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原告汤某。
被告袁某。
原告夏某、汤某诉被告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某(暨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汤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以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方。
合同还约定,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23日前将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若未能按时迁出,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该房屋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
现因被告未按时迁出系争房屋内的原有户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之日止的赔偿金。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已将自己的户口迁出系争房屋。
根据合同约定,只要被告户口迁出,原告方可以迁入户口就可以了。
现在系争房屋内尚有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的出售方一家户口,被告没有违约,不应予以赔偿。
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情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方,转让价款为60万元。
补充条款约定,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23日前将原有户口迁出,若在期限内,原有户口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系争房屋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付清了全部房款,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现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但被告仅将其本人户口迁出系争房屋,目前仍有案外人的户口在该房屋内未迁出。
原告方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方表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告知系争房屋内有案外人的户口,现房屋有他人户口没有迁出,如原告方想要出售该房屋,可能将对原告方造成影响和损失,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标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要求酌情减少,不能同意。
被告承认其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原告方系争房屋内有他人户口未迁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4月23日前将原有户口迁出,现该房屋内仍有户口未迁出,确系被告违约,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提出要求酌情减少约定的赔偿金,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减少赔偿金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人民币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夏某、汤某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上海市某室房屋内户口全部迁出之日止的赔偿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夏某、被告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