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珏珉等诉黄闻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珏珉,*生,**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珏璘,*生,**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民,*生,**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建良,*生,**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晨皓,*生,**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引娣,*生,**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红霞,*生,**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诚,*生,**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闻东,*生,**族,住***。
法定代理人黄诚(系黄闻东之父),年籍情况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逊人,*生,**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俭,*生,**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先扬,*生,**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红,*生,**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逸添,*生,**族,住****。
法定代理人B(系陈逸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勤,*生,**族,住上海市**。
上述十二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仁民,年籍情况见上。
上诉人邬珏珉、邬珏璘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C(2011年3月死亡)、D(2005年5月死亡)、E系F(1990年5月死亡)的子女。邬珏珉、邬珏璘系D与G(1983年3月死亡)生育的子女。赵引娣系C的妻子,黄红、黄勤、黄俭、黄诚系C与赵引娣的子女。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村某队某宅某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持证人为C,立基人口包括C、赵引娣、黄勤、黄诚,房屋主房建筑面积131.82平方米,棚舍25.50平方米。后该房屋进行重建,棚舍进行过翻修。2010年11月26日,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因**路(++路-++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 2011年4月29日,陈仁民作为赵引娣、黄红、黄俭、黄诚、黄勤的委托代理人与浦东工程公司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调换)》(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依据该基地口径政策规定认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为C以及赵引娣等十二人,并对该户进行托底安置。《安置协议》已经履行,上述房屋已经拆除。
原审另查明,上述被拆迁房屋在上世纪50年代登记在C名下,土地登记人口为F、D、E。2010年11月26日拆迁时,邬珏珉、邬珏璘的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中。
邬珏珉、邬珏璘原审诉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原川沙新镇某村某队某号房屋属于F、C、D、E四人共有的私房。F、C、D均已去世,邬珏珉、邬珏璘系D的两个女儿,因此是上述房屋的共同权利人。由于邬珏珉、邬珏璘在结婚后迁出上述房屋,且多年未居住在上述房屋中,于2013年才得知上述房屋已经被拆迁。邬珏珉、邬珏璘认为,浦东工程公司未经作为房屋权利人的邬珏珉、邬珏璘同意,于2011年4月29日擅自与陈仁民签订《安置协议》,且未对邬珏珉、邬珏璘进行补偿安置。因此,该《安置协议》依法应属无效。故邬珏珉、邬珏璘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浦东工程公司与陈仁民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
浦东工程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邬珏珉、邬珏璘的诉讼请求。浦东工程公司在拆迁过程中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是宅基地使用证,对于邬珏珉、邬珏璘所陈述的遗产问题,浦东工程公司不予处理。被诉《安置协议》是按照人口进行补偿。请求法院驳回邬珏珉、邬珏璘的诉讼请求。
陈仁民原审辩称,不同意邬珏珉、邬珏璘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争房屋在1991年已经重新申请登记宅基地使用证,当时F已经去世,D以及E的户口均已迁出,E在他处也有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因此,1991年系争房屋登记在C名下是正确的。另外,系争房屋在1995年也已经被拆除重建,邬珏珉、邬珏璘再以土改登记为证据主张房屋的产权,不应得到支持。系争房屋的拆迁是以户口托底进行安置,与邬珏珉、邬珏璘也无关联。F在1990年去世后,邬珏珉、邬珏璘每年清明都回来扫墓,理应知道宅基地登记以及房屋拆除重建的事实,但一直未提出异议,其本案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邬珏珉、邬珏璘的诉讼请求。
徐建良、徐晨皓、赵引娣、陈红霞、黄诚、黄闻东、顾逊人、黄俭、顾先扬、黄红、陈逸添、黄勤原审述称,其同意陈仁民的意见。
原审认为,浦东工程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浦东工程公司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与赵引娣、黄红、黄俭、黄诚、黄勤签订系争《安置协议》,签约主体并无不当,在安置补偿内容方面,浦东工程公司依据口径政策规定,对该户进行托底安置,补偿已足额到位,故该《安置协议》合法有效。邬珏珉、邬珏璘提出上述签约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邬珏珉、邬珏璘认为依据上世纪50年代的登记材料,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安置利益,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邬珏珉、邬珏璘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邬珏珉、邬珏璘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邬珏珉、邬珏璘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没有查清被拆迁房屋新建翻建等情况;被拆迁房屋农村宅基地批准文件有重大瑕疵,立基人口也不对;被拆迁房屋总面积里面包含着25.52平方米的棚舍,而棚舍从未进行翻建,两上诉人应当作为该棚舍的权利人之一;被上诉人赵引娣等人均未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被上诉人浦东工程公司按照托底安置方式将其进行安置,属于非法安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工程公司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拆迁过程中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是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被拆迁房屋内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户主是C,立基人口中没有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的母亲及外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仁民及赵引娣等十二人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本案拆迁安置根据的是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而不是根据1951年的土地登记资料。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按户进行,以人口多少进行安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安置协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面积计算表、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作为拆迁人的被上诉人浦东工程公司按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并对被上诉人赵引娣等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系争《安置协议》双方签约主体适格,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与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拆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由于有关机关作出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在未经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审理中对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邬珏珉、邬珏璘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