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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衡成电子有限公司等诉黄治浩公司解散纠纷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散衡成公司。纵观本案,首先,黄治浩作为占有衡成公司50%股份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公司法中“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条件规定。其次,黄治浩与潘平各占有衡成公司50%股份,根据衡成公司的章程,在上述两名股东存有分歧、互不配合的情况下,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黄治浩亦明确表示其与潘平在经营理念及方式均存在严重分歧。再次,衡成公司自2009年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未形成决议。最后,由于衡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营业期限已到期,其股东之一黄治浩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申请延期。综合以上四点,股东黄治浩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理应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衡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平。
  委托代理人姜晓慧,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浩。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平。
  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衡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成公司”)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重字第S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晓慧、被上诉人黄治浩之委托代理人邱加化、原审第三人潘平之委托代理人廖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衡成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现股东为黄治浩与潘平,各持有公司50%股权。潘平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黄治浩任监事。
  2、衡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衡成公司自2009年至今未能召开股东会。黄治浩于2012年6月向上海市打浦路271弄乙弄2号及衡成公司住所地寄送召集临时股东会通知,收件人均为潘平,分别因地址不详及查无此人而退件。
  3、2011年7月14日,上海紫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与衡成公司作为转让人,潘平作为受让人,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衡成公司和紫江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签署了一份代理协议,衡成公司委托紫江公司负责衡成公司的产品运输和客户收款工作,衡成公司于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将产品销售给美国的AC国际公司(以下简称“AC公司”,由黄治浩控股),AC公司仍有货款822,080.50美元未付,导致紫江公司也无法向衡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衡成公司和紫江公司欲根据向AC公司出具的发票收取全部欠款余额,转让人欲将发票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收款金额的1%作为对价,转让两方平均分配该对价。
  4、衡成公司自2011年起停止经营,现无经营场所,无员工,除拥有一项迷你电子秤的外观设计专利及对AC公司的应收账款外,无其他财产。对于前述外观设计的权属,黄治浩和潘平存在争议;对于应收账款,先以衡成公司的名义在美国起诉AC公司,后撤诉,衡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潘平,又以潘平的名义起诉AC公司,尚未审结。
  5、2013年2月,原审法院受理潘平、金莉洁诉黄治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S494号,在该案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针对潘平、黄治浩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但分歧一直很大,调解无果。
  黄治浩认为衡成公司处于不再经营的状况,股权构成先天不足,股东矛盾不可调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散衡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黄治浩系持有美国护照的自然人,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庭审中,黄治浩、衡成公司及潘平共同选择适用我国法律,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解散衡成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黄治浩持有衡成公司50%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需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第二,衡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非公司是否经营,是否盈利等。本案中,衡成公司仅有黄志浩和潘平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衡成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潘平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黄志浩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衡成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潘平在美国的诉讼能够追回债权,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第三,由于衡成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黄治浩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衡成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衡成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得到解决。目前衡成公司除了诉讼活动,没有经营行为,无场所、无人员,两名股东无法直接联系,且对衡成公司仅有的财产(外观设计、对AC公司的债权)争议很大。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原审一审和二审审理中,在另案(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S494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审理中,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分歧一直很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仍然分歧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衡成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在目前无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黄治浩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准许解散衡成公司。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衡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衡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衡成公司自2009年至今未能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与事实不符。黄治浩常年在美国居住,衡成公司日常管理为潘平负责。2009年,黄治浩通过其实际控制的AC公司向衡成公司采购货物,衡成公司亦相应供货,可看出股东之间也形成过公司经营管理的决议。在信息时代,股东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电话解决经营问题十分普遍,黄治浩为召开股东会往返美国不经济也不现实,因此,基于上述特殊情况,故一致默认衡成公司通过其他便捷方式替代召开股东会。原审法院仅不应单一片面地以衡成公司的股权结构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原审判决认定衡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依据不足。衡成公司由于流动资金周转困难,暂时停产,但管理仍然正常有序。AC公司拖欠货款导致了衡成公司经营困难,衡成公司在收回AC公司货款后就能恢复经营。3、衡成公司继续存续,不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黄治浩不需要承担注册资本之外的损失和经营管理成本。但是衡成公司若解散,会对实现AC公司债权形成障碍,受损害的是另一股东潘平的利益。因此,黄治浩要求解散衡成公司存在恶意,损害了衡成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治浩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治浩承担。
  被上诉人黄治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衡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衡成公司的上诉请求。1、衡成公司未举证证明2009年至今其召开过股东会的事实,黄治浩作为其股东完全被剔除出公司,黄治浩任命的财务总监也被衡成公司及潘平开除。2、2010年衡成公司就开始发生经济困难,2011年底衡成公司也未年检,衡成公司处于歇业状况,AC公司作为衡成公司最大的客户也与其发生了债权债务纠纷,因此衡成公司不可能再恢复生产经营,其经营困难是永久的。3、黄治浩与潘平均持有衡成公司50%股权,两人在经营理念及方式上存在严重分歧,已无法以股东会形式达成一致,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4、衡成公司持续经营会造成黄治浩的损失,如衡成公司在外欠下巨额债务,潘平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将衡成公司债权转让给自己,相关专利的使用问题等。而AC公司与衡成公司的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诉讼时间长达两年多,若确实存在债权债务也早已解决。衡成公司上诉、延迟交纳诉讼费、提请另案股东会决议诉讼,就是为了阻挠公司解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潘平陈述:同意衡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黄治浩的主张。黄治浩从未向衡成公司投资,因此衡成公司存续对黄治浩不会造成损失;衡成公司暂时歇业,是为了集中向AC公司追讨货款,在收回该货款后,就能恢复经营;2009年之后潘平与黄治浩就公司经营保持电话及电子邮件联系,在收回上述货款后股东会可作出合理决议,故股东会机制未失灵;黄治浩诉请解散衡成公司存在主观恶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6月黄治浩向上海市打浦路271弄乙弄2号寄送召集临时股东会通知,上述地址为衡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企业投资人名录”上所记载的潘平的住所地址。对此,衡成公司表示,该地址应当是潘平提供的,但是不清楚潘平为什么提供该地址。潘平表示其从未在该地址居住过。
  2、衡成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中显示,该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0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对此,衡成公司表示其会向工商部门申请延期,如未获批准,再考虑解散问题;黄治浩表示其不同意申请延长衡成公司的营业期限。
  3、黄治浩主张,基于衡成公司的股权结构(黄治浩与潘平各占衡成公司50%股份),上述两人不能配合就不能形成决议,容易形成公司僵局。对此,衡成公司确认,依照上述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确实可能存在无法达到表决一致的情况,但双方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因此是否会无法达成一致是不确定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衡成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解散。一是,黄治浩作为占有衡成公司50%股份的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公司法中“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条件规定。二是,黄治浩与潘平各占有衡成公司50%股份,根据衡成公司的章程,在上述两名股东存有分歧、互不配合的情况下,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黄治浩亦明确表示其与潘平在经营理念及方式均存在严重分歧。对此,衡成公司未提出解决方案。三是,衡成公司自2009年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未形成决议,以及黄治浩作为衡成公司的监事,按照公司住所地和档案材料记载的潘平住址寄送临时召集股东会通知被退件等事实,结合上述股权结构会导致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表明了潘平作为衡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其管理公司的行为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也表明了黄治浩无法正常行使监事职权。四是,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在本案的各个审理阶段,和另案(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S494号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审理中,法院均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衡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营业期限已到期,其股东之一黄治浩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申请延期。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即使衡成公司实现其所称的对AC公司的债权,解决经营性困难,也不能消除衡成公司在公司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因此,在衡成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失灵,黄治浩无法保障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且目前无其他途径可以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本院对黄治浩要求解散衡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衡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衡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审 判 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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