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不符合拆迁同住人的条件,法院会如何分割拆迁补偿款?
原告余致韻。
被告余涵。
原告余致韻诉被告余涵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松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致韻及委托代理人李剑瑜、朱敬,被告余涵及委托代理人叶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涵于2014年9月18日撤销对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叶烨的委托,变更为唐君健律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致韻诉称,上海市黄浦区沙场街XXX弄XXX号XXX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余柔烈。被告余涵系余柔烈的儿子。原告余志韻系余柔烈的孙女、余涵的侄女。原、被告的户籍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迁入系争房屋。原告自1999年起随祖母王耀娣居住系争房屋直至2008年。2014年6月,被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分得动迁款325万元,后未对原告予以安置,故原告要求分得上海市黄浦区沙场街XXX弄XXX号XXX楼动迁款人民币162.5万元。
被告余涵辩称,原告户籍迁入是为就读好学校,1999年原告入住系争房屋是方便祖母对原告生活上进行照顾,2008年后原告就不再居住系争房屋,且原告在国货路XXX号房屋和邢家桥北路XXX号房屋中均享受过拆迁安置,原告不是本次拆迁被安置对象。原告的父母曾承诺对系争房屋不争任何权益,包括拆迁权益。拆迁单位给予原告照顾安置,并明确表示原告享有的拆迁利益仅十几万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沙场街XXX弄XXX号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8.972平方米,承租人为余柔烈,余柔烈于1997年已死亡,后系争房屋承租人未变更。被告余涵系余柔烈的儿子。原告余志韻系余柔烈的孙女、余涵的侄女。系争房屋拆迁时内有原、被告两人的户籍,拆迁前原、被告均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
2014年6月14日,被告余涵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183645元、搬家补助费587.664元,合计184232.66元。应安置1人:余涵,照顾安置1人:余致韻。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于动迁实际情况,拆迁人考虑在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贴,包括补贴472579.8元、奖励费配合费9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15000元和帮困照顾安置补贴XXXXXXX.54元,合计XXXXXXX.34元。
另查明,1996年,国货路XXX号房屋动迁,原告与父母分配上海市杨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单位曾分配其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本市沙场街XXX弄XXX号余柔烈户动迁安置基于如下条件:一、因为在籍人员余致韻自2008年起就不在此居住,且余致韻1996年1月17日在国货路XXX号已经享受过一次动迁,故不将其作为应安置人员。二、因为余涵的要求,我们将余致韻作为照顾人口安置,安置价为人民币18万元整,再无其他任何款项。三、经过我们了解,因为余涵一直在沙场街XXX弄XXX号居住至动迁止,也因为本户安置人口仅余涵一人,为此我们给予余涵的安置价款除其中18万元为给照顾余致韻的,其余部分不再分割,为一揽子打包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余柔烈死亡后,承租人未变更。原告曾享受过拆迁安置,被告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双方在拆迁前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拆迁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但拆迁单位考虑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原告和被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的因素,对原告予以照顾安置,对被告予以安置,故原、被告均可参予拆迁安置总款的分割。对于份额的确定,拆迁安置各款项均以户为单位发放,未明确针对具体的安置对象,虽然被告提供的拆迁实施单位的材料说明拆迁单位给予原告的安置款项为18万元,但该分配方式即未在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也未说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考虑原、被告与原承租人的身份关系,双方他处住房情况、以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时间的长短,酌情确定原告可分得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因拆迁补偿款已发放至被告余涵名下,故应由被告余涵向原告实际支付货币安置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致韻上海市黄浦区沙场街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1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712.5元,由原告余致韻负担5658.5元,由被告余涵负担人民币905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