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的文字表述,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为被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所谓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公司授予的一定职权(具体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具体化),否则将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此外,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能够成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常见身份为隐名股东,通过委托他人持股,对公司施以控制。这种情况下,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实为股东,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他小股东可以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公司实际控制人或代其持股的股东,而不属于本类纠纷。实践中存在着另外一种“实际控制人”,其本身不具有股东身份(甚至不是隐名股东),亦无“名分”(公司中的实际职位),甚至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却实际享有一定的权力,并为一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从中获利。对此究竟是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还是按照一般侵权纠纷起诉?从《民事案由规定》的编排本意来看,因其实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系基于其对公司的权力,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仍应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宜,此时此类“实际控制人”应为适格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