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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请求主张错误的法律风险

编辑:卢翠新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编者按】

仲裁实践中,因解除而引发的争议在劳动争议总数中始终占有相当比率。与解除相关的请求很多,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的替代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等等。依据解除行为主张权利,表面看来似乎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问题,实则不然。与解除行为相关的每一个请求均有相应的构成要件,如主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未续签的经济补偿金,与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所依据的事实,即构成要件就完全不同。当事人如果因认识偏差而以错误的事实主张权利,即主张错误,可能导致己方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法律后果。

卢翠新律师拟从案例角度探讨一起因当时主张错误而导致己方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案例。

【案情简介】

朱某自2008年起在本市一家电器公司某门店任店长职务,月工资4400元。后因朱某违规退货,公司决定自2009年5月起让朱某待岗,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发放其工资。公司称其于2010年1月4日向朱某下发《岗位任命书》,任命朱某与2010年1月11日起为上海某区二店副店长,朱某一直没到岗上班。2010年1月14日,公司以朱某2010年1月11日至14日未至某区二店上班构成旷工为由为朱某办理相应退工手续,于2010年1月18日向全体员工通报朱某被解除的事实,并于2010年1月20日将解除通知、劳动手册、退工单一并以快递方式邮寄给朱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4日解除。对以上事实,公司提供《岗位任命书》、《解除通知》及《快递单》,《快递单》中载明送达内容为解除通知、劳动手册、退工证明;但公司未能就曾向朱某送达过《岗位任命书》进行举证。

关于解除行为,第一,朱某不认可《快递单》中收件地址、电话号码系申请人的地址和电话,亦认可快递员当天致电过自己要求其签收快递事实,但当时自己不在家无法签收快递,因而不认可知晓公司解除行为,并据此不认可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4日解除的主张。第二,朱某以未收到《岗位任命书》为由主张其不知晓公司的任命行为,因此,认为自2009年5月起一直待岗,并据此不认可其2010年1月11日至14日构成旷工。第三,朱某主张,直到2010年12月经查询才知晓公司已自同年2月停发工资。因此,2011年1月21日朱某以公司未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劳动报酬为由当庭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经仲裁员庭审释明,朱某坚持己方主张。

【处理结果】

仲裁委未支持朱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案件评析】

劳动关系的解除通常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辞职及用人单位方解除三种情形,其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又分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严重过错原因解除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劳动者无过错情形解除两大类。用人单位选择解除依据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或许会因此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就本案而言,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公司的解除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朱某自2009年5月就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如果公司没有新的安排,朱某的待岗状态应当一直持续,即不可能会存在旷工问题。公司欲以朱某未按《岗位任命书》中规定时间规定地点上班为由,主张朱某2010年1月11日至14日连续旷工,应当证明其送达过朱某《岗位任命书》,即证明朱某确切知道上班时间地点。但是,很遗憾,在朱某否认收到《岗位任命书》情形下,公司未能就曾向朱某送达《岗位任命书》进行举证。因此公司认为朱某2010年1月11日至14日未按《岗位任命书》中载明时间地点上班构成连续旷工的主张,因缺乏前提条件而无法成立。换句话说,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八十七条规定,朱某可以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的金额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如果以此主张权利,朱某应当可以获得一笔不小的补偿。

我们发现,朱某并未以公司的旷工解除行为作为事实依据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是于2011年1月21日以公司未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劳动报酬为由当庭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那么,朱某的主张能成立吗?显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朱某主张,其2010年12月经查询才知晓公司已自同年2月停发工资,即主张10个月后才知晓公司停发其工资,朱某主张有违常理,难以被采信。

第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公司认为2010年1月14日内部办理退工之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因其没有将解除通知送达朱某,因此,公司认为2010年1月14日为劳动合同解除日主张,仲裁委不予认可。朱某认可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发出《快递单》中收件地址、电话号码系证据的地址和电话,认可快递员当天致电过证据要求其签收快递事实,亦认可系因自己不在家才导致无法签收快递的事实。公司据此认为已经履行解除的通知义务的主张,仲裁委予以认可。鉴于此,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为2010年1月20日。因确认公司解除行为在前,因此,对朱某2011年1月21日当庭解除行为,仲裁委不予认可。第三,既然认定解除日为2010年1月20日,朱某认为公司应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即解除之后的劳动报酬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对朱某2011年1月21日以公司未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劳动报酬为由当庭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卢翠新律师提醒:作为程序启动方、作为权利主张者,应当仔细分析案情、研读法律或经向专业人士充分咨询后,慎重主张己方权利。如果主张错误,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风险,直至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维权须理智,主张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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