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首先是在起诉阶段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从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对原告资格的审查来看,主要是审查原告是否是被诉公司的股东,即是否具有被诉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当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基础即是否已经实际出资的审查判断,属于对案件实体事实的审理与裁判,不应当也不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够审查得出。所以,在起诉阶段对原告股东资格的判断,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
对原告主体资格具备与否的实体审查判断,则涉及到一些公司理论与司法实务中的重大理论问题以及股利分配请求权行使中的特殊问题。
(一)已经转让股权的当事人是否能够要求分配股利
该类纠纷的处理首先应当明确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区别。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权的一种,当公司有盈余可供分配时股东可以获得此种期待权,当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人时,该种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应当与股份一并转让于受让人。而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则是一种现实性的权利,是对已经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股东可以分得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此种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可以不随股东的股份转让而一并转移。所以,股东转让其股权以后,对其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则不得再主张,而对于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则应当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此类案件审理时的审查重点即在于审查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否已经就股利分配形成决议,即股利分配的比例是否已经确定,同时还要审查该种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否已经由转让方随同股权转让协议一并让与受让方。如果股利分配比例已经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明确,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将此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转让人对受让人并无欺诈行为,同时转让方对于该种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则对其起诉应当予以受理,对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如果股东在转让股份以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尚未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则该权利在股权转让时还未形成现实性的权利,应当与股份一并转让,所以此时原告主张分配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的利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无论在股权转让以前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
(二)对于股份转让以后,在股利分配基准日前未办理股东名义更换手续的情况下,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既然公司是在股份转让以后派发股利,此种股利的请求权人按理应当是受让人,但是由于公司只有义务按基准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分配股利,而没有义务向真正的受让人分配股利,所以在此种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可以约定由转让人代受让人接受股利分配,此时转让人是处于受让人的代理人地位领取公司分配的股利;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转让人迳行接受股利分配并据为已有的,则受让人有权依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请求转让人返还其所接受的股利。
(三)对于股权的持有人死亡(自然人股东)或者终止(法人股股东)后,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如何行使。一般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相应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应当由其继承人行使。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则继承人虽然不能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但是对于死亡股东的股权转由其他人继受前公司已经确定的可以分配的股利,原股东的继承人可以接受该股利的分配,作为财产继承处理。
对于法人股东,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人也可以继受其股东地位从而享有相关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四)股东抛弃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后是否能够再次主张股利分配请求权。一般认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股东既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这是股东的自由。股东放弃其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如果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股利之前向公司作出放弃其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则公司可以作出不向该股东分配股利的决议,并可以将该股东可以得到的股利分配按其他股东的持股类别与持股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如果股东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股利之后向公司作出抛弃其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则该股东本来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计算可以分得的股利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公司,股东抛弃其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为也可以视为是一种对公司的赠与行为,公司此时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将该股利分配资金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