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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福连与淮安华都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 来源: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北侧银都商城1号楼B座17-2室。

  法定代表人洪清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福连,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清晏小区2区8幢3楼。

  法定代表人陈宝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安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上诉人齐福连、淮安市青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秀娟、被上诉人齐福连的委托代理人齐正秋、被上诉人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强、刘晓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福连一审诉称:2007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华都公司签定了《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由被告拆迁,被告补偿原告两套房屋。原告依约缴清了安置房款,被告亦为原告提供两套安置房屋。原告从2012年起居住至今,被告华都公司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都公司协助原告齐福连将淮安市承德南路99号华都名邸小区23号楼101室、17号楼3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齐福连名下。


  被告华都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并非拆迁的实际主体,无需承担拆迁人的责任。原告未付清房款,我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产权登记材料。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义务提供2万平方米的安置房屋,而清浦区政府实际取走3万平方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拆迁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仅是拆迁实施单位,具体责任应由拆迁人即被告华都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日,原告齐福连(乙方)与被告华都公司(甲方)、拆迁公司(丙方)签订《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将其所有的桥南路33号房屋交由甲方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甲方为乙方提供安置房屋两套,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限初步约定为18个月。乙方必须在2007年12月10日前搬迁完毕。乙方已付甲方的安置房屋差价款应在结算时一次性付清。甲方提供的安置房为商住楼的,除住宅部分的楼梯、围护结构和地下室的公共通道外,其余公有建筑面积可以参加公共面积的分摊,但不参与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的公共维修基金由甲方承担,超过面积部分由乙方承担。”2012年10月21日,原告付清了房屋差价款35515.04元后,被告华都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两套安置房屋,分别为淮安市承德南路99号华都名邸小区23号楼101室房屋和华都名邸小区17号楼302室房屋(即涉案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华都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被告华都公司已为涉案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华都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付清全部房屋差价款,华都公司作为拆迁人,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华都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华都公司辩称其不是拆迁的实际主体且原告未付清差价款,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华都公司还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2万平方米的安置房屋,而清浦区政府实际取走了3万平方米,被告该辩称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华都公司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淮安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齐福连将淮安市承德南路99号华都名邸小区23号楼101室房屋和华都名邸小区17号楼3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齐福连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淮安华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华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淮安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是净地交付,上诉人无需进行拆迁,故上诉人不是拆迁主体。后因淮安市国土局和清浦区政府的原因,未能按期拆迁,为了加快推进拆迁项目进度,淮安市国土局和清浦区政府要求上诉人作为形式上的拆迁主体,清浦区政府仍为实质拆迁主体,拆迁款的收取与补偿等费用是由清浦区政府及其设立的拆迁指挥部进行操作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真正形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齐福连举证证明其将房屋差价交给了文庙二期拆迁指挥部,而不是上诉人,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行使合同的抗辩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拆迁安置关系,故不应该适用关于拆迁补偿合同的法律法规,且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齐福连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齐福连答辩称,其是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补齐了差价款,上诉人也已经交付了房屋,该协议的大部分约定已经履行完毕,故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产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拆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明确载明:拆迁人(甲方)淮安市华都置业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乙方)齐福连、拆迁实施单位(丙方)淮安市清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三方均在相应位置签名或者盖章,故三方应按照该拆迁协议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拆迁人,但对该协议书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且拆迁宣传资料、房屋拆迁通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协议书均显示上诉人为拆迁人,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拆迁人,负有协助被上诉人齐福连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向其付清房屋差价款,其应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足以证明其已于2012年10月21日付清了房屋差价款,虽然该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淮安市文庙二期拆迁指挥部的财务专用章,但结合被上诉人齐福连持有的安置凭证收据上也是加盖的该枚印章,且齐福连已于2012年10月21日领取拆迁安置房屋并已实际入住,而该房屋现在的产权人为上诉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文庙二期拆迁指挥部系代上诉人行使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向文庙二期拆迁指挥部付清差价款,即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差价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淮安华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同宝

审判员 孙艳

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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