纠纷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正文

顾国强与金国林、胡惠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国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雪其,身份信息详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惠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胡鑫,身份信息详上。
  上诉人顾国强、顾雪其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顾雪其作为“买受方”,顾国强作为“代理人”(顾雪其代签),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作为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买受方购买本市青浦区徐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顾雪其应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内补足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待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顾雪其应直接支付首期房价款79万元整,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同意顾雪其通过贷款向银行申请120万元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顾雪其应于签订买卖合同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待双方交房当天支付房屋尾款1万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顾雪其同意在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签署本协议后10天内与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顾雪其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的定金不予返还,对此,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同意将已收到的顾雪其违约的定金中的一半金额支付给中介,作为中介从事业务所支出的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10天内与顾雪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果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顾雪其双倍返还定金。对此,顾雪其同意将已收到的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赔偿金中的一半金额支付给中介,作为中介从事业务所支出的费用等。
  同日,顾雪其向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支付2万元,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出具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顾国强先生/小姐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定金2万元。”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支付中介1万元后取回房产证。
  嗣后,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将系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并于2014年1月25日登记至案外人名某。
  2014年3月,顾国强、顾雪其主张2012年10月12日其与金国林、金胡鑫、胡惠珠,以及上海诚星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金管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两中介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商中,两中介公司口头表示能够为顾国强、顾雪其向银行贷款,故顾国强、顾雪其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顾国强、顾雪其要求将该承诺写入该协议,但是中介认为该事宜不宜写入协议条款。协议签订后,顾国强、顾雪其向金国林、金胡鑫、胡惠珠支付定金2万元。因为贷款问题,顾国强、顾雪其与金国林、金胡鑫、胡惠珠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关系,且同意退还定金。但因中介公司持有2万元定金中的1万元,中介公司不同意退还定金,故发生分歧。顾国强、顾雪其认为买卖发生在顾国强、顾雪其和金国林、金胡鑫、胡惠珠之间,居间方不能持有卖方支付的定金,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及两中介公司返还顾国强、顾雪其定金2万元。原审审理中,顾国强、顾雪其表示:顾国强是买受方,顾雪其只是负责前期的要约和承诺,决定权在顾国强,但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时顾国强本人没有签字,现在也不予追认。因为居间方欺骗顾雪其说可以贷款,但最后无法贷款。因为2万元由金胡鑫收取,所以只要求金胡鑫返还2万元。故顾国强、顾雪其变更诉讼请求为:  1、要求确认顾国强与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无效(不涉及居间协议内容);2、要求金胡鑫返还顾国强、顾雪其定金2万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3日上海诚星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证明,载明:“于2013年12月12日;关于签订青浦区广虹馨苑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顾国强和顾雪其先生都在场。”
  原审审理中,顾国强、顾雪其认为,顾国强自认曾经去看过系争房屋,交付的2万元是顾雪其向顾国强拿的,清楚用途是要交系争房屋的押金。但是签订协议时,顾国强并不在场,因中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也不予认可。因顾国强、顾雪其拿不出首付且期间也未办理贷款,故十天期满后未签订买卖合同。
  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认为,协议为顾国强、顾雪其与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签订。顾国强在签订协议时在场,因为不会写字,才叫顾雪其代签的,对于购买系争房屋顾国强是知情的。顾国强、顾雪其在十天内未付首付,也未办理贷款。顾国强、顾雪其因与中介就有关贷款的条款是否写入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与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无关。
  经原审法院释明,顾国强、顾雪其坚持认为买受人是顾国强,并坚持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无效的,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2万元定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顾国强自认,其曾去看过系争房屋,且明知给顾雪其的2万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费用,因此法院认为顾国强对于购买系争房屋是明知的。根据中介出具的证明,法院可以认定签订协议时顾国强在场,故其对于签订居间协议是非常清楚的。顾雪其为成年人,其理应对于协议中的“买受人”、“代理人”有充分的理解,对此顾雪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买受人为顾雪其。对于顾国强、顾雪其认为买受人为顾国强,对于顾雪其的签字不予追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已经卖给案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解除。顾国强、顾雪其因没钱支付首付款或与中介就贷款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责任不可归责于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其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显属违约,故顾国强、顾雪其要求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返还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顾国强、顾雪其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2日就上海市青浦区徐泾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不含中介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顾国强、顾雪其要求金胡鑫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国强、顾雪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顾雪其是买受方,但在收条中确定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收取的2万元定金是顾国强的。如果顾雪其是买受人,则应当收取顾雪其的定金,而不是收取顾国强的定金。故这2万元是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的不当得利,而不是顾雪其的买房定金,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应向顾国强返还该2万元。二、如果买房人是顾国强,由于顾国强未在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字,则买房协议未能成立,原审法院应基于合同无效,判决金国林、胡惠珠、金胡鑫向顾国强返还定金2万元。三、本案中,顾国强是系争房屋的买受人,由于中介方欺骗顾雪其,所以顾国强出于不信任中介而不同意买房,拒绝在居间协议上签字,也拒绝追认顾雪其的代理行为。因此,居间协议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顾国强、顾雪其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惠珠、金国林、金胡鑫答辩称:居间协议是有效的,金胡鑫主动去找顾国强、顾雪其,并打电话给顾雪其,顾雪其让金胡鑫不要管这件事。后金胡鑫为拿回系争房屋的产证,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将定金的一半给了中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系争房屋的购房人为顾雪其。作为房屋买受人的顾雪其未能按约履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义务,其违约的事实明显,故其与顾国强要求金胡鑫返还定金2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顾国强、顾雪其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未提出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上诉人顾国强、顾雪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