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a。
被告张a。
被告马a。
原告周a与被告张a、马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a的委托代理人陈a及被告张a、马a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10年8月,原告将位于××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两被告。
因当时原告前妻陆a及女儿周b的户口尚在上述房屋内,原、被告为此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交给被告人民币(下同)2万元作为户口保证金,待户口迁出当日返还原告。
2011年11月6日,原告交给被告户口押金2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
2011年3月18日,在上述房屋内的陆a和周b的户口迁出。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户口押金,但被告不予返还。
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户口押金2万元。
被告张a、马a辩称,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将所有户口迁出,首先是原告违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未按时迁出房屋内的所有户口,应承担房价款20%的违约金。
现被告已放宽到按合同价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主张违约金。
另根据生效的判决已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该判决也未要求被告返还押金。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周a(由原告母亲张b代签,作为签约甲方)与被告张a、马a(作为签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位于××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现因甲方违约无法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交房,现甲乙双方约定:1.若甲方于2010年11月10日之前交房的,甲方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至交房当日支付乙方每日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若甲方于2010年11月10日之后交房,按每日合同价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乙方,同时合同中约定的尾款1万元整作为违约金全部支付乙方。
若逾期至2010年11月15日仍未交房的,则甲方承担合同价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
二、因甲方违约未能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内迁出户口,现乙方同意放宽至2010年11月25日之前迁出,同时甲方同意于2010年11月5日交给乙方2万元整作为保证金,待户口迁出当日返还乙方;若甲方未能在2010年11月25日之前迁出该房屋内所有户口的,逾期超过15日的,则甲方承担合同价的20%的违约金支付乙方,甲方同时支付乙方从2010年11月10日开始至户口迁出当日的合同价的每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乙方。
签约后,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向两被告交付户口迁出保证金2万元,并于同年11月10日向两被告交付了房屋。
2011年3月2日,张a、马a以周a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前将原告前妻陆a及女儿周b的户口从上述房屋内迁出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a赔偿违约金196,000元。
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以(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372号,判决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a、马a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3万元。
2011年3月18日,原告前妻陆a及女儿周b的户口从上述房屋内迁出。
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2万元户口押金,但两被告不同意返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户口押金出具的收条、原告前妻陆a及女儿周b的户口迁出资料、(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372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于2010年11月6日交给被告2万元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待户口迁出当日返还原告。
若原告未能在2010年11月25日之前迁出该房屋内所有户口的,逾期超过15日的,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20%的违约金,同时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户口迁出当日按合同价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现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周a因未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前将原告前妻陆a及女儿周b的户口从涉案房屋内迁出,已被法院判决由周a向张a、马a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3万元。
因此可认定,本案原告在前案诉讼中已对自己的上述违约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将原告前妻陆a及女儿周b的户口从上述房屋内迁出。
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两被告在原告迁出全部户口后应将收取原告的2万元户口迁出保证金返还原告。
原告诉请,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将所有户口迁出,属违约在先以及上述生效判决未要求其返还押金等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押金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a、马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a户口迁出保证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张a、马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