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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拆迁的引进人员,在涉案房屋内没有户口,可否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款?

编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姚。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美娣。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贇。
  上诉人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凯佳,被上诉人祁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建姚与邵美娣系夫妻,马艳华系马建姚、邵美娣女儿。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为马建姚承租的公房,在册户口为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三人。
  2008年10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在对马建姚户调查后认定,马建姚户原人口3人,从该户实际情况和综合平衡角度考虑,结合本基地安置方案及操作口径,并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精神,拟引进祁贇,属他处住房困难,作为该户的安置对象。同日,马建姚作为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土地储备中心、上海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6.03平方米,马建姚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2,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648,000元(其中面积房人头奖80,000元、搬场费500元、设备费1,780元、其他补贴费565,720元);《补偿协议》订立后,由马建姚负责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上述补偿款项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协议签订后,拆迁实施单位向马建姚发放了上述拆迁费用。
  2014年4月,祁贇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支付祁贇动迁安置补偿款36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祁贇与马艳华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祁贇与马艳华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对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5年6月17日,祁贇作为被安置人员,在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拆迁时享受过动迁安置,该房屋应安置人口为包括祁贇在内的三人,安置居住面积20.79平方米,实际动迁费用8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马建姚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邵美娣作为承租人的配偶,马艳华作为承租人的女儿共同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生活,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祁贇虽然在被拆迁房屋内没有户口,但因他处住房困难,作为本次拆迁的引进人员,也是本次拆迁的安置对象,应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根据《补偿协议》约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包含的搬场费500元、设备费1,780元,属于拆迁单位对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使用者的补偿,因此上述费用应归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所有。剩余应发放的补偿款1,437,720元属于双方当事人四人共有,在四人之间进行合理分割。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辩称祁贇曾承诺不要求动迁利益,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中祁贇享受过福利安置待遇的情况,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酌定其中250,000元归祁贇所有,其余1,187,720元归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祁贇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祁贇承担1,650元,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共同承担5,050元。
  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祁贇在被拆迁房屋内没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从未实际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过,原审法院也已查明祁贇在康定路XXX号120弄的房屋拆迁中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故祁贇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且祁贇早在2008年已经知晓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却延迟至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审理中,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提供了动迁户安置方案申报表,证明动迁单位是考虑到上诉人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的生活困难,给予特殊困难补偿费,才最终给予144万元补偿款,与祁贇无涉。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祁贇辩称,直到与马艳华离婚后祁贇才知道其作为引进人员也是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应享受与其他同住人一样的动迁安置利益。原审中,其主张的360,000元系1,440,000元四人均分,不同意上诉人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原审审理中,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提供《动迁户安置方案申报表》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据载明:马建姚户住北京西路XXX弄XXX号,在册户口3人,即户主马建姚,妻邵美娣、女马艳华,引进女婿祁贇,居住面积16.9平方米,建筑面积26.03平方米。该户选择面积标准货币安置,货币款792,000元,人头奖80,000元、搬场费500元、设备费1,780元、其他补贴565,720元,合计1,440,000元。该户户主之妻邵美娣患XXX疾病,夫妻双下岗,无工作,女儿待业在家,生活困难,经与领导协商,作上述安置。祁贇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坚持自己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为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三人。马建姚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与配偶邵美娣,女儿马艳华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应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包含的搬场费500元、设备费1,780元,其他补贴565,720元,属于拆迁单位对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使用者及困难人员的补偿,因此上述费用应归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所有。祁贇在被拆迁房屋内没有户口,因他处住房困难,作为本次拆迁的引进人员,但祁贇不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不应与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享有同等安置补偿利益,且祁贇在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中已享受过福利安置待遇,故本院酌定其中100,000元归祁贇所有,其余拆迁安置补偿款归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所有。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的其余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
  二、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祁贇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400元,由马建姚、邵美娣、马艳华共同承担4,600元,祁贇承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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