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珍诉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周明珍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市*区*镇*村*宅*号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周明珍。2006年9月,原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后变更为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土控公司)经批准对周明珍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拆迁过程中,周明珍找案外人***洽谈该户动迁事宜,并将身份证原件交其办理。2006年11月15日经协商,周明珍与浦东土控公司,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众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浦东土控公司安置周明珍户房屋两套,分别为*市*路***弄***号*室、*室,支付周明珍过渡费、装修费、奖励费、速迁费等人民币17万元等内容,周明珍在安置协议上签字。***在该户办文单上签字,并领取了安置协议。2007年2月3日上述17万元款项由***持周明珍身份证原件、存单原件等材料领取。2010年6月周明珍办理了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现周明珍认为,其未收到上述17万元,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浦东土控公司和千众公司支付17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周明珍自述签订的系空白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周明珍提供的安置协议与浦东土控公司等提供的安置协议除右下方“今收到协议书一份,***”与“今收到协议书一份,周明珍”字样略有不同外,其他安置内容均一致。周明珍对安置协议的具体安置方案及实际内容亦无异议,周明珍要求浦东土控公司和千众公司给付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款17万元,而浦东土控公司和千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17万元安置补偿款。鉴于浦东土控公司和千众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周明珍起诉坚持要求浦东土控公司和千众公司再行支付奖励、装修、速迁等费用17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且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不予支持。至于周明珍认为其本人未实际领取到有关费用,可向具体行为人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周明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明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周明珍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签订空白协议回家后,***告知上诉人其系拆迁公司派来帮助上诉人的,向上诉人要了身份证原件后将安置协议取走,后***仅将身份证原件归还上诉人而未向上诉人交付安置协议原件;上诉人自2014年底方知悉安置协议的具体内容,安置协议中对17万元安置补偿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上诉人未委托任何人包括***领取17万元安置补偿款,亦无证据证明***持上诉人身份证原件领取安置补偿款,对**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及代扣所得税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将17万元安置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追加***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并请求法院就17万元存单的办理、发放及领取进行调查,对《储户须知》第二条“支取存款、必须持存单及本人身份证办理”解释。
被上诉人浦东土控公司和千众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主张签订空白协议缺乏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知晓案外人***系代办拆迁事宜的“黄牛”,且陈述“同意***帮忙动拆迁事宜”并将自己的身份证等材料交给***,故上诉人本人已承认与案外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根据安置协议的约定将17万元安置补偿款存在上诉人名下,该笔款项已由案外人凭存单原件及上诉人身份证领取,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若认为案外人冒领安置补偿款则应当向案外人进行主张;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2010年6月亲自凭安置协议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起诉时所提供的安置协议上亦盖有房地产登记处的章,因此上诉人至2015年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空白安置协议上签字,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其观点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未获取安置协议,自2014年底方通过查询方式取得安置协议,现请求被上诉人按安置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17万元安置补偿款,并为此提供了盖有“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资料查阅专用章”的安置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于2008年入住安置房,于2010年办理了安置房产权证、办理产权证需要安置协议,因此,上诉人至迟应于2010年取得安置协议,知悉安置协议中约定17万元安置补偿款的事实,其至2015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安置协议中17万元安置补偿款,相隔时间较长,有违常理。同时,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安置协议、办文单、**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及代扣所得税清单》等证据,以此证明***凭上诉人的身份证及本人身份证代上诉人领取了安置协议以及安置补偿费用发放凭证,***按照银行要求提供相关凭证后代上诉人周明珍领取了该17万元安置补偿款,据此,被上诉人辩称其给付上诉人17万元安置补偿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17万元安置补偿款,缺乏合理性且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周明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关于追加***为第三人及向银行调查取证等的申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明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