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3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延军,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栋辉,主任。
上诉人林延军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上海市青浦区南门街基地建设需要,在动迁范围内对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县前街XXX号的房屋进行动迁补偿,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是拆迁人。上述房屋为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林延军母亲周仕芬,也是该户户主,林延军是家庭成员之一。2013年4月10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动迁协议。当日,林延松(林延军、储备中心均确认是林延军的弟弟,并接受了周仕芬的委托)与拆迁人就上述房屋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拆迁人另行给予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其中补偿内容载明:1、速签费4万元;2、已故离休干部家庭;3、家中二子有严重精神病;4、家中经济困难一次性补助。林延军认为储备中心侵害了其名誉权,故于2015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储备中心停止对林延军名誉权的侵害,并于《青浦报》以书面形式连续五日刊登道歉信,为林延军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审审理中林延军变更并增加请求为:储备中心停止对林延军名誉权的侵害,并于《解放日报》以书面形式连续五日刊登道歉信,为林延军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另林延军提出追究储备中心因捏造事实诽谤林延军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周仕芬、林延军诉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2015)青民(行)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该 案审理中,储备中心于2015年4月9日书面申请对林延军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6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称因林延军母亲不同意配合鉴定,故作退卷处理。该案在上诉阶段。
原审审理中,林延军、储备中心均确认以下事实: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家中二子”即指林延军;补充协议不公开,储备中心已按约履行了该补充协议中的付款义务。
原审审理中,林延军另提供了储备中心出具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复印件一份,内容载明拆迁户数39户(其中居住25户、非居住14户),拆迁补偿安置总金额预算为1,012万元,林延军用以证明林延军家取得动迁款280余万元,逾四分之一,家庭身价比较高,储备中心的行为造成的影响比较大。储备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偿款的占比与被动迁的房屋面积有关,与林延军的名誉权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储备中心在无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即在补充协议中写明“家中二子有严重精神病”,该表述即指向林延军,储备中心存在过错。但双方均确认该协议内容不公开,不足以使林延军的社会评价降低,林延军提供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复印件内容也不具有证明力。即使存在林延军所述的储备中心向居委会核实林延军精神病的事实,也是在特定范围内,无宣扬行为,并非以捏造事实公然丑化林延军人格或者使用侮辱、诽谤语言侵害林延军名誉为目的。另案中储备中心申请鉴定并经法院准许,由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为确定诉讼主体需要,是正当的司法程序,储备中心不存在过错,且涉案材料也在特定机关及人员中转交并不对外公开,无不利后果产生。储备中心的行为均不足以使林延军的社会评价降低,不足以构成对林延军名誉权的侵害,对林延军要求储备中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林延军提出追究储备中心因捏造事实诽谤林延军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延军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林延军不服,上诉认为:1、储备中心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即在补充协议中写明林延军有严重精神病,侵害林延军的名誉权。2、储备中心向林延军所在的居委会了解询问林延军是否有精神病,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即是林延军生活区域内的居民,储备中心的该行为构成对林延军的名誉侵害。3、储备中心在另案行政案件审理时申请对林延军进行行为能力鉴定,侵害了林延军的名誉权。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林延军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储备中心辩称:储备中心不存在对林延军进行名誉权侵害的故意,也未导致林延军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需综合审查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原告是否有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储备中心虽在未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在补充协议中表述林延军有严重精神病,但因该补充协议内容并不公开,故难以认定储备中心的该行为导致林延军的社会评价降低。其次,林延军主张储备中心就林延军有无精神疾病至居委会进行了核实,但储备中心的核实行为在特定范围内,难以认定储备中心故意对林延军进行侮辱诽谤并致林延军的社会评价降低。林延军上诉还主张储备中心在另案审理中对其行为能力申请鉴定的行为对其构成名誉权侵害,本院对此认为,储备中心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该鉴定申请,储备中心申请鉴定的行为并不存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的故意,且如原审法院所述,相关的涉案材料在特定机关及人员中进行流转而并不对外公开,林延军并无证据证明因储备中心在案件审理中申请鉴定的行为使林延军的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对林延军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延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林延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