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因是第三人侵害了公司股东的共益权,这种侵权直接侵犯了公司的权利,而间接损害公司股东的权利,在上述行为产生后,如果公司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向有关当事人行使权利,如通过公司监事会监督有关当事人予以纠正等,或者公司以自己名义向相关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有关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或者要求公司董事、经理、控股股东及第三人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少数股东即不能行使代表诉讼的诉权。只有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明确表示不行使权利时,公司少数股东才能行使代表诉权。如果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即不应该也不能提起代表诉讼。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即有了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的前置程序问题。
股东具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可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前,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代表诉讼。只有在股东请求监事会、董事会等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这就是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定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也称前置请求规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公司是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的法人,股东代位公司行使诉权,必须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同时,这种“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方法可以给公司检查自己行为的机会,如果公司管理层同意股东的控诉请求,公司便有机会和原告在正式起诉前达成和解。我国新《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该规则,即股东在提起间接诉讼之前,应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在诸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可见,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起诉讼,避免滥诉。
我国新《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所决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因在于公司的利益因不法行为人的行为而受损,公司应当是真正的原告,只是由于代表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等拒绝起诉或者怠于起诉,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及自己的利益起诉才是必要的。现代公司法均面临着两难问题,一方面是根据公司法民主性和股东平等性的要求,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少数股东代位公司对非法致害人提起代表诉讼,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法允许股东无条件地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代表诉讼,则公司将会面临大量诉讼的困扰而很难甚至根本不可能进行正常的商事经营活动。而解决此种难题的一种方法就是公司法应当在允许少数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下,对该种诉讼的前提条件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借以抑制代表诉讼的泛滥。因此,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有其合理性的。
对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应当向公司的何种机构提出起诉的请求,各国处理也不尽一致。我国多数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自然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原告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味地要求原告股东必须向股东大会提出请求,将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包括:有可能提高股东大会的运作成本,尤其是前次股东大会刚刚结束,或者代表诉讼的标的额不大等;有可能威胁到监事会在阻止无价值代表诉讼方面的权威,因为监事会与股东大会对某代表诉讼的价值判断有可能一致,也可能并不一致;有可能因此而拉长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诉前准备时间,股东如果在等待监事会期限答复的一定期限经过后,又要花费时间等待股东大会的答复,方得提起代表诉讼,对于股东权利的行使及公司利益的维护,都是不利的。因此,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须向股东大会提出请求,而是分不同情形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出请求。
在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某些特殊情况的存在,如果当这些特殊情况出现时,现要求股东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才能提起代表诉讼可能会给公司利益造成不能弥补的损害,所以新《公司法》第151条所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即是这样一种特殊例外情形。一般而言,这些特殊情形主要包括时效期间的经过、董事逃避或者处分财产等妨碍追究董事责任的情形出现,可能对公司产生不能恢复的损害时,应当允许原告股东跳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在前置程序的操作方面,还应当注意具体的规定,其中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的被通知人应当是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对公司监事提起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通知对象应当是公司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而对于其他人提起代表诉讼时,前置程序中的通知对象则没有特别的要求,可以是公司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也可以是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