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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美斯(太仓)窗型材有限公司与彼得·容根费尔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首先需解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彼得是否存在如太仓迪美斯公司所主张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所有关联交易,只是禁止不公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太仓迪美斯公司主张彼得构成实际控制人、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彼得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彼得并未构成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迪美斯(太仓)窗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灵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敏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彼得·容根费尔德。
  委托代理人孙勇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迪美斯(太仓)窗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迪美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彼得·容根费尔德(以下简称彼得)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仓迪美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於灵骏、何敏智及被上诉人彼得的委托代理人冯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仓迪美斯公司一审诉称:太仓迪美斯公司系德国迪美斯有限公司(DimexGmbH,以下简称德国迪美斯公司)在中国江苏省太仓市设立的全资德资企业。德国MDB股份有限公司(MDBAG,以下简称德国MDB公司)是德国迪美斯公司的母公司,持有100%的股权,是太仓迪美斯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彼得是德国MDB公司的董事长,并且自太仓迪美斯公司设立起一直担任董事职务,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7至2008年间,德国迪美斯公司在欧洲全资拥有的另一家子公司奥地利迪美斯公司(DimexAccordProfileGmbH)发生了财务困难,濒临破产。为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提供财务融资,彼得凭借其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利用关联关系,以安排太仓迪美斯公司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购买二手生产设备的方式,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彼得操控太仓迪美斯公司先后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输送资金高达645689欧元,而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均为废旧设备,根本无法使用。彼得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彼得赔偿太仓迪美斯公司损失645689欧元。
  彼得一审答辩称:1、太仓迪美斯公司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企业之间正常的商业买卖行为,与彼得个人无关。其中购买设备协议系公司总经理任磊签署,董事长赫克(JuergenHuag)也参与了相关谈判。彼得仅为公司董事,并不是实际控制人,也没有通过德国MDB公司强制太仓迪美斯公司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交易的行为;2、涉案合同至今并无纠纷,太仓迪美斯公司至今未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主张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时隔多年,即便设备无法使用,也是因为太仓迪美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以及未尽合理义务防止损失扩大所致;3、太仓迪美斯公司诉称的损失无依据,其认为合同损害其利益,首先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的责任,在法院认定奥地利迪美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并无力履行的情况下,才可提出本案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诉讼,并且关联交易并不为中国法律所禁止,涉案交易经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会集体决议,依法完成进口手续,没有任何违法和不当之处。综上,请求驳回太仓迪美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太仓迪美斯公司原由德国MDB公司全资子公司德国迪美斯公司于1999年6月7日投资设立。2009年12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香港迪美斯公司。2010年4月15日,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香港迪美斯公司和西安高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彼得自1999年6月公司设立起担任公司董事,至2009年12月公司股权变更后免去董事职务。
  2007年12月27日,太仓迪美斯公司与德国迪美斯公司投资设立的另一全资子公司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签订了《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太仓迪美斯公司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采购“7件螺旋挤出机和衔接设备”等,合同价款为140.8万欧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标的调整为114.8万欧元。任磊以太仓迪美斯公司总经理身份,海堡以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总经理身份签名盖章对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依约向太仓迪美斯公司发运设备。经太仓迪美斯公司申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欧洲有限公司对上述设备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报告》,作出初步评价意见:所检货物未发现夹带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所检设备存在安全警示警告标志,指令标识,操作说明,锐边,尖角缺陷,防护罩破损,变形,连锁保护装置损坏,主电气开关普遍损坏,未封闭孔洞,气体压力容器等不符合相关中国国家标准要求情况,设备总体卫生状况较差,在发货人承诺对不符合检验技术依据的项目整改的前提下,拟同意上述设备进口到中国。2008年4月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欧洲有限公司签署《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经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太仓迪美斯公司依约收取了全部设备。2008年2月22日、5月23日、8月20日,太仓迪美斯公司分三笔共计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支付货款645689欧元。2010年4月,太仓迪美斯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公司发现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进口的设备至今无法使用,遂于2011年12月17日以公司原董事彼得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太仓迪美斯公司单方向上海上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出交易设备评估请求,评估对象为太仓迪美斯公司提供的其于2008年备案进口的生产设备,包括7套型材挤出机及超声波清洗机、空压机和混料机组。上海上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评估结论:上述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4月3日的评估值折合欧元343002欧元。
  另查明,德国MDB公司2007年年报显示:“2007年度执行理念的主要目标是关闭奥地利的生产场所,并将其转移至德国和中国。……所有相关措施,比如设备转移和产能调整,都在2007年度被持续的执行”;2008年年报显示:“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于2008年9月申请破产,……太仓迪美斯公司再次取得了销售额的增长”。彼得作为德国MDB公司董事长在上述两份年报上签名。2008年1月10日、4月15日,太仓迪美斯公司两次召开董事会,董事长赫克、董事彼得、海堡、任磊出席会议。会议全票通过决议,从德国MDB公司共计借款64万欧元用于投资机器设备,以扩大生产能力。2008年9月26日,欧洲塑料行业信息网站上发布文件,内容为“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向奥地利地方法院提交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在2008年中期迪美斯将其原来在Alkoven使用的机器和设备运至其中国的子公司太仓迪美斯公司进行生产”。
  2012年5月29日赫克、毕恩以证人身份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苏商外终字第0023、0026号案中作证。赫克陈述:2007-2008年我在太仓迪美斯公司担任董事长,2007年左右,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有严重财务困难,几乎濒临破产,彼得决定通过太仓迪美斯公司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提供资金,将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的旧设备运到太仓,目的是把64万欧元贷款输送给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所有董事都知道交易的真实目的,海堡与彼得是亲戚,并且海堡还担任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的总经理,上述设备运至太仓迪美斯公司后从未使用。毕恩陈述:我从2008年8月任职太仓迪美斯公司总经理,这些从奥地利运来的设备都被放在仓库中,受彼得指令我一直进行组装机器设备工作,但因为技术原因这些设备根本无法使用,也从未投入生产。两证人作证时均系香港迪美斯公司股东,赫克同时亦持有德国MDB公司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关于本案争议的董事彼得是否实际控制太仓迪美斯公司,并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对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各项要件进行审查。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太仓迪美斯公司主张彼得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但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反映出彼得在任职公司董事期间同时兼任了集团总公司德国MDB公司董事长职务,以及在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并有证人陈述其参与公司经营、有过指令等行为。上述行为均未超越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权的权利范围,也未发现彼得存在通过个人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有权对公司的经营计划、方针、财务、人事等事务具有决定权的情形,故太仓迪美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彼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的构成要件。关于彼得是否利用其关联关系进行交易,由于交易的双方主体太仓迪美斯公司、奥地利迪美斯公司均系德国迪美斯公司投资的子公司,因此涉案交易系与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并非与董事彼得存在经济利益的关联,也未有证据显示彼得有权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述企业进行交易或谋取私利。事实上,涉案生产设备采购合同系经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下所作决策,客观上代表了出资股东的真实意志。董事彼得仅是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会同其他董事参与了涉案交易的决策。因此,即便是该决策的实施客观上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对该损失要求参与决策的其中一名董事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太仓迪美斯公司诉称董事彼得实际控制公司,并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彼得赔偿公司损失645689欧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之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太仓迪美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218元,由太仓迪美斯公司负担。
  太仓迪美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彼得是德国MDB公司的董事长,自太仓迪美斯公司成立至2009年12月一直担任上诉人的董事职务,彼得既是太仓迪美斯公司的董事,又是整个MDB集团最高领导人,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彼得与涉案设备交易存在关联关系。首先,《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不局限于经济利益关系;其次,彼得系利用了其在MDB集团的特殊地位控制了涉案交易,彼得既实际控制太仓迪美斯公司,同时也与涉案交易相对方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的总经理具有亲属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彼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彼得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太仓迪美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彼得是否存在如太仓迪美斯公司所主张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2、如上述行为存在,彼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太仓迪美斯公司的诉讼主张来看,本案涉及公司法领域中的侵权责任问题,且被诉侵权人彼得系德国的自然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因太仓迪美斯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且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本案的适用法律,故一审法院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彼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所有关联交易,只是禁止不公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太仓迪美斯公司主张彼得构成实际控制人、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彼得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交易发生时,太仓迪美斯公司及其交易相对方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的股东均为德国迪美斯公司。虽然,MDB公司作为德国迪美斯公司的股东,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及太仓迪美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彼得担任MDB公司董事长并不意味着其个人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太仓迪美斯公司主张彼得是太仓迪美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证据是证人赫克、毕恩的证人证言,但是上述证人正是在董事会决议中同意涉案交易的四位董事中的两位成员,且赫克在涉案交易时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该两位证人持有太仓迪美斯公司现股东香港迪美斯公司的股权,与太仓迪美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言不足以认定彼得系太仓迪美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涉案交易系在彼得恶意操纵下完成。
  其次,太仓迪美斯公司二审中还主张彼得构成董事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涉案交易经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并非彼得个人未经董事会同意之行为,并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二,彼得在任职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期间,其在公司董事会做出涉案交易决议中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是履行董事职责,并未超越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权的权利范围。其三,如果存在董事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则也应当由做出涉案交易决定的全体董事承担责任,而不是仅由其中的某一位董事承担全部责任,故太仓迪美斯公司仅要求董事彼得承担全部可能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仓迪美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18元,由太仓迪美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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