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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房屋买卖合同案

编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A,XXX。

  原告A1,XX。

  被告B,XXX。

  被告B1,XX。

  原告A1、A诉被告B、B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1、A的委托代理人XX及原告A1,被告B、被告B1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A诉称,原告A1和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万元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上海市YY区C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该房系原告A1为其母亲原告A购买。

  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及交易税费、中介费,并取得房地产权证。

  被告尚有户口在该房屋内,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迁出。

  根据《房地产买卖协议》第1.3.3条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应按该协议约定总房价202万元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户口迁出时止。

  现要求两被告按总房价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2月3日的违约金40万元。

  被告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

  被告在出售系争房屋时说明要另外购买期房,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年以上的期限,而且在房屋买卖协议上写明尾款1万元在户口迁出后再支付,所以在正式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在这一点上没有再次做约定。

  到2012年6月份购买的期房交付后,本人就催B1将户口迁出,但B1却没有将其户口迁出,而事实上原告并没有真正的经济损失。

  现两被告正在离婚,其无法代理将B1户口迁出。

  被告B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违约金偏高。

  B1授权B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但户口的行为没有授权,且协议中有显失公平的约定,故该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协议。

  至于户口没有迁出的原因是因为与原告协商在另购房屋产证出来后迁户口,但两被告现在离婚,两人另购房屋的产权份额还没有确定,所以无法迁出户口,待份额确定之后B1会将户口迁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A1系母女关系,被告B与B1系夫妻关系。

  2010年12月2日,原告A1(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上海市YY区C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总房价款为202万元。

  协议中约定,若该房地产上存有户口,则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叁拾日内,向该房地产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

  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

  甲、乙双方另约定,甲方户口迁出后,乙方再支付甲方尾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2010年12月20日,原告A与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按约支付除尾款外的总房款201万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1月11日原告A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

  现原告已实际取得了系争房屋,但两被告未按约将系争房屋内的所有户口全部迁出。

  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B1通过公证委托被告B办理出售系争房屋中属于B1所有的房产,包括签订买卖合同、交易过户、收取售房款等一切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A1为其母亲原告A购买系争房屋,A对A1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无异议,A应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但被告未将户口迁出,确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B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人民币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A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2年2月3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9,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1825元,被告B、B1负担人民币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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