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房产律师 >> 房地产合同纠纷 >>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正文

陆佳玲等诉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宝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佳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月兰(暨陆宝康、陆佳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
  上诉人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月兰(暨上诉人陆宝康、陆佳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张雅琴,被上诉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拆迁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8队陆家浜18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占地面积为97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申请建房人为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以及陆宝康之母周林芳四人。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陆宝康,宅基地使用证中载明:上层1间属陆宝祥占用北面24平方米。1999年10月,周林芳死亡。2005年1月9日,案外人陆宝祥与拆迁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以其在系争房屋中的24平方米房屋得到货币安置款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07年7月,外联发公司、电力公司与陆宝康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拆迁人(甲方)为上海市电力公司电网建设公司,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为外联发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陆宝康的房屋坐落在曹路镇努力村陆家浜18号,房屋类型砖混,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含应建未建10平方米)。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浦东新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1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协议第四条约定:被拆除房屋经万千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其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6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三十八万五千三百八十元,其中价格补贴为90,000元。计算方式如下:(1,180+500+461)×180=385,38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于龚华路479弄7号501、502室、69号302室。双方协议第十五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结算以上各项费用甲付乙23,827.94元。签约时,系争房屋中户口为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三人。上述协议签订后,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将系争房屋交给外联发公司和电力公司予以拆除,并领取了安置房屋三套及剩余的钱款。
  事后,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曾为系争房屋拆迁事宜上访。2012年5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信访办出具书面的答复意见:1992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中阐述的粮绵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曹路镇按照市政府24号令制定了农业人口相应的建房标准,人均45平方米建筑面积是指上限,故你丈夫陆宝康户1994年由原顾路镇政府批准的194平方米建房建筑面积并无不妥。2007年动迁时,周林芳已故,扣除194平方米中24平方米为陆宝祥(原批文中注明)份额后,对你户按三口之家180平方米认定有证面积补偿安置也合法、合情、合理。……综上所述,故对你所提出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审理中,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申请证人陆欲晓到庭,证人陆欲晓当庭作证,述称:2006年5月动迁时,其房屋内户籍系其丈夫及奶奶张士芬,其当时已怀孕。动迁时,由其公公与动迁公司商谈安置方案,其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76平方米,后按其夫妻两人、奶奶张士芬及未出生的女儿(独生子女享受2人份)作为5人安置,共计225平方米。2009年9月,奶奶张士芬去世。
  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协议认定有证面积180平方米与实际获批194平方米不一致;(2)申请建房人4人加上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每人45平方米计算合计安置面积225平方米,也与协议认定安置面积不一致;(3)相关部门对陆月兰多年的反映未予解决侵犯该户的合法权益。审理中称,根据其所作的了解,案外人张士芬与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情况相同,该户在安置过程中被上诉人将已死亡人口核定为安置人口。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与外联发公司、电力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外联发公司辩称,其系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过程中,经对该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审查,该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占地面积为97平方米,二层,有证面积应为194平方米,但该宅基地使用证上明确二层的24平方米归案外人陆宝祥所有,且陆宝祥已在2005年以该24平方米房屋签订了动迁协议并领取了所有动迁费用,故该户的实际有证面积应为194-24=170平方米。如按人口计算,系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3人,陆佳玲系独生,享受两人份,每人可享受45平方米,总计180平方米,按照就高原则,在结算时该户按人口计算安置180平方米。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所述的陆宝康之母周林芳,已在拆迁统计人口之前死亡,不应作为应安置人口。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所述的张士芬户情况并非如此,统计人口时张士芬尚健在。陆宝康与外联发公司签署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程序合法,外联发公司对该户作了充分的补偿,应为合法有效。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以遗漏应安置人口及少算面积为由要求确认该份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辩称,其系拆迁人,对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户的安置并未遗漏人口或面积,不存在侵害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的利益的行为,故双方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中,电力公司与陆宝康协商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由电力公司拆迁该户的房屋,并对该户作出补偿,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认为外联发公司及电力公司对应安置人口的核定错误,周林芳作为建房申请人口之一应作为安置人口,并以案外人张士芬户作为对比,但动迁时周林芳已去世,故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认为协议中遗漏了对周林芳的安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认为,其宅基地使用证上明确其中24平方米房屋系由案外人陆宝祥占用,并非房屋权利归陆宝祥所有,但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明知陆宝祥已于2005年1月即以系争24平方米房屋作了动迁安置、并已领取了货币补偿款,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从未提出异议,故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要求该24平方米房屋重新进行安置,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陆宝康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负担。
  判决后,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理由及证人证词的本意予以歪曲,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988年申请建房88*2层=176平方米,1994年申请29平方米,陆宝祥无房且无力建房,上诉人不得已同意让其居住一间房,是让他占用绝非让他占有;动迁时,核定的系争房屋有证面积为194平方米,却给上诉人18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符合动迁政策规定,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在一审要求证人到庭,该名证人在一审中讲明祖父在动迁前已经故世,而且在(2011)浦民一(民)重字第8号判决书中写明已故世的祖父在法律上是应当有份额的,因此被上诉人在适用动迁政策上对上诉人一户是不公平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庭审中,上诉人还称,原审未处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增加案外人陆宝祥和拆迁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上海浦东城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程序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外联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说明该户动迁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的认定依据。该户因陆宝祥动迁时处分了24平方米,所以从核定的有证面积中扣除24平方米,该户认定为170平方米;该户安置人口三人,申请建房人周林芳已经去世,不属于安置人员,上诉人户籍三人,加上独生子女1人,计4人,按照每人45平方米,最多可得安置面积180平方米,被上诉人已经按照180平方米给予上诉人安置,而且上诉人在签协议时是认可的。陆宝祥与案外人的动迁协议与本案无关,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并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及理由说明安置补偿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中三方对权利义务条款的约定清楚,协议有效。上诉人对陆宝祥签署的动迁协议损害其利益有异议,但也没有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过程中提出,不同意将该异议纳入本次动迁协议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上诉人陆宝康,上诉人陆月兰、陆佳玲系其妻子、女儿,也为系争房屋的宅基地建房共同申请人,故上诉人陆宝康有权作为该户代表与被上诉人外联发公司、电力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关于该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内容是否损害到上诉人的利益、是否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协议中的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根据被上诉人外联发公司的陈述,该公司核定时,该户建房申请表记载为楼房占地面积68平方米以及29平顶加层,合计建房用地97*2=194平方米,并扣除陆宝祥的24平方米后,该户可得安置面积170平方米,并由镇政府出具应建未建10平方米的证明,确定该户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与该份补偿安置协议第一项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含应建未建10平方米)是吻合的,故对被上诉人外联发公司陈述予以采信。据此,该份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建筑面积是有依据的。另外,根据外联发公司的陈述,该户户籍3人加上独生子女1人,计4人,每人45平方米,则该户最多可获得的安置面积180平方米,显然也符合动迁口径的内容。关于上诉人称申请建房人周林芳也应认定为本次动迁安置人口,并以其他安置户的动迁协议及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因被上诉人外联发公司及电力公司明确周林芳在动迁之前已经去世,不属于动迁安置人口,与本次动迁政策内容符合,故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意见。上诉人以其与证人一户进行对比后得出周林芳应为安置人员,因两户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并不具有可比性,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案外人陆宝祥早于本次动迁获得安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动迁协议签署时已经对动迁公司扣除陆宝祥占用24平方米提出异议,显然陆宝祥与动迁公司的协议不属于陆宝康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效力之审查范围,对其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陆宝康与被上诉人签署安置协议后,被上诉人交付了三套动迁安置房及相关的补偿款,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上诉人则将系争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目前房屋已经被拆除,显然该份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得到有效履行。据此,上诉人主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宝康、陆月兰、陆佳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