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四花公司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所谓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其性质并不等同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所持股份与其职工身份及参与企业劳动生产具有更密切的联系。鉴于四花公司所发放之红利为针对2008年的股份所增发的红利,杜某此时仍为四花公司职工,且持有股份,故主张该部分红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杜某是否有权取得基于杜某已于2009年5月6日转让给黄某某的120,000股股份而增发的2008年红利。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四花公司所发放之红利为针对2008年的股份所增发的红利,杜某此时仍为四花公司职工,且持有股份,故主张该部分红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企业红利分配有约定的,或企业股东大会对红利分配事项已作出有效决议的,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予以处理,持股职工分配红利的请求违反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四花高压****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云,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四花高压****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四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杜某原系四花公司的员工,2009年1月退休。至2008年底,杜某持有四花公司股份214,068股,其中包括杜某从案外人上海民政(集体)有限公司受让的四花公司股份94,068股。2009年1月,四花公司向股东发放2008年度红利,并制作了“分配清单”,杜某按其持有股份214,068股获取了2008年度红利人民币21,406.8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5月6日,杜某将其所持有四花公司股份中的120,000股转让给黄某某(四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杜某与黄某某签署了股权转移交割单,由黄某某交付杜某120,000股股份的本金120,000元,以及股份转让补偿金302,400元,杜某收款后出具收据交予黄某某。2009年8月31日,杜某又收取黄某某交付的溢价补偿金60,480元,并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某某先生60480元……,用于缴付我与其转让股权所得溢价款部分税金之用。收款人杜某”。同日,四花公司向税务部门代为缴纳了60,480元个人所得税税款。2009年7月,四花公司制作了一份包括杜某以及案外人祝某某、张某某等在内的七名员工的支付清单,该清单记载了杜某名下持有股份94,068股,按每股0.05元计算可得金额为4,703.40元。除杜某尚未领取清单所列金额外,其余员工均已领取各自应得款项。嗣后,杜某以四花公司还应支付其120,000股股份项下增发的2008年红利为由,多次与四花公司交涉未果。杜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四花公司向杜某支付增发的2008年红利10,703.40元及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四花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案外人祝某某、张某某均系四花公司原股东,并于2008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的转让不同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交易,前者的股份交割,意味着股份受让人自该交割之日起,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而股份出让人,仍享有交割之日以前股份项下的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股权溢价转让,仅证明了企业资产在原有基础上的增值状况,且交易双方就股份转让价格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能以此抵消股份原持有人在出让之前应获得的利益。因此,虽然杜某在2009年5月6日向黄某某出让了其持有股份中的120,000股股份,但仍应享有2009年5月6日以前该120,000股股份项下的权利,即本案系争的2008年度红利增配权。四花公司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无论以包括奖金、补贴、补助等形式向所有股东派发现金,只要是针对2009年5月6日以前的企业股东,并依据企业业绩而发放的钱与物,原股份持有人均应按其份额予以享用。故杜某主张120,000股份在转让之前的红利分配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四花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四花高压****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某增发的2008年(以214,068股为基础,按每股0.05元计算的)红利10,703.40元;二、上海四花高压****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杜某以10,703.4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海四花高压****合作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元(杜某已预缴),由上海四花高压****合作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某。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四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花公司是按照公司法及《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成立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原则来办理分红事宜。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分取红利是以股东身份为前提的,如果分取红利时已经不是股东,也就丧失了分红权。2009年7月四花公司分配红利之时,杜某持有的120,000股股份已经转让,已经不是四花公司的股东,因此其已经丧失了红利请求权,相应的红利应由股份受让人享有。原审判决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交割,意味着股份受让人自交割之日起,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而股份出让人,仍享有交割之日以前股份项下的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这种观点是有悖于公司法基本原则的,股份合作制公司的股权转让,其分红权应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样,随股份的交割而转移。故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予以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二项;3、相应的诉讼费用由杜某承担。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四花公司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且张某某和祝某某比杜某更早退休,三人同时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张某某和祝某某享有2009年7月四花公司分配的红利,故杜某也应享有。据此,四花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受四花公司委托发函给杜某,提出杜某名下的股利由四花公司代管,直至杜某办理完相关事务的交接手续。
在本院审理中,杜某陈述:四花公司于2009年7月1日通知其去拿红利,但其因有事未去领取。后,其收到四花公司委托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9月15日发出的律师函后,于2009年9月25日委托律师去拿红利。其确认红利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此外,四花公司确认2009年7月派发的红利系增发的2008年红利。
本院认为:对于增发的2008年股份红利,双方均确认杜某有权取得基于94,068股股份而增发的红利4703.4元,对此本院亦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杜某是否有权取得基于杜某已于2009年5月6日转让给黄某某的120,000股股份而增发的2008年红利。对此,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其性质并不等同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所持股份与其职工身份及参与企业劳动生产具有更密切的联系。鉴于四花公司所发放之红利为针对2008年的股份所增发的红利,杜某此时仍为四花公司职工,且持有股份,故主张该部分红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杜某在本院审理中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并作相应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上海四花高压****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杜某以10,703.4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上海四花高压****合作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上海四花高压****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傅 蓉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周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