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生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仲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裕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昊,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华生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553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裕田房产公司的代表王?昊与华生房产公司的代表贺世宁签订了《终止双方2000年6月1日参建、续建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华生经贸大厦托盘、参建、续建的协议书”,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协议终止,……;二、裕田房产公司将已办到其名下的沪地市字(2000)第10013号房地产权证及普陀(2000)内字第029号房屋预售证予以注销,……;三、华生房产公司理解裕田房产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的各种努力以及所化费的费用,经双方协商,在签订本协议二个月内,一次性补偿裕田房产公司人民币70万元;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原双方签订协议一律作废。
同日,裕田房产公司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告,认为因公司在资金上存在一定难度,经与华生房产公司协商,双方于2001年4月12日终止了2000年6月1日协议书,为此申请注销房地产权证及房屋预售许可证。
2002年,案外人上海汉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峰公司)向裕田房产公司主张债权,本院以(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239号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裕田房产公司应支付汉峰公司人民币42.8万元。
同年9月,汉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由于裕田房产公司不能履行义务,并向法院提供了华生房产公司对裕田房产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向华生房产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华生房产公司向汉峰公司履行到期债务,虽华生房产公司就此提出异议,但最终仍向汉峰公司支付到期债务人民币2万元。
2003年,该案执行终结。
现裕田房产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5.5万元。
另经查明,公安部门曾于2002年6月向案外人贺世宁作过询问笔录,贺称其在2001年4月12日代表华生房产公司与裕田公司签订过终止华生大厦的参建、续建协议,且该协议的前二项内容已经履行,但补偿裕田房产公司人民币70万元未履行,原因是华生房产公司的资金困难,同时其称华生房产公司曾代裕田房产公司支付过人民币2万元,实际补偿金额减为人民币68万元。
又查明,华生房产公司曾向公安部门提供过“终止双方签订2000年6月1日参建、续建协议书”一份,华生房产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签订过关于补偿原告人民币70万元的协议。
尽管原告无法提供协议的原件,但结合被告庭审中的自述及法院向公安部门调查的的证据,可以认定协议的存在是真实的。
因此,本院对于该协议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关于法院无权收集上述证据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五条的规定,而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华生房产公司在案外人汉峰公司申请执行裕田房产公司一案中,作为对裕田房产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尚未清偿的第三人,已经向汉峰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到期债务,可以得出裕田房产公司仍在向华生房产公司主张债权的结论,故时效并未超过,现原告根据实际情况,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4.5万元债务而向被告主张剩余债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生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655,000元。
上诉人上海华生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4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协议终止双方的参建关系。
但并未就补偿人民币70万元达成书面协议。
被上诉人提供的《终止双方2000年6月1日参建、续建协议书》系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
按照证据规则,证人贺世宁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法院帮助被上诉人举证上述协议书的原件不合法。
华生房产公司曾代裕田房产公司支付过人民币2万元,不是履行到期债务,而是垫付。
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审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签订过《终止双方2000年6月1日参建、续建协议书》,但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被上诉人表示原件可查询公安部门的有关案卷,需法院取证。
经法院查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终止双方2000年6月1日参建、续建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贺世宁的证言是一份书证,无需贺世宁到庭作证。
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债务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债务,可证明上诉人在2003年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向公安部门提供加盖了其公章的《终止双方签订2000年6月1日参建、续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一致。
故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双方签订2000年6月1日参建、续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应按约在2001年6月12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
因上诉人在2002年12月为被上诉人履行债务,向案外人汉峰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应视为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查取证不违反法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生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