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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珠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妹。
  原审被告王莹。
  上诉人王桂珠因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桂珠与王彬、王祥元、王良妹及案外人B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C、D均已亡故。另C、D还生育一女名E,E已于2007年8月死亡。F、G分别是E的丈夫和儿子。C、D在浦东新区某镇某街某弄1号、2号东、7号、7号东共有7间房屋及本案所涉38.72平方米的杂物间,除杂物间外,其余房屋产权分别登记在王彬、王祥元等人名下。其中,1985年有关部门进行房屋土地普查时,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确认,所有权人为王祥元、王良妹,但之后未取得相关权利凭证。2009年7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以下简称:川沙体育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批准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城厢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之后,川沙体育场、浦东城厢公司就上述房屋分别与被拆迁人签订了七份安置协议。其中,川沙体育场、浦东城厢公司(甲方)与王彬、王祥元、王良妹、王莹(乙方)在2010年2月25日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约定:乙方所有房屋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街某弄1号、7号,建筑面积38.72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88,076.80元,双方另对乙方自行购房补贴、奖励费等作了约定。签约后,签约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协议。原审又查明,2009年12月,王桂珠就本案被拆迁房屋在内的全部房屋提起继承析产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属C、D的遗产,依法应由两人子女继承。涉案房屋虽被拆除、标的物已不存在,但王桂珠等6人是C、D的子女,其子女基于继承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权利依然存在,并可享有基于房屋继承权而在动迁中得到的有关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款。该院遂结合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王桂珠等人就涉案房屋转移至有关安置协议中的继承份额进行分割处理,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一、王彬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桂珠68,320元,给付B68,320元,给付H34,160元,给付G34,160元;二、王祥元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桂珠117,920元,给付B117,920元,给付H58,960元,给付G58,960元;三、王良妹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桂珠13,760元,给付B13,760元,给付H6,880元,给付G6,880元。该案经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证明,证明王彬、王祥元等所取得的全部房屋权利凭证已被依法撤销。王桂珠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对其余六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均提起了民事诉讼。
  王桂珠原审诉称,其与王彬、王祥元等因遗产纠纷于2009年诉至法院,期间其多次通知川沙体育场、浦东城厢公司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纠纷,要求停止拆迁签约。川沙体育场、浦东城厢公司在明知房屋产权存有争议且在法院审理期间,仍恶意签订系争协议,侵犯了王桂珠的合法权利。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已被撤销,所签订的安置协议应属无效。故要求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无效。
  浦东城厢公司原审辩称,川沙体育场为拆迁人,其为拆迁实施单位。本案涉案房屋是浦东新区某镇某街某弄1号和7号中放置杂物的过道间,虽然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在1985年普查时即已实际存在并经确认,故拆迁人考虑到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与王彬、王祥元等签订了系争协议。该房屋已经拆除,而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王桂珠的损失作出处理,王桂珠的利益已得到补偿,其不应再通过诉讼重复获得补偿。要求判决驳回王桂珠的诉讼请求。
  王祥元、王莹原审辩称,被拆迁房屋系杂物间,虽然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但实际存在,其是合法的权利人,拆迁人考虑房屋实际使用状况,与其签订的系争协议合法,王桂珠的诉请无理由。
  川沙体育场、王彬、王良妹原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讼争房屋虽未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凭证,但在相关部门进行普查确认时即已实际存在,故拆迁人考虑房屋实际使用状况,并结合该处其余房屋的登记情况,与王彬、王祥元等签约并无不当。现拆迁双方就拆迁原某街某弄1号、7号的杂物间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内容既未违反有关拆迁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拆迁利益,故该系争协议应为有效。就王桂珠认为因该处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凭证已被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故系争协议应属无效的观点,在系争协议签订时,王彬、王祥元等系该处其余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被拆迁房屋亦实际存在并由王彬、王祥元等实际使用,故拆迁人与其签约并无不当。况且王桂珠已就涉案房屋的继承析产提起诉讼,法院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属C、D的遗产,依法应由两人的6位子女继承。涉案房屋虽被拆除、标的物已不存在,但王桂珠等6人是C、D的子女,其子女基于继承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权利依然存在,并可享有基于房屋继承权而在动迁中得到的有关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款,相关判决并对王桂珠等人就涉案房屋转移至有关安置协议中的继承份额已经进行分割处理。王桂珠作为继承人应得的补偿安置等合法权利已得到保护。故王桂珠该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桂珠的诉讼请求。王桂珠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桂珠诉称,本案被拆迁的房屋为杂物间,并无相关的产权证明,且该房屋属于上诉人父母遗产,拆迁人系恶意与被上诉人王祥元等人签订系争协议。且被上诉人王祥元所持有的房地产权属证明被撤销,故被上诉人王祥元并非房地产权属的所有人,故与被上诉人王祥元所签订的系争协议应当自始无效。虽另外的6起案件确定了王桂珠应当享有权利,但是鉴于被执行人均无执行能力,上诉人并未实际得到补偿,同样与拆迁人恶意签约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城厢公司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拆迁人考虑到被拆迁房屋系由被上诉人王祥元使用,其余的房屋也登记在王祥元等人名下,故与王祥元等签订系争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桂珠已经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得到损失补偿,不应当再次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祥元向本院书面辩称,系争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王桂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川沙体育场二审中未陈述诉讼意见。
  被上诉人王彬、王良妹二审中未陈述诉讼意见。
  原审被告王莹二审中未陈述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争协议签约之时有效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中,被拆迁房屋虽无产权证书,但本案所涉拆迁进行之时实际存在,拆迁人据此并结合王祥元等为其余房屋所有权人以及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与王祥元等签订系争协议,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约定,系争协议签约主体并无不当。拆迁双方在系争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安置方式与其他内容,未违反有关拆迁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系争协议效力应予确认。就上诉人王桂珠认为本案中所涉的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证后被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故系争协议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系争协议签订之时,被上诉人王祥元系被拆迁房屋权属凭证所记载的所有权人,拆迁人与其签约并无不当。另,上诉人王桂珠已就涉案房屋的继承析产提起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中也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属C、D的遗产,依法应由两人的6位子女继承。涉案房屋虽被拆除、标的物已不存在,但王桂珠等6人是C、D的子女,其子女基于继承法律关系而享有的权利依然存在,并可享有基于房屋继承权而在动迁中得到的有关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款,相关判决并对上诉人王桂珠等人就涉案房屋转移至有关安置协议中的继承份额已经进行分割处理。上诉人以民事判决主文内容无法执行为由,否认系争协议效力,该理由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故其主张难以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桂珠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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